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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标准的法律地位

  

  3.环境“法”部分肯定说


  

  该观点认为要正确认识环境标准的法律属性,必须具体区分环境标准的种类,不能笼统的说所有的环境标准都属于环境法的体系,都是环境法规。只有强制性的环境标准具备了法规的性质,方才属于环境法体系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而推荐性环境标准则不属于环境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8]


  

  4.环境“法”关联说


  

  这种观点反对简单地把环境标准视为环境法体系的组成部分,认为纯粹的环境标准并不属于法的范畴,即不具有环境法规的性质,但与环境法规有着紧密的联系,它只有与相关的法律规范结合成整体才属于环境法的体系。依与环境标准相结合的法律规范的类别的不同,该学说又可细分为两种认观点:


  

  (1)环境标准和环境标准管理法律、法规结合说。为了更好地认识环境标准的法律属性,王灿发教授引入了环境标准法的概念,即指关于环境标准及其管理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由环境标准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各种环境标准共同组成。“仅仅把环境标准作为环境法体系的组成部分是不全面的,因为环境标准仅是对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加以限定的规范,其本身不能确定自己的作用、效力以及违反标准要求的法律责任;它只有与关于环境标准管理的法律、法规结合在一起,才能构成完整的法律规范,因此,由环境标准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各种环境标准所组成环境标准法是我国环境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的提法才是比较准确和完善的。”[9]


  

  (2)环境标准与环境标准法律规范结合说。与前一观点相似,蔡守秋教授也引入了环境标准法的概念,但外延稍有扩大,指调整因环境标准而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有关制定、实施、管理环境标准的法律规范的总体,在外延上包括各种法规中有关环境标准的条文(如《环境保护法》第9条、第28条),以及有关环境标准管理的专门文件(如《标准化法》及其实施细则)。蔡教授认为,环境标准法是环境法的组成部分,而环境标准只有与有关环境标准的法律规定即环境标准法结合在一起,才能共同形成环境法体系中的组成部分,“如果没有环境标准法,环境标准就不可能进入环境法体系。”[10]与王教授的观点相比,蔡教授关于“环境标准法”的内涵和外延似乎更大一些,因为“法规中有关环境标准的条文”的外延比“环境标准管理的法律、法规”明显宽泛。从语义上分析,“法规中有关环境标准的条文”似乎包括了“环境标准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其他与环境标准有关的法律规范——如援引环境标准作为其构成要素的准用性法律规范,譬如《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3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两个部分的内容。


  

  5.环境“法”否定说


  

  否定说认为,由于环境标准和环境法在内容和形式上存在差别,因此环境标准和环境法规各自独立、自成体系,环境标准不是单行法规,“强制性环境标准本身不属于法的规范,其具体适用需附于环境行政决定即公法上的判断……环境标准不具有判断或决定平等主体间是否存在环境妨害或者侵害的法的效力”,[11]并反对“超标违法”的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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