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标准的法律地位
——对主流观点的反思与补充
杨朝霞
【摘要】环境标准不同于环境标准法律规范,也不同于环境标准法律制度,从形式上看,它无构成法律规范所需的完整结构,也无独立的法律效力,故其属性只可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而不应归于环境法的渊源,但环境标准可经法律规范的援引而成为构成该规范的“条件假设”或“行为模式”的组成部分,从而被赋予相应的法律效力和法律意义。在裁判实践中,环境标准可作为判断环境行为违法与否的法律事实——“超标”或“达标”的依据,但不能单独作为环境行为是否违法的判断准则,违法与否还必须结合相关法律规范的具体规定才能做出正确判断,即达标不一定合法,超标也并不必然违法。
【关键词】环境标准;属性;法律意义
【全文】
环境标准是一种通过数字、指标、图形、样品、方法等来指导和规范人们行为的具有“普遍性、规范性、导向性和强制性”等法律表征的技术性行为规范。目前,在美国、日本、欧盟成员国等西方发达国家非常重视环境标准,其中一些国家的环境标准还以法规的形式颁布,如欧盟的环境标准是以指令(directive)的形式颁布的,其拥有属于二级法律的地位,有的可以在欧盟国家直接适用,有的则优先于国内法律而适用,可以说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再如美国《清洁空气法》(Clean Air Act)规定的大气环境标准(ambient air standard)也属于立法性规则,具有法律效力。然而,在我国,环境标准是由具有规章制定权限的行政主体经过一定的程序制定的一种规范性文件,其在性质上是否也属于“法”的范畴?如果是,那它属于法的哪一种形式,是规章吗?如果不属于法,那它到底是什么?环境标准与环境法之间的关系又怎样?再者,是否达标就合法,超标就违法?对于这些问题,学界有了一些主流的认识,但笔者认为存有诸多误会,有必要进行反思和补充。
一、对学界观点的回顾与评述
环境标准在环境法中的重要地位几乎得到学界一致的认同,这从所有的环境法学教材都有专章论述环境标准可以得到佐证,但是对其属性进行专门探讨的尚且不多,大部分学者都是较为简单的把环境标准视为环境法的渊源和环境法体系的组成部分。
(一)学界对环境标准属性的认识
1.违法性判断准则说
根据1999年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73条和2000年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8条关于超标排污需承担限期治理和罚款的规定,有些学者便主张污染物排放标准是衡量排污行为是否合法的判定依据,[1]认为“超标即违法”。[2]
2.环境“法”肯定说
各类教材大都持此观点,如“我国的环境标准既是标准体系的一个分支,又属于环境保护法体系的组成部分”,[3]“环境标准是我国环境法体系中一个独立的、特殊的、重要的组成部分”,[4]“环境标准虽不具有一般法律规范‘行为模式-法律后果’的框架机构,但具有同样的规范性、强制性,并经有权机关制定和颁布,是具有法律性质的技术规范,是环境法体系重要的组成部分”。[5]另外,黄明健教授[6]和吕忠梅教授[7]也大致持此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