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注意的是,“协商”无论对参与式民主还是代仪式民主都具有重要价值,因此它并非参与式民主的独有范畴。不过,这不妨碍“协商”作为参与式民主基本范畴的有效性,因为协商民主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为了纠正强形式的“票决式民主”的弊端而发展起来的;即使是在弱形式的权利型参与民主过程中,由于“弱形式”往往对应一定的代议民主或其附属结构,所以“协商”可以同时对代议式民主和参与式民主起作用。
分层民主笔者这里的“分层民主”概念来自上文介绍的密尔的理论。“分层民主”表明了一种超越代议民主和直接民主的区分理性,将表面冲突的两种民主制度通过区域层次和事项层次的合理划分实现了共存。“分层民主”在某种意义上实现了民主的最大化生存,因而作为“新参与式民主”理论的基本范畴是必要的。因为民主是可分的,因为划分之后的不同的民主场合,公众的权力/权利配置是不同的,所以公众的责任、角色与结果期待也将不同。“分层民主”作为一种对民主的认识框架有利于对“新参与式民主”的理解和接受。
“分层民主”和“协商民主”在直接参与范围问题上的“辅助性原则”还有异曲同工之妙。笔者注意到“协商民主”本身的重要发展,如在处理直接参与的范围问题上,也并非都抱持哈贝马斯等的保守观点,而是依据“辅助性原则”将“协商民主”应用到更加广泛的社会领域。所谓协商民主的“辅助性原则”,指有关事务根据其地方性质首先由简单和较低层次的主体处理,在正义的要求超出低级层次时才产生高层次主体介入的需要,以提供辅助行动。这样的协商民主是朝着“参与”方向缓和了“协商原则”和“参与原则”的内在紧张,这样的“协商民主”可以称为“参与导向的协商民主”。“新参与式民主”理论接纳辅助原则作为确定直接参与范围的有效根据,但不限于此。
“分层民主”还有利于论证地方民主与自治的正当性,从而建构一种更加合理的中央与地方关系。作为本文核心议题的“村民自治”本身即为“分层民主”的适例。
当然,“分层民主”只是“新参与式民主”理论的解释性范畴,而“参与”和“协商”则是该理论的核心的建构性范畴。值得注意的是,这里在论述基本范畴时将“参与”和“协商”并列并不意味着“新参与式民主”理论是“参与式民主”理论和“协商民主”理论的简单拼合,二者之间的规范关系在说明该理论的原则体系部分已作交代。
(二)“新参与式民主”理论的优越性及其适用范围
1、“新参与式民主”理论的优越性
“新参与式民主”理论的优越性是相对于原有的“参与式民主”理论和“协商民主”理论而言的,并非相对于代议民主理论而言。“新参与式民主”理论所证明的只是代议民主的有限性,并不否定后者在国家民主范围内的基本有效性,也无意于在国家民主范围内取代代议民主。因此,“新参与式民主”理论在完成对参与式民主的明确界定之后,其自身的有限性乃至局限性也立即凸显——但这种凸显恰恰不是“新参与式民主”理论的不足,而是其有效性的保障。
“新参与式民主”理论的优越性是显而易见的:
■理论的整体性与系统性:“新参与式民主”理论克服了“参与式民主”理论和“协商民主”理论在论证区别于代议式民主模式的民主概念时的分散、零散和暧昧的特点,提升了“新参与式民主”作为一种民主形式的层次,将其与代议式民主直接并列,具有理论上的整体性、系统性和彻底性的优势,适应了“参与式民主”进一步发展的需要;
■坚持了民主的参与本性:“协商民主”理论内部对大众参与态度不一,不少理论家仍然倾向于带有贵族制特点的审议性政治,并确定了协商原则相对参与原则的优越性,从而导致其与代议式民主之间难以在理论上明确区分开来。“新参与式民主”重申并坚持“参与是民主的本性”这样的基本理念,并将之作为构造该理论的核心价值尺度;
■完成了直接民主原则的改造,将其作为强形式的权力型参与在理论上加以定型;
■坚持将权力的公共性作为该理论的逻辑起点,确认了该理论的共和主义民主性格;
■面向中国问题的建构意识:笔者建构“新参与式民主”理论的基本背景是为中国的村民自治提供一种全新的接纳直接民主原则的民主概念,因此理论建构自然考虑到在中国民主实践中的适用前景;此外,笔者也注意到国家民主和地方民主范围内的参与式民主需要更系统的理论指导,需要公众充分理解和把握好在不同层次的参与中的权利与期望的效度与限度;此外,针对中国日益发育的公民社会,该理论的建构有利于大量的社会领域自治组织治理结构的完善和成员权利的维护。
2、“新参与式民主”理论的适用范围
“新参与式民主”理论的适用范围直接关系到其理论解释力和应用前景。适用范围的问题主要涉及“新参与式民主”与代议式民主的界限问题以及配合问题。我们需要注意到代议民主与新参与式民主并非由地理范围简单划开,代议民主即使在最微观的治理单位也存在,如村民自治中的村委会和村民代表会议,而新参与式民主以其强弱两种形式渗透进从基层到国家广泛领域的治理过程之中,但又不冲击代议民主的基本决策与运行架构。两种民主形式呈犬牙交错之状,能够较好地满足各个层次民主与自由的不同需求。因此,就“新参与式民主”体系而言,其适用范围的界定不限于地理层次,而广泛渗透进传统上属于代议民主的领地;同时,为了效率和秩序起见,“新参与式民主”也在自身的领域里接纳代议民主的成分。这两种最基本的民主模式的有效性都在于守其分寸、展其优势、各得其所、各担其责,共同指向现代国家共同体的善治理想。关于参与式民主的适用范围对我国民主实践的意义,胡伟着重指出:“尤其在我国,与西方社会截然不同的是,当前参与民主理论和协商民主理论大有成为主流的趋势,在此情况下,进一步了解参与民主的实质,把握民主与参与的辩证关系,辨明代议民主与参与民主各自的适用范围,是极为重要的。”[47]可见,在理论上给出关于“新参与式民主”理论的适用范围具有明显的实践价值。
从历史和逻辑两方面来看,民主总是与政治相联系,因此“新参与式民主”理论的适用范围一般界定为政治领域,但由于现代国家与社会的发展,一些政治化的领域(如行政领域)或与政治结构接近的领域(如社会自治领域、工厂领域)也可纳入。这样,我们看到“新参与式民主”理论由于体系本身的开放性而可能同时涵盖政治民主、社会民主和经济民主——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政治民主和社会民主是“新参与式民主”理论适用的典型领域,经济民主是“新参与式民主”理论适用的非典型领域,因而可能受到更多的限制,包括原则性的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