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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罪立法中的排除性规定

  

  在刑法修订过程中,1988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改稿)》与1979年《刑法》的规定大体相同,只是在刑期上做了调整。[12]而1996年10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337条第三款则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13]1996年12月20日作为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文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第334条作了相同的规定。[14]1997年2月17日作为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文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修改稿)第383条基本沿用了这样的思路,规定“因被勒索而实施前两款(即行贿罪与以行贿论的两款--引者注)行为,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15]1997年3月1日提交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第386条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16]


  

  由此可见,立法在对行贿罪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同时,规定“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其实际上只是排除了一个客观结果,并没有排除主观要素。如前所述,如果要排除行贿罪(即认定为“不是行贿”),就应当对犯罪成立条件作全称否定,必须排除主观要素的成立。因此,正确的表达应该是“不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也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它解决了事先虽无“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也确有“被勒索”的情节,但实际上“获得了不正当利益”,应该构成行贿罪的疑问。[17]


  

  综上所述,为了完整地体现刑法对行贿罪与受贿罪的对应关系,统一行贿罪内部的逻辑结构,应当对《刑法》第389条第三款作出修改,建议将其改为:“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不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也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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