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议民主模式在国家民主及广泛的地方民主中获得了普遍的成功,世界范围内社会主义实践的失败也在意识形态的层面上强化了人们对代议民主(自由主义民主)的信心。共和民主在国家民主的模式竞争中确定性地输给了代议民主,但是在基层治理特别像中国的村民自治这一级,共和主义取向的民主不仅在理论上,而且在实践中都表现出相对于代议民主的优势。中国村民自治20年来导向“代议民主”是没有真正理解民主理论内部的基本脉络及其适用范围,特别是对于密尔的“分层民主”没有明确的概念和意识。
以上是关于民主理论传统两翼——共和民主与自由民主——的介绍和评论,其中肯定有遗漏和不足,但基本的理论框架已经凸显。民主理论史考察的好处在于,这样的过程可以让我们充分看清楚“意识形态”包裹之下的民主其实并非截然对立,不加区分地在任何层次推行单一民主模式显然是不可取的,也是对民主基本原理的无知。
二、参与式民主、协商民主的理论发展及其批评
共和主义民主并没有销声匿迹。如果说代议民主顺应了一个自由资本主义时代的话,那么共和主义民主在遭到一两百年的系统性压抑之后,在垄断资本主义及现代“积极国家”时代终于以一定的形式得以“复活”。当然,代议制民主仍然是非常具有优势和非常强大的,无论是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还是中国的人大制度,都属于代议制民主的范畴。即便如此,以“参与式民主”(ParticipatoryDemocracy)和“协商民主”(DeliberativeDemocracy)为基本代表的共和主义民主理论及其实践在20世纪后半期仍然日益兴起。本文所讨论之“新参与式民主”即以“参与式民主”和“协商民主”的基本理论为背景,并进行适当的整合与修正。
(一)“参与式民主”理论及其发展
参与和民主本来是一种互证关系,在古典共和的概念里,用“参与”来修饰“民主”本身可能就显得多余,因为在那时的观念里,民主是一种生活,而生活自然需要日常的参与。但是民族国家时代的民主却通过“代议制”将参与和本来意义上的民主隔离。吊诡的是,将二者隔离的方式本身是最民主的——民主选举,即自由个体通过选票普遍放弃更为本质的民主权利。从此,主流理论家们自觉地只将民主讨论限制在国家民主层次和代议民主范围之内,并对这些限制以外的民主讨论和建构保持一种“敌意式”的批评。这也很正常,资产阶级在政权基本巩固之后,自然不希望革命时期的政治自由(实际上就是民主)得到进一步发展,而是强调国家秩序和理性治理。所谓“有限政府”,其“有限”的限度判准实质上是基本满足秩序需求,在此之外界定的个体自由则禁止国家以任何可能的方式干预。于是,民主长期被“代议式”修饰,选举权及其民主化成为政治进步的基本衡量标准。这种主流之外的民主理论常常被归入革命理论或批判理论,受到主流理论家与政治家的“合谋”排斥。但是垄断资本主义对自由竞争的破坏以及19世纪中后期工人运动的冲击,国家的职能不能够再被设定得那么消极。反垄断、劳工保护立法及社会福利制度的发展,大大改变了政府形象,也使得传统的“选举之墙”对于民主和参与的隔离不再那么正当。特别是“行政国家”的现实使得传统的行政法理论所依赖的代议民主逻辑受到严重质疑和挑战。在行政领域,由于无法充分解释非民选的行政机构同时掌握立法、执行和司法三种性质权利的事实的正当性,行政程序法的改革、阳光法案以及公众参与的兴起就成为必然。因此,“参与式民主”实际上在行政过程逐渐地得到重视与回应,较为典型的是美国行政法的“利益代表模式”。[24]
