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呢?实际上就有著名的参与民主理论家将经济民主作为参与民主的典型领域。如佩特曼认为公民参与政治最恰当的领域是与人们生活息息相关的领域,她在其代表作《参与和民主理论》中花了整整一半篇幅讨论了工厂中的参与民主问题,并以个案研究的方式对前南斯拉夫的工人自治管理制度大加赞赏,认为这样一种工业组织形式非常类似一种“参与性社会”。[48]这很容易让笔者联想到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理论中的生产场景,社会化大生产由社会本身来组织,管理上自然实行平等原则基础上的民主原则,而不同于资本主义国家的生产组织上的资本原则及与之相适应的集中原则。佩特曼将经济民主(工业民主)作为参与民主的典型领域,笔者对此并不赞同。主要理由如下:a)民主的价值需要和自由的价值相协调。现代生产组织的基本机制就是市场经济,这是一个无可争议的自由领域,故在该领域过分强调参与民主,不仅严重压缩了自由的空间,而且从长期来看必然造成生产的低效率——市场经济与资本原则相协调,而资本原则又通过股权安排得以确立,经营事项需要集中决策才能够保证企业的效率目标;b)公司制度改革不能超越股东权利的基本面,因此依据股权分配的决策权不能通过民主的平等原则进行改造;c)经济领域的工人权利保护主要应该通过国家的劳工立法解决,工人应该通过合法的集体谈判及参与国家的立法政治过程来维护权利,而不应在企业内部诉诸参与式的政治模式;d)作为自由与民主的价值协调,政治和社会领域是更加典型的参与民主适用范围;e)南斯拉夫的例子只是特例,不具有普遍性。当然,笔者这里划入非典型而基本将其排除的只是经济民主领域的工人参与,而并不排除股东参与。工人参与工会活动属于结社权,工人与企业的集体谈判及集体合同的缔结属于劳资双方的契约过程,并非公司治理的民主化过程。公司企业主要作为资合社团而存在,即使是上市的、拥有大量股民的公众公司也只是以股权作为参与权的基础,原则上并不承认股权之外的权利可以和参与权连接。
因此,在本文中我们将主要讨论“新参与式民主”理论在政治民主与社会民主领域的适用,对于经济领域则认为还不具备推行“参与式民主”的基本条件。[49]
先来讨论政治领域。我们知道现代国家,无论其标榜资本主义还是社会主义,发展至今在政体形式上基本都采行了代议民主制。现代国家权力一般被分为立法、行政与司法三块。立法是典型的政治过程,传统上奉行民主原则。现代国家的立法过程同时又是代议民主过程,人民选举代表,由代表来行使立法权力。但是,由于现代社会发展呈现出的复杂性,仅仅依靠为数有限的代表并不能够完美地完成立法任务,于是出现两种补救措施:一是议会授权行政机关立法;二是开放议会立法过程,鼓励公众参与。前者导致行政过程的政治化,后者催生了立法过程的公众参与。特别是在我们国家,人大代表非专职化,因此其立法能力更加低下,更加需要公众参与。近几年的重要立法基本都有大规模的公众参与,如《物权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等。但是,这是代议民主结构内的公众参与,所以是一种弱形式的权利型参与,代表们开放立法过程主要是为了完成立法调查以及借助公众的声音回击特殊利益集团的“俘获”期待,而公众在这一过程中获得了参与公共讨论的机会,这不仅有利于他们的组织化及利益表达,也有利于他们的公民责任感和政治参与能力的培养。就我国而言,尽管日益开放的人大立法过程有着人大制度本身缺陷的背景,但我们也没有理由单方面强调完善人大制度而否定公众参与立法过程的正面价值。传统的行政与司法过程遵循的是法治原则,但是两者却发生了不同的变化。“行政国家”[50]的现实使得传统的行政机关获得了大量的立法权和裁决权,从而造成行政过程的政治化[51]——笔者称之为行政过程的“变性”,这种变性尽管不完全,但足以使得传统上约束行政过程的法治原则变得很不充分,这典型体现在行政法治的“传送带”模式[52]的衰落。于是,政治化的行政过程仅依靠法治原则已经不能够维持其合法性,在逻辑上必然需要引入与政治化相对的民主化才能够解决合法性的短缺问题。因此,在20世纪后半期,随着行政程序法的改革,行政过程的公众参与逐步展开,非正式的“公告+评论”程序和正式的听证程序为公众参与涉及自身利益的行政立法和行政决策提供了基本的制度平台。