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参与式民主”理论的原则体系与基本范畴
“新参与式民主”理论捕捉到当代公共生活中日益增强的参与性需求,这种需求超越了一般的自由主义民主范畴,将民主真正作为一种生活方式,并以丰富的民主过程建构现代国家与社会。公共生活是公众的事业,而不仅仅是精英的事业,无论这些精英来自世袭还是选举。因此,基于对仍然处于“发展中”地位的“参与式民主”理论和“协商民主”理论的阅读、判断与整合,笔者试图以“新参与式民主”理论体系涵盖主流的代议式民主之外的公共生活中一切可能的民主形式——这些形式各异的民主样态同时构成该理论的研究对象。以公众参与为基本特征的民主显然需要一个与代仪式民主层次相当的理论身份,“新参与式民主”理论即自觉承担这样的命名任务。命名首先需要建构该理论的原则体系与基本范畴。
1、“新参与式民主”理论的原则体系
“新参与式民主”理论之“新”首先体现在原则体系的设定上。该理论从“参与式民主”理论中提炼出参与原则,从“协商民主”理论中提炼出协商原则,并从参与原则和协商原则中共同提炼出权力的公共性原则。这样便形成了以权力的公共性原则为一阶原则,以参与原则和协商原则为二阶原则的原则体系。作为一阶原则的权力的公共性原则是人类对权力性质的最终认识[41],是整个“新参与式民主”理论的逻辑起点和正当性来源。但是一阶原则是高度抽象的原则,如何体现对权力运行的设计与规范作用还需要二阶原则的辅助和具体化。在二阶原则上,参与原则表现权力共同体成员的行为特征,这种行为可以兼容权力的行使与权利的行使[42];协商原则表现权力共同体决策的过程特征,无论决策体制是代表决策还是公众决策,协商原则都将证明决策之前的一个丰富、理性的公共协商过程是必要的。在参与原则和协商原则的优先关系上,参与原则一般性地优于协商原则,即在原则层面理性协商的需要不能超越参与原则,成为排斥大众参与的正当理由——否则就与代仪式的精英民主理论无异。在此,“新参与式民主”理论对“协商民主”理论进行了重要的改造,使得参与在价值上超越协商,从而有利于凸显与代仪式民主的原则性差异。
可见,除了与作为一阶原则的权力的公共性原则保持一致以外,参与原则在“新参与式民主”理论中具有核心地位[43]。通过原则体系的建构,我们可以据此推演“新参与式民主”理论指向的各种制度规则体系,这涉及到该理论的应用层次。这些原则可以成为检验和规范“新参与式民主”各种形式的理论依据,比如以协商原则排斥参与原则并强调代表议事的民主形式便不属于“参与式民主”而应归入“代仪式民主”,尽管它本身可能同时属于“协商民主”。
2、“新参与式民主”理论的基本范畴
上述原则体系的建构过程说明了“新参与式民主”理论的逻辑起点、原则结构、规范机制。这里需要对“新参与式民主”理论的基本范畴进行相对细致的理论说明,并借助基本的分类方法凸显该理论的新颖性与综合性。该理论根据其建构需求将“参与”、“协商”和“分层民主”设定为基本范畴,并由此衍生出必要的子范畴。
参与:这是“新参与式民主”理论最重要的范畴。“参与”表现民主的行为特征,试图在合理的范围内重新恢复民主作为一种生活方式的精神气质。参与指向的是决策权,因此与选举具有重要的区别。这种区别的理论意义在于划开“代议式民主”和“参与式民主”的明确界限。将“参与”限缩在“选举”上是代议民主论(精英民主论)的基本逻辑(或策略)。遗憾的是,一些当代重要的民主理论家在肯认公民参与价值的同时,仍然隐含着将“参与”和“选举”等同的理论逻辑,如俞可平在《增量民主和善治》一书中将“公民政治参与”和“选举”等同,在其所附的“中国民主治理的主要评价标准及指标”一表的“公民政治参与”项下的八大指标均与选举直接相关。[44]笔者显然反对这种对“参与”的过分稀薄化的理解,并基于“新参与式民主”体系的建构要求恢复“参与”的本来面目,而不将“选举”作为“参与”的主要形式或本质形式。[45]
笔者将决策权严格界定为一种公共权力而非权利,根据决策权体制的不同,这种权力可以由代表、国家机构或公民集体行使。参与依赖于不同的决策体制可以区分为权力型参与和权利型参与,前者指向公众集体决策,后者指向代表或国家机构决策。
进而,“新参与式民主”依据决策权的差异将参与分为强形式和弱形式两种,强形式即具有公众决策权的参与,这是一种权力型参与,它的典型形式即为直接民主,适用范围为有限的基层治理单位,如村民自治中的村民会议、小区自治中的业主大会、公司治理中的股东大会等,其基本特点是参与者和决策者合一,议程由参与者设定,每个参与者享有平等的投票表决权;弱形式即无公众决策权的参与,这是一种权利性参与,它的典型形式主要包括宏观民主层面上的立法过程的公众参与以及行政过程的公众参与[46],此外还包括微观民主层次的诸如村民自治中的村委会、村民代表会议中的参与等。
总之,“参与”作为“新参与式民主”理论的基本范畴又可衍生出强形式的权力型参与和弱形式的权利型参与这两个子范畴。这两个子范畴对于“新参与式民主”理论的进一步构造具有重要意义。
协商:“协商”表现民主的过程特征,追求民主过程的理性化。“协商”与“参与”的重要区别在于不依赖于具体的决策体制——如何投票表决不是“协商”关心的重点,这也可以解释为何“协商民主”与“代议式民主”之间关系暧昧。但是,在“新参与式民主”理论下,协商的重要性让位于参与——这是因为“新参与式民主”理论不仅仅关注决策理性化的可能性,更加在意参与民主过程的教育功能与社会建构功能。但是,“公共协商”在参与式民主中无疑应该占据重要的位置,因为决策的非理性会挫伤精英的知识信心以及公众对民主过程本身的信任。要使参与式民主保持可持续性,就必须同时关注民主决策的理性化和民主参与的社会建构性。“协商”要求参与式民主过程获得良好的组织者、程序设计、信息交流、理性辩论、遵守规则和服从决策结果。因此,“协商”作为“新参与式民主”理论的基本范畴,在规范意义上要求参与民主获得理性化的制度供给,将公众的知识、利益和理性化的主张合理输入一个正当的决策程序之中,使得公众不仅能够享受到投票决定的成就感,而且能够享受到理性协商过程的知识增长与情感交流的快乐。在本文的上述章节中介绍到何包钢等在浙江扁屿村的协商民主试验,其中主持人制度、参会人员随机选拔制度、事先信息发布制度、问卷调查决策制度、领导干部相对隔离制度、观察员制度以及重大事件民主协商制度等都是有益的经验,值得深入研究。“新参与式民主”理论通过“协商”范畴可以吸纳丰富的程序制度安排,并根据协商的需要组织培训计划——如培训会议主持人、会议召集人、记录员等——这些功能性的机构或人员都可以动员本村村民参加担任并可随机付给一定报酬,而不需要从外部聘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