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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罪立法中的排除性规定

  

  (二)《刑法》第389条第三款排除的是主观要素还是客观要素?


  

  如前所述,在行贿罪的成立条件上,“谋取不正当利益”是主观要素。它与“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客观行为组合成一组完整的犯罪构成要件。


  

  但是,在《刑法》第389条第三款中,立法用来排除犯罪性的也规定有两个要素:一个是“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另一个是“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对于前者,属于客观要素刑法界没有什么异议。但对于后者则异议众生。大致分为两种对立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是客观要件。理由是:根据《刑法》第389条第三款“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的规定,可以得出两个结论:(1)即使因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但如果获得了不正当利益的,也是行贿;(2)如果不是因为被勒索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即使最终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也是行贿。这里起作用的是客观要素。[8]


  

  另一种观点认为“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是主观要件。理由是:(1)从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来看,行贿罪的法条明确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根据其字面上的含义,“为谋取”一语明显属于主观目的的范畴。《刑法》第389条第三款是该条第一款的补充性规定,同样也应当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主观要件;(2)第一款属于基本犯罪构成,第三款属于修正犯罪构成,“谋取不正当利益”在这两款规定中的犯罪构成里的地位是一致的,都属于其主观方面的要件。[9]


  

  我们认为,从《刑法》第389条的三款规定来看,它们解决的是行贿罪的犯罪构成问题。第一款是规定具备什么样的条件是行贿罪;第二款规定的是在哪些场合发生的“给予财物”行为以行贿论,它是对第一款的补充;第三款规定的是具备什么样的条件不是行贿,是对第一款的反向规定。从基本犯罪构成的角度看,后面的条款或是对第一款的部分补充或修正,或是对第一款的全部否定,其要件都必须是有针对性的。因此,按照全称否定的逻辑要求分析,第三款的规定,在客观要件上是对第一款的修正;在主观要件上是对第一款的否定,排除的是主观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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