但是,由于行政过程仍然是整个国家代议民主结构的基本构成,所以公众的参与和立法过程一样,属于一种弱形式的权利型参与。这就决定了公众可以用足参与的程序和权利,但是决策权仍然由行政机关掌握,不可能让渡。由于不成熟的行政文化以及不完善的司法救济,我国在行政过程引入的公众参与在实践上虽然轰轰烈烈,但成功的案例并不多,听证会之类走过场的情况经常发生,“逢听必涨”司空见惯,这导致公众参与的“审美疲劳”并进一步加剧对行政的公共信任危机[53]。但是也有例外,如2007年厦门的PX事件就是一起行政过程成功的公众参与事件。[54]但是我们必须清醒,无论行政过程的公众参与结果如何,公众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待与心态,不能期望表达的一定得到反映,因为行政过程仍然是一个权力集中决策的过程——公众参与增加的只是决策的环节,但并没有也不应该改变行政决策体制本身。“新参与式民主”理论在此便显示出其优越性,它明确告诉人们,行政过程的公众参与是一种弱形式的权利型参与,不是公众决策,因而公众应该明白何者可期望以及何者不可期望。行政决策过程的理性化最终仍然需要选举民主制的进一步健全以及法院司法审查的强化。总之,行政过程的政治化将民主原则带入了行政过程,促成了行政过程公众参与的发展。与此不同的是,司法过程严格遵循法治原则,在传统上一直保持与民主原则的距离,甚至通过违宪审查权监督民主体系本身。如果说行政过程的政治化打破了行政中立的神话,那么司法独立则应该得到严格坚持——在我国则应进一步追求。
以上分析了国家系统中立法、行政与司法领域“新参与式民主”理论的适用性。联邦制国家的各共和国/州或奉行地方自治的民主国家中,一般的地方民主系统与上述国家民主系统中“新参与式民主”理论的适用性基本一致。
目光接着转向基层。村民自治显然属于“新参与式民主”理论的适用范围。村民自治处于政治民主和社会民主之间,笔者将之归入政治民主的范畴,因为尽管它的规模小,但仍然可以看作独立的行政单位(比如一度适用的“行政村”的概念),只不过由于历史原因和规模条件,其实行直接民主导向的自治民主。根据“新参与式民主”理论,村民自治领域实行的是强形式的权力型参与,即以村民会议为基本的决策机制,村民个体有权直接参与讨论和表决村庄重要事项,这是直接民主原则的体现。在村民会议程序中仍然需要引入“协商民主”以保证民主讨论的有序性和高质量,但是协商的需要不能排斥或压缩个体村民直接参与和决定的权力。这种参与已经不是面对任何既定权力的参与,而是每个参与者都是权力的一个要素,其参与行为本身就是权力的行使,其权力的集合体现为村庄的集体意志,该意志在村庄自治范围内最高,约束每一个村民,以及村委会和村民代表会议。村民自治体系的建构应围绕如何落实这一参与的强形式(其实质为兼容协商过程的直接民主)展开,这是整个村民自治民主的核心。强形式的权力型参与之外,村级治理还需要弱形式的权利型参与——主要是村民代表会议和村委会决策程序。村民代表会议和村委会的决策权范围可以通过村民会议制定的自治章程固定,但村民会议有权通过修改章程或作出临时决议改变前者的决策权范围。法律只规定村民会议不得授权的“保留事项”,其余事项留给村民自治本身来安排,以体现自治原则。在村庄的弱形式的权利型参与中,基本原理与国家民主和地方民主的情况相同,只是在救济形式上比较特殊——利益受影响的村民可以征集一定数量的村民签名并直接提议召开村民会议纠正村民代表会议或村委会的不适当决定。需要注意的是,在弱形式的权利型参与中,非本村户籍的人如果驻村并且利益相关,也有权参与相应的决策过程,只是没有作为救济形式的村民会议召开提议权;在强形式的权力型参与中,非本村户籍的人只享有弱形式的参与权,即只可以参加协商过程,但没有投票表决权。目前我国一些发达地区的农村由于产业的多元化发展,有不少外村或外省的农民或工人驻村并参加劳动,村庄的重大决策也常常会影响到他们的利益,因此如何保障他们在村民自治中的参与权利也应成为研究“新参与式民主”理论在村民自治中的适用性的一个重要方面。这方面的例子已经出现,如本文在上面提到的浙江扁屿村的协商民主试验中,在处理“新民之家”议题时就很好地解决了非本村村民的参与权利问题,并且通过这一参与民主过程还使得本村村民与非本村村民之间获得了更大的理解与谅解,这无疑是将来村庄进一步发展的重要社会基础。关于“新参与式民主”理论在村民自治领域的适用在下一章还将更加具体地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