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标准制度是有关规定环境标准的制定、修改、分类、分级、标准限值、法律效力、法律意义、适用和监督的有关法律规范与文件所组成的整体。从组成和结构上看,环境标准制度由以下三部分组成:
(1)环境标准文件,它主要规定了不同条件下各种指标具体适用的环境标准值,其构成环境标准制度的科学基础;
(2)管理性环境标准法律规范,它主要是规定环境标准文件的制订、修改、实施、监督等管理性事项;
(3)准用性环境标准法律规范,它具体规定适用环境标准的各种情形,环境标准因其而具有了法律的意义,这类法律规范是环境标准制度的关键和核心。由上观之可知,纯粹的环境标准主要只能作为环境管理、环境实验和环境工程的技术依据,在行政和司法中还可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达标或超标,但不能单凭环境标准就能判断排污行为违法与否,违法与否只能通过相应准用性环境标准法律规范才能判断。因此,环境标准本身不是“法”,自不属于环境法的渊源,只有环境标准制度才属于环境法体系的重要构成部分,才是环境法的渊源。前述部分学者未能明晰“环境标准”、“环境标准值”、“环境标准文件”和“环境标准制度”的差别和联系,如有学者把环境标准制度看成了一个由所有环境标准所组成的整体,[18][19]因而自不能对环境标准的属性有正确的认识。
(二)环境标准的属性——“行政规范性文件”(或称为“行政规范”)
要正确界定环境标准的法律属性和法律地位,除了不要和相关概念进行混淆外,更须对环境标准本体的制定主体、制定程序、形式体例、内容结构等方面进行深入剖析,并与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全面的比较和考察,方能得出科学、正确的结论。
1.由具有规章制定权的立法机关制定和认可
依据《标准化法》第6条,《环境标准管理办法》第6条、8条,《环境保护法》第9条、10条,《水污染防治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7条等法律条文的规定,可知国家环保总局负责制定国家环境标准和总局行业标准,并负责地方环境标准的备案审查,指导地方环境标准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另外,根据《立法法》第71条、72条的规定,国家环保总局可以制定部门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规章,据此似乎国家环境标准、地方环境标准、环保总局行业标准的性质就是“规章”(此时,已排除了“行政法规”的可能,因为行政法规必须由国务院制定和颁布)。但是,依据行政法原理,具有规章制定权的行政主体,除了可以制定规章外,还可以制定行政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也有的学者称之为“行政规范性文件”[20],而有的学者称之为“行政规范”[21])。因此仅凭环境标准的制定主体是具有“规章”制定权的国家环保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还不能判断其到底属于“规章”还是“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