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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责任法》的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

论《侵权责任法》的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


钟瑞栋


【摘要】由于《侵权责任法》是作为未来民法典的一编来制定的,其规范构造必须符合民法典对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的要求。从法典的内部视角来看,《侵权责任法》形式理性的核心问题是一般条款的设置和具体侵权行为类型化的程度问题,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是,要将多少侵权行为类型规定在法典之中以及如何妥当安排这些条文在法典中的顺序和位置。从法典的外部视角来看,作为民法典一编的《侵权责任法》如何与民事特别法中的侵权法规范相互协调,以实现侵权法的体系化和避免重复立法的双重目的。此外,立法、学说和判例的合理分工也是实现《侵权责任法》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的重要保障。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形式理性;实质理性
【全文】
  

  引言


  

  (一)问题意识


  

  法律的理性这一命题是由德国学者马克斯·韦伯率先提出的。韦伯将“理性”的法律,定义为法律命题及原则的一般化、法律规范的体系化以及自逻辑分析的方法阐释法律命题与社会行为的意义。[1] 法律的理性有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之分。在韦伯看来,形式理性具有事实的性质,是关于不同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判断;实质理性具有价值的性质,它是关于不同价值之间的逻辑关系的判断。形式理性主要被归结为手段和程序的可计算性,是一种客观理性;实质理性则基本上属于目的和后果的价值,是一种主观的合理性。在立法阶段,坚持实质理性主要指立法者将其主观认定的社会公认的实体价值固定于法律规范之中,形式理性则体现为使法律本身符合形式法治的要求。在司法阶段,坚持实质理性意味着司法者根据主观的社会正义价值标准来解决纠纷,坚持形式理性就是按照既定的法律规范处理案件。[2] 作为我国未来民法典的一编,《侵权责任法》的颁布不仅标志着我国民法典主干部分已基本完成,而且开创了民法典中侵权法独立成编的立法先河。其成败得失有待实践检验,赞歌不妨唱,但不必过于高调;刺尽可以挑,但也不必过于吹毛求疵,世界上没有任何一部法典的制定可以做到完美无缺。基于此,本文的立场介于赞美与挑刺之间,试图以理性平和的心态,解读蕴涵于《侵权责任法》中的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


  

  (二)论证理路


  

  民法典的形式理性最重要、最根本的一点就是民法规范安排的逻辑性和体系性。民法规范安排的“逻辑”必定有一个逻辑元点,在笔者看来,这个逻辑元点就是私法自治。而私法自治在民法典中的逻辑展开主要表现在三个领域:在物权法领域体现为所有权绝对原则;在合同法领域表现为合同自由原则;在侵权法领域则表现为过错责任原则。正是在这个领域的逻辑展开,形成了近代民法的三大支柱。民法典若要维持形式理性的优势,就必须坚守这三个原则。否则,不仅“体制中立”无以为继,自治法的私法品格也将失去根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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