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侵权法中规定一般条款的基本意义,在立法上可以简化立法,尽量地用最简单的条文规定最大的侵权行为的含量,使之成为一个弹性极大的、与时俱进的法律,能够包容任何符合这一条款要求的侵权行为,使这一条文成为一般侵权行为的高度概括和浓缩,对具体的侵权行为不再一一做出规定。在司法上,一般条款赋予法官较为宽泛的自由裁量权,在法律未对某一侵权行为作出具体规定时,法官可以依据一般条款,充分发挥自己的司法创造性,对任何新型案件做出符合一般条款的判决。[9]
在侵权法上只有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才能满足一般条款的上述要求,因为过错责任是一个主观归责原则,过错是一个弹性极大、包容性极强的不确定性概念,法官据此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而无过错责任是一个客观归责原则,其适用总是以法律有明文规定为限,法官几乎没有太多的自由裁量空间。正如学者所指出的,“严格责任加重了加害人的责任,因而须由立法者具体确定严格责任的类型,不能由法官来确定严格责任的范围。举证责任倒置是严格责任实现的途径和方式。如果对严格责任也采取一般化的规定,则无疑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而虽对受害人保护有利,却不利于加害人的保护,从而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利益不能得到平衡。严格责任是过错责任以外的责任类型,既包括诸如雇佣人责任等所谓的“为他人行为”承担的责任即替代责任,也包括物件致人损害的责任,后者又包括高度危险责任与一般的物件致人损害的责任等,”[10]
综合以上分析可知,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所规定的“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显然是所有过错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但其第3款规定的“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则应属于“转介条款”,因为其适用之前提应是“法律规定”。同理,《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27条规定第1款规定的“任何人应对因过犯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而不论他为自己设定的责任如何”是所有过错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但其第2款规定的“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形,一个人应对因其从事的活动或所占有的物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以及第3款规定的“如果某人根据法律应对第三人负责,他应对该第三人因过犯或依法律规定发生的责任负责”均属于“转介条款”,因为其适用之前提均为“在法律规定的情形”或“根据法律规定”。
《侵权责任法》延续了《民法通则》的规定,体现了对形式理性的追求和对实质理性的兼顾。其中,第6条第1款以一般条款的形式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而第6条第2款和第7条则以“转介条款”的形式确立了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以一般条款的形式确立过错责任原则,贯彻了私法自治原则,体现了《侵权责任法》对形式理性的追求;而以“转介条款”的形式确立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既无损于《侵权责任法》的形式理性,又体现了对实质理性的兼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