这些公众参与的社会事实很自然地受到了理论的回应与支持。1960年,阿诺德·考夫曼首次提出“参与式民主”概念,并广泛运用于微观治理单位,如学校、社区、工厂以及政策制定等领域。1970年,美国的卡罗尔·佩特曼教授发表专著《参与和民主理论》,将参与从微观领域扩展至政治领域。佩特曼教授认为,代议式的精英民主并非充分的民主,而仅仅是描述了现实政治制度的运作逻辑,并受制于经验主义的政治社会学分析,无法透视参与对于培养公民及建构社会的根本价值。对于微观民主,佩特曼同样予以高度关注,她认为,公民参与政治最恰当的领域是与其生活息息相关的领域,如社区或工厂,只有当个人有机会直接参与和自己生活相关的决策时他才能真正控制自己日常生活的进程。[25]佩特曼教授在其专著里列出了参与民主理论谱系上的重要人物卢梭、密尔、科尔等,并与这几位理论家一样高度强调参与的教育功能。可见,佩特曼教授将参与在民主理论中的地位提高到了相当的程度,且吸收了原来共和主义与自由主义民主理论的合理内涵。1984年,美国学者巴伯出版《强民主:新时代的参与政治》,明确提出自由主义民主是弱民主,而参与式民主的强民主,并将参与和公共善、社群及共识等价值相联系。
“参与式民主”理论的主要贡献是恢复参与在民主理论与实践上的正当性。该理论的主要批判对象为自由主义民主理论(或精英民主理论,或代议民主理论),在不否认国家民主的代议架构前提下,为“参与式民主”开拓微观层次的充足空间和宏观层次的有限空间。笔者以为,“参与式民主”概念的提出及相应理论的发展,对于我们思考中国村民自治的“参与民主前景”具有非常有益的理论价值。但是,尽管“参与式民主”理论意识到了代议式民主的缺陷,企图用“参与”来弥补这些缺陷,却没有在体系上认真思考“参与式民主”和“代议式民主”之间的确当关系,也没有致力于建构一个区别于“代议式民主”的、具有整体性的“参与式民主”体系。同时,“参与”本身只是一种行为描述,并不能准确地说明决策权分配的原则和限制。
理论上的不完整自然造成实践中的困惑。王锡锌教授即发现了公众参与在中国推行“乏力”、听证会之类的参与结果是“逢听必涨”等现象背后的深层次原因是公共决策体制,并认为这是由于公众的参与权利和知识优势没有在公共决策权的配置上得到合理反映,即公众参与面临决策体制的“瓶颈”。他的解决办法是“公众充权”,改革公共决策体制。[26]但事实上,由于行政过程并非民主的微观层次,它属于宏观的国家代议民主结构的一部分,行政权也产生于代议机关的法律授权。由于代议民主的结构在国家层次仍然是普遍有效的,行政权仍然是严格的公权力,因此行政过程的公众参与只能是“参与而非决定”,决策权在公众参与中的“份额缺省”是代议民主结构的逻辑结果。公众具有参与权利是不用怀疑的,但公众的参与权利和可能的知识优势是否可以反映为法律上行政机关必须接受相应决定的义务,以及是否可以实质性地限制行政机关基于公共利益的自由裁量,则存在很大疑问。本质上,笔者以为行政过程的公众参与权是一种政治权利,但并非可替代行政机关公权力的另一种公权力。在代议民主的基本结构没有实质突破的情况下,无论公众如何参与,以及公众参与权利如何充实,都难以突破“行政权掌握决策权”的逻辑设定。这种情况如果放到议会的立法过程就更加容易看清楚了,立法中的公众参与并不能改变立法决策权本身,而只能是一种补充。因此,尽管立法权与行政权可以有一个层次不同的分配结构,而且相应的程序可以充分向公众(甚至包括外国人)开放,但在各层次上其决策权仍然是统一的。当然,在国家之外的自治领域,情形可能有很大的不同,比如村民自治中就存在可决策的参与民主形式——村民会议。这些都需要对“参与式民主”理论进行严格的体系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