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排除性规定的逻辑关系
(一)对《刑法》第389条立法意图的考察
从条文的整体结构看,《刑法》第389条第一款先是正面规定行贿罪的条件:在主观要件上要求具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客观要件上要求具备“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从这一款只能引申出这样的结论:为谋取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不是行贿;或者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没有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不是行贿。尽管后一种情况在刑法范畴中属于“废话”,但它在逻辑上是存在选择可能性的,是行贿罪犯罪构成逻辑周延性的必然结果。这里对行贿罪犯罪构成有意义的是:“为谋取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不是行贿”。根据刑法立法规范的表达形式,在出罪机制上,应当采用“明重以举轻”的原则。也就是说,如果“为谋取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不是行贿”可以成立的话,那么“为谋取正当利益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就更不是行贿。由此得出的结论是: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不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客观上不论结果如何,都不可能“获得不正当利益”。但是,“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并不等于行为人“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如前所述,第三款的“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是指没有实际谋取不正当利益。从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理论看,只有“没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意图”的,才能排除行为人行贿罪的主观罪过。
(二)《刑法》第389条第三款与第一款的冲突
《刑法》第389条第三款是在前两款基础上作出的一条排除性规定,它的结构是“被勒索给予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也就是“只有同时具备‘被勒索’和‘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中两个条件,行为人才能不被认为是行贿。”[10]它是对第389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反向补充。按照逻辑分析,在只具备其中一个条件,或者两个条件都不具备的情况下的,是“行贿”。它表现为三种情况:(1)只具备第一个条件,不具备第二个条件,即因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获得了不正当利益的,是行贿。(2)不具备第一个条件,而具备第二个条件的,也是行贿。即不是被勒索(而是主动)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也是行贿。(3)既不具备第一个条件,也不具备第二个条件的,是行贿。即不是被勒索(而是主动)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获得了不正当利益的,是行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