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便提及的是城市基层民主的问题。尽管村民自治由于“代议民主论”的误导而前景暗淡,但其民主发展水平还是明显高于城市基层——居委会。城市基层民主的滞后有很多原因,但一个不容忽视的原因是,城市基层的行政管理需求超越了自治需求,从而使得居委会不可能拥有像村委会那样相对广阔的职能空间和自治空间。既然城市基层的自治需求被行政管理需求长期压抑,城市基层的强形式的权力型参与民主自然也就不可能发展起来。当然,居委会层次的自治民主不发达,并不意味着更高层次的地方自治和地方民主也不应该发展起来——相反,随着中国政治体制改革以及中央与地方关系调整的深化,超过居委会层次的城市地方自治和地方民主将获得更大的发展空间,只不过与此发展相对应的参与式民主不再可能是强形式的权力型参与,而是弱形式的权利型参与。
除了政治领域、政治化领域(行政过程)以及准政治领域(村民自治)中“新参与式民主”理论具有广泛的适用性之外,在社会民主领域也可以推广适用。社会领域中“新参与式民主”理论的适用主要包括城市新兴的小区自治、行业协会、学校治理、企业中的股东参与、政党(所谓的“党内民主”)以及其他各种类型的社会组织。这些领域的参与民主,其强弱形式的搭配需要根据具体的情形,以及各自的自治章程确定,但“新参与式民主”理论作为一种参与民主的系统理论框架,可以为这些领域的自治章程的制定及成员参与权利的配置提供参考。限于篇幅,本文在此不再一一展开说明。
四、结语:新参与式民主和中国的政治扩容
“新参与式民主”基于这样一种最根本的理解:参与是民主的本质,是民主作为一种生活方式的实质表征。参与需要接受物理边界的自然限制以及宏观政治中公共利益的限制,接受代议民主建立的国家正式权力结构及其运作,拒绝无政府状态。“新参与式民主”同时追求一种“最大参与”的状态,并认为这是兑现参与式民主所指向的教育功能的逻辑结果。“协商”仍然被广泛地置入包括代议民主在内的一切民主形式中,因为有价值的民主显然都需要一个开放、理性的公共协商过程。但是,“协商原则”指向的理性化需求在微观层次民主中需要让位于“参与原则”指向的“教育功能”设定。
作这一系列的分类与建构,确定一系列的原则,最终目的还在于为民主的参与正当性提供最大化的论证,并破除“只参与,不决策”或“重参与,轻决策”的一些理论误区和思维定势,形成对于代议民主之外的参与式民主的“全貌”性认识,进而可以在不同层次确定参与的合理框架,并避免对公共决策体制改革分寸的不合理要求。“新参与式民主”理论具有一般性和普遍适用性,可以用于解释、建构、检验和规范代议民主之外公共生活中的一切民主形式,使得这些民主形式具备更加合理的理论原则、实践要素和效果,从而对于建构一个“参与式民主社会”起到重要的作用。
在新的改革三十年里,中国的民主化显然需要在继续强化人大代议民主建设的同时,循着“新参与式民主”的理论和制度方向探索动态化、多样化、层次化的民主体系。通过新参与式民主的理论建构为中国转型政治的扩容提供有效支持,建设富有生命力和层次化功能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支撑中国的政治现代化与和谐社会建设,这是本文的主要理论目的。
【作者简介】
田飞龙,1983年4月生,男,北京大学法学院
宪法与行政法专业博士研究生,北京大学公众参与研究与支持中心(CPPSS)研究员。
【注释】 这是宪法学者翟小波的概括,参见翟小波:“‘代议机关至上’的人民宪政”,载《清华法学》2007年第2期;“代议机关至上,还是司法化”,载《中外法学》2006年第4期;以及“自由民主之反思”,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1期。
比如2003年河南的“种子案”就是人大制度对法治发展(法规的合法性审查)的体制性反弹,宪法学者翟小波更是依据简单化的人大制度逻辑取消了任何形式的“法律违宪审查”的制度空间,这本身就有害于人大制度的创新发展。
参见王绍光:《民主四讲》,三联书店2008年版。
参见王锡锌:《公众参与和行政过程——一个理念和制度分析的框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
参见何包钢:《协商民主:理论、方法和实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
See:Amartya Sen , “Democracy as a universal value”, Journal of Democracy 10.3 (1999) pp3—17.
