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环境标准值
环境标准值即具体的环境标准限值,是指环境标准文件中规定的各类指标在不同标准级别中的具体数值,如,依1996年《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附表2的规定,石油类污染物(序号6)的一级标准为10mg/L,其中石油为排放控制指标因子,“10mg/L”为该指标的排放标准限值,该级标准限值表明石油的一级污水排放标准为10mg/L。环境标准限值的大小规定了环境行为的界限,其值的大小无疑间接影响了排污者承担义务的程度,因此构成了环境标准文件的核心部分。所谓排污达标,即排放的污染物的浓度低于该级的环境标准值,而超标排污,即排放的污染物超过了该级环境标准值。要注意的是,有时我们所称的环境标准实际上指的是环境标准值。
3.环境标准法律规范
如果法律规范是以环境标准的制定、实施、监督等为内容,或者法律规范援引了环境标准作为其构成要素从而使得环境标准具有相应的法律意义,这样的法律规范就称为环境标准法律规范(环境标准法律规范的整体就构成环境标准法),依内容的不同可分为以下两类:
(1)管理性环境标准法律规范。这种规范又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非专门性规范,指只就环境标准的制定等事项在环境法律文件中附带进行规定,如《环境保护法》第9条、10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7条等。第二类是专门性规范,指专门以环境标准的管理作为该法律文件的主要内容,如《标准化法》和《环境标准管理办法》专门就环境标准的体系、类别、制定主体与权限、制定程序、实施等内容作了全面的规定。
(2)准用性环境标准法律规范。此类法律规范是指,援引环境标准作为该法律规范构成要素的条件、行为模式的法律规范,具体又可分为以下两类:a.作为该法律规范的“条件”,如《环境保护法》第28条,“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并负责治理……”;b.构成该法律规范“行为模式”的内容,在环境法中这类规范最多,如《水污染防治法》第36条,“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必须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方准排放”。可见,准用性环境标准法律规范赋予了环境标准具体的法律效力,即遵守或违反环境标准需要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从而使得环境标准在环境法中具有了切实的法律意义。正如朱新力教授所言,法的渊源“最本质的含义是:该规范性文件是否具备法的一般特征,其中能否为法院适用是一条重要的判断标准。”[17]现实中,如果没有准用性环境标准法律规范,纯粹的环境标准在法院审判中并无意义,因此也不能独立适用。
4.环境标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