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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标准的法律地位

  

  其一,可能不构成行政违法。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和《噪声污染防治法》“超标排污征收超标排污费”的规定,超标排放污水和超标释放噪音且“扰民”,只需交纳超标排污费,而这只是一种经济上的负担或对受损环境的补偿[14]而已,并不构成行政违法。


  

  其二,可能构成行政违法。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超标排污且不按时缴纳排污费,或未进行限期治理或限期治理未达标则构成行政违法。另外,按照《环境保护法》第37条,“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止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也构成行政违法。可见,超标排污只是构成“行政违法”的必要条件之一,而非充分要件。因此,无视环境法律文件的具体规定,笼统的讲“超标违法”是不准确的。对于环境刑事违法,就排污者来说,只要其排污行为构成了重大环境污染,并具有主观过错即可构成犯罪。通常情况下,只要发生了重大环境污染,其排污行为肯定是超过排放标准的,此时考察犯罪构成要件时可把重点放在其他要件的审查上。但是,反过来说,如果排污没有超标,就算造成了实际的环境损害,[15]追究其刑事责任则是明显不公平的,因为此时该行为往往不具有应受惩罚性和责难性。可见,达标排污不应构成环境刑事犯罪,而超标排污还需导致重大损害才构成犯罪,所以超标排污理应成为环境刑事违法的必要条件之一。


  

  5.认识简单:错误的认为环境标准被准用性法律规范援引后,就自然成为了“法”有学者认为,既然环境标准因为被准用性法律规范援引而被赋予了法律效力,该被援引的环境标准规范就因而成为了法律。但,这是不对的,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5条第6项规定,“违反规定破坏草坪、花卉、树木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该项中的“规定”就可以指公园的规定,但这种“规定”是不可能成为法的。


  

  6.缺乏深度:没有对环境标准文件本身的法律性质进行深入探讨综观前面的论述,有些学者对环境标准的认识总体上看比较准确,如认为“环境标准尽管具有法的“规范性”特征,但其不能自我确定其作用、效力以及违反标准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环境标准本身不是法,单纯的环境标准自然也不属于环境法体系,环境标准和环境标准法律规范结合在一起才构成环境法体系的组成部分”。应该说这是目前为止对环境标准最为科学的认识了,但环境标准不是法,它到底是什么,其地位如何?对此,学者们似乎并没有继续深入研究下去。


  

  二、环境标准法律属性和法律地位的界定


  

  (一)相关概念辨析


  

  1.环境标准文件


  

  所谓环境标准文件,是指专门规定环境标准的具体内容的规范性文件,即通常所称的环境标准,[16]如《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环境标准文件的内容一般由制定主体、法律依据、目的、主题内容和适用范围、引用标准、术语定义、指标体系和数值限额(即标准值)、监测方法、附加说明(或附录)等部分组成。通常,对于环境标准的制定程序和必须依据的政策、法律效力、对不符合环境标准的行为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等内容,均不由环境标准文件自身确定,而交由有关法律规范来予以规定。可见,纯粹的环境标准并非环境法的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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