这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为何社会主义国家对自由的价值表现出接受上的困难,但对于民主却不敢直接加以排斥或拒绝。
王绍光就是通过回溯希腊雅典的民主传统来批评现代西方民主的。
这三位理论家对主权的论证,参见Jean Bodin, on Sovereignty Four chapters from The Six Books of the Commonwealth, edited and translated by Julian H.Franklin, 影印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 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修订2版。
参见卡罗尔·佩特曼:《参与和民主理论》,陈尧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24—26页。
日内瓦是卢梭心目中的“理想国”。
这里所使用的“审议”与上文中的“协商”源于同一个英文单词“Deliberative”,属于不同译法,但含义相同。笔者也曾考虑过只选择一种译法,但基于国内对于“审议民主”和“协商民主”同时使用且都具有相当的学术市场,并未出现某一译法的垄断优势,故在此文不纠缠于具体译法,而就其实质内涵展开讨论。
Thucydides, Peloponnesian War, S. Lattimore, trans. (Indianapolis: Hackett,1998), I.40, 转引自埃米·古特曼、丹尼斯·汤普森:《审议民主意味着什么》,谈火生译,载谈火生编:《审议民主》,江苏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7页。
转引自埃米·古特曼、丹尼斯·汤普森:《审议民主意味着什么》,谈火生译,载谈火生编:《审议民主》,江苏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7页。
同上注,第8页。
Edmund Burke, Burke’s Politics, R. Hoffman and P. Levack, eds.(New York: Knopf, 1959), p.115.
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修订2版,第125页。
J·S·密尔:《代议制政府》,汪瑄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三章并第55页。
J·S·Mill, Essays on Politics and Culture, Himmelfarb G.(ed), New York(1963),p.118;229,对密尔代议民主理论的介绍与评述另可参见王锡锌:《公众参与和行政过程——一个理念和制度分析的框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前言”,第4—5页。
卡罗尔·佩特曼:《参与和民主理论》,陈尧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推荐序言”(胡伟),第3页。
See: J·A·Schumpeter,Capitalism ,Socialism and Democracy, London: Geo. Allen&Unwin(1943),P269.
See: G·Sartori, Democratic Theory, Detroit: Wayne State University Press(1962),p.77.
这是从单纯的事实命题推出规范命题,违背了休谟定理关于“事实与价值二分”的基本法则,存在逻辑上的裂隙,关于休谟定理的简要介绍参见张千帆:《宪法学导论:原理与应用》,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8—49页。
关于“行政国家”如何促使美国行政法模式发生朝向公众参与方向的重构的历史与理论,参见理查德·斯图尔特:《美国行政法的重构》,沈岿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
参见卡罗尔·佩特曼:《参与和民主理论》,陈尧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推荐序言”(胡伟),第8—9页。
王锡锌教授关于对公众参与和公共决策体制关系的论述,参见王锡锌:《公众参与和行政过程:一个理念和制度分析的框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五章“公众参与和行政体制的决策结构”;关于专家与大众的知识分类,参见王锡锌、章永乐:《专家、大众与知识的运用——行政规则制定过程的一个分析框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3期。
霍伟岸:《〈联邦党人文集〉的遗产:以审议性民主为中心的分析》,中国人民大学硕士论文2004年,转引自谈火生编:《审议民主》,江苏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编选说明”,第1页。
王锡锌:《公众参与和行政过程:一个理念和制度分析的框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前言”第8页。
Jürgen Habermas,“The Three Normative Models of Democracy”,Constellations,1994,pp1-10.
