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结语
在我国,环境标准是环境法中重要的技术性规范,它是由具有规章制定权限的行政主体经过非严格立法程序的法定程序而制定,内容构成和编排体例不同于行政规章,缺乏法律规范的完整结构(主要是缺乏“法律后果”部分)而无独立的法律意义,但可以被准用性法律规范援引(主要援引强制性环境标准,如质量标准和排放标准)作为该规范的构成要素(通常作为该法律规范的“条件”和“行为模式”部分),因而被赋予相应的法律效力和法律意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尽管环境标准具有法的“规范性”特征,其中的强制性标准还具有“强制性”特征,但我国的环境标准自身并无法律效力,而只有被准用性法律规范援引后,方能被赋予实质性的法律效力与法律意义。在法院裁判中,单独的环境标准并不能作为法院定案——如判断排污行为违法与否——的依据,但此时的环境标准只能作为判断环境行为违法与否的事实依据——“超标”或“达标”,至于“超标”或“达标”的法律后果如何,以及需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则取决于援引该环境标准的准用性法律规范的具体规定了。也就是说,我们不能单纯根据环境行为的“超标”或“达标”,而直接判断该行为“合法”还是“违法”。环境标准本身不是法,自然也不是环境法的渊源,只有环境标准和环境标准法律规范结合所构成的环境标准制度才构成环境法体系的组成部分。环境标准体系中的排放标准可以作为排污收费等行政管理的依据,但它不能独立作为排污行为是否违法的判断准则,其违法与否必须把环境标准结合环境标准法律规范的具体规定才能做出正确判断,即达标不一定合法,超标也并不必然违法。
【作者简介】
杨朝霞,北京林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法律系。
【参考文献】[1] 金瑞林主编.环境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重排本):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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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蔡守秋主编.环境资源法学[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172.
[7] 吕忠梅.环境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53.值得一提的是,吕忠梅教授的表述稍有不同,认为环境标准是环境法效力体系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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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蔡守秋.论环境标准与环境法的关系[J].环境保护.1995(4):22-23.
[14]肖隆安、胡保林.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新论[M].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0:225-226.转引自金瑞林、汪劲.20世纪环境法学研究评述[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236-238.
[15]现实中发生这种情况的可能性极少,可能情况之一是不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累积后在某种特殊条件下(如自然事件或社会事故)发生化学变化而变成有毒有害物质而产生重大致损。
[16] 蔡守秋.论环境标准与环境法的关系[J],环境保护.1995(4):22.
[17] 朱新力.行政法基本原理[M].浙江:浙江大学出版社,1995:22.
[18]蔡守秋主编.环境资源法学[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172.
[19] 汪劲.环境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201.
[20]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
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171.
[21]叶必丰、周佑勇.行政规范研究[M].北京:法律等教育出版社,2002:33.
[22] 具体内容是“制定环境标准应遵循下列基本程序:a编制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b组织拟订标准草案;c对标准草案征求意见;d组织审议标准草案;e审查批准标准草案;f按照各类环境标准规定的程序编号、发布。”
[23]周旺生.立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334.
[24] 如以《污水综合排放标准》(1996年制定)为例,该标准采用的是“1.主体内容和适用范围:1.1主体内容……1.2适用范围……2.引用标准……3.定义……4.技术内容 4.1标准分级 4.1.1 排入GB3838Ⅲ类……执行一级标准……5.监测……6.标准实施监督……”的体例。
[25] 参见叶必丰、周佑勇.行政规范研究[M].北京:法律等教育出版社,2002:144.
[26] 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49.
[27] 参见叶必丰、周佑勇.行政规范研究[M].北京:法律等教育出版社,2002:49.
[28] 叶必丰、周佑勇.行政规范研究[M].北京:法律等教育出版社,2002:1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