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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责任法》的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

  

  结论


  

  作为制定法的一种,法典与单行法各有其优势和独特价值。单行法的优势是政策性和灵活性,管制的色彩更为浓厚,逻辑性和体系性虽然重要,但不足以成为单行法的根基,有时甚至可以牺牲其逻辑性和体系性来保障法律对实质理性的追求。而法典的优势恰恰在于规范安排的逻辑性和体系性,至少从立法技术的角度可以说,形式理性是一部法典是否成功的重要标志。


  

  通过上文的分析,本文试图得出如下结论:


  

  第一,无论是形式理性还是实质理性,都应当成为我国民事立法孜孜以求的目标。对形式理性的追求应当成为民法典的主要任务,而实质理性目标的实现则应在民法典中通过“转介条款”的设置主要由民事特别法来完成。我国未来民法典若要维持传统民法典所具有的形式理性优势,就必须将其定位为“作为原则法的民法典”或“纯粹民法典”。这种民法典坚守自治法这一正统的私法本色,在立法技术上严格遵循逻辑性,实现法律规范安排的体系化。这种民法典以私法自治为逻辑元点,推演出所有权绝对、合同自由和过错责任三大原则,以此作为民法典的支柱。所有的民法规范都必须贯彻这三大原则的要求。无论是所谓的“原则法”还是“纯粹法”,归根结底就是两个字:“自治”。正如苏永钦所言,“民法典建立的结构,是单行法立法者作政策权衡的基础,因此,民法典越想要长寿,就越需要把基础——自治空间——拉到最大。因为结构法的目的在提供选择,而不在自己做成选择。”[30]


  

  第二,民事特别法担负着起管制和政策调和的功能,更有助于实现法律的实质理性。作为原则法之例外,民事特别法在功能上体现出政策性、灵活性、依赖性和相对独立性四个方面的特点。政策性是指每一个民事特别法的制定和适用都涉及到政策考量问题,主要包括两个面向:管制和保护。立法者和裁判者需要弄清楚的问题是,该法背后的公共政策“管制”的对象是什么?“保护”的对象和目的何在?一个国家某一时期的公共政策是民事特别法制定、修改乃至适用的基础。公共政策的易变性和不确定性决定了民事特别法的灵活性。而民事特别法对于民法典的依赖性,不仅反映出其独立的相对性,而且更加要求民法典设立基础稳固的重要性。


  

  第三,依循民法典的形式理性要求,《侵权责任法》一方面不仅妥善处理了民事基本法与民事特别法的关系,而且还“见缝插针”地处理了其与社会保障法、无过错补偿制度和商业保险制度的关系以及《侵权责任法》的内部构造和规范安排的体系化问题,在这些制度之间建立起一种良性的和谐互动关系。另一方面,《侵权责任法》的体系构建坚持以过错责任原则为逻辑元点,来实现规范安排的体系化。在一般条款的设置上,只设立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对于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均未设置一般条款,而只设立“转介条款”,兼顾了对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的追求和对二者冲突的调和。


【作者简介】
钟瑞栋,单位为暨南大学。
【注释】 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卷),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5-16页;陈聪富:《韦伯论形式理性之法律》,载许章润主编:《清华法学》(第2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3—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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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丽霞:同注19引书,第143页。
苏永钦认为,“民法典所构筑的自治空间,当然要越大越好,背后不一定是什么自由放任的哲学,而是让嗣后进场的管制者有更多的选择。立法者也不一定要盲目信任个人的理性和创造力,但如果民法典的立法者已经把个人的理性和创造力设定在一个高度,我们将永远没有机会探触两者真正的极限。民法典必须为自治设下的底线,无非是人类生理的极限,和人权保障的底线,最多再从自治本身制造的交易成本来看,划出合理的界线。”参见苏永钦:同注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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