参见陈家刚:《协商民主:民主范式的复兴与超越》,载陈家刚编:《协商民主》,上海三联书店2004年版,第5—7页。
同前注,第8—10页。
注意,这里的“票决式”民主应该是指对事项投票表决,而不是指投票选举。
卢梭关于公民投票表决的理论论述,参见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修订2版,第四卷第二章“论投票”。
参见王锡锌:《公众参与和行政过程:一个理念和制度分析的框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前言”,第13页。
埃米·古特曼、丹尼斯·汤普森:“审议民主意味着什么”,谈火生译,载谈火生编:《审议民主》,江苏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21页。
同前注,第22页。
转引自埃米·古特曼、丹尼斯·汤普森:“审议民主意味着什么”,谈火生译,载谈火生编:《审议民主》,江苏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22—23页。
宪法学者翟小波就认为协商民主和参与式民主之间存在原则性紧张,如果以增强民主的参与性这样的共和主义民主为目的,协商民主并非最佳的理论选择,参加翟小波:“民主论脉络中的协商民主论”,载罗豪才编著:《软法与协商民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也有学者已经明确意识到参与式民主“不仅是议会制民主的补充,而且甚至有与代议制民主并驾齐驱的趋势”,参见姜明安:《公众参与和行政法治》,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2期。
之所以选择“参与”而非“协商”,是因为笔者判断“协商”并非民主的本质,“参与”才是。
十七大报告借助“民主”和“参与”这两个概念中介重申了权力的公共性原则,并将之作为建构公共生活的基础,这表明我们国家对于权力性质的认识已经达到了民主的基本要求,并为实践提供了更为广阔的空间,有关评论参见田飞龙:《权力的公共性与“参与式”民主社会的形成》,载《公众参与观察》(北京大学公众参与研究与支持中心主办)2007年第4期。
即下文中区分的强形式的权力型参与和弱形式的权利型参与。
这种核心地位与民法中之“诚信原则”和行政法中之“比例原则”相当,具有证明并规范相关理论领域基本价值结构与制度框架的功能。
俞可平列出的“公民政治参与”的八大指标是“选举法规、直接选举的范围、选举的方式、秘密投票的范围、候选人产生的方式、候选人的差额、选民登记率、实际参选率”,参见俞可平:《增量民主与善治》,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162页。
笔者在和同学、官员及一些民主活动家的交流过程中发现,将政治参与理解为选举并将直接选举范围的扩展理解为直接民主的扩展的大有人在,这实在是一个莫大的理论错误。
现代司法一般排斥公众参与,尽管陪审团的事实裁定权属于司法的社会民主性的体现,但司法的基本发展趋势是司法权的国家化。陪审团的衰落及适用范围的严格限制本身就表明了公众对司法过程参与和决策的有限性。这里不将陪审团作为公众参与国家权力过程的典型形式。
卡罗尔·佩特曼:《参与和民主理论》,陈尧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推荐序言”(胡伟),第13页。
参见卡罗尔·佩特曼:《参与和民主理论》,陈尧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三章“工作场所的政治效能感和参与”、第四章“工业领域的‘参与’和‘民主’”、第五章“南斯拉夫工人的‘自我管理’”。从其篇幅比例和各章标题即可看出其理论上如何重视参与民主在经济民主(工业民主)范围内的扩展,笔者对此持保留态度。
现在不具备不代表将来不具备,现在的资本主义如果循着“民主社会主义”的方向进一步深化,工厂或企业的权力结构突破股权的基本面,那么“参与式民主”可能就具备了适用的条件。
关于“行政国家”的历史发展与理论界定,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
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1月第3版,第5—12页。
对行政过程政治化的研究,参见王锡锌:《公众参与和行政过程——一个理念和制度分析的框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4—32页。
关于行政法的“传送带”模式,参见理查德·斯图尔特:《美国行政法的重构》,沈岿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6—11页。
关于中国公众参与发展中的危机及其评论,参见王锡锌:“听证会要坚守民主底线”,原载《法制日报》2006年4月14日,转载
http://www.ctaxnews.com.cn/news/xwgkypl/t20060424_1276255.htm>。
关于厦门PX 事件的详细报道,参见朱红军:“‘公众参与’背后的政府考量”,载《南方周末》2007年12月20日;从参与式民主理论角度对该事件的分析与评论,参见田飞龙:“公众参与的时代标本——厦门PX事件的过程分析与模式归纳”,载王锡锌主编:《公众参与和中国新公共运动的兴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六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