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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归责理论的方法论意义

  

  (一)客观归责理论用多重规则确保检验时没有遗漏


  

  客观归责理论以条件说为基础,吸收了相当性说的部分判断标准,从而发展出系统的结果归责标准,因而具有其合理性。客观归责理论的逻辑是:在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条件联系的前提下,行为人对于行为客体制造法益风险,或者使风险升高,同时该风险在具体的事件发展历程中得以实现,结果由此发生的,才能归责于行为人。这一思维逻辑使得对行为和结果之间的联系的判断更可靠,更经得起检验。


  

  虽然客观归责理论和相当性说有很多相同之处,但是,相当性说毕竟难以穷尽所有对结果归责的情形。因此,无论是从理论精确化的要求,以及方法论的角度看,都有必要在事实判断(条件说)、部分的规范判断(相当因果关系说)之外,另外建构一套实质地评价行为与后果关系的理论,用后者取代、包容相当因果关系说。


  

  1.客观归责理论的检验标准严格、实用


  

  检验标准是不是严格,真正有用,是检验某种因果关系理论具有合理性的重要指标。


  

  相当因果关系说根据一般经验确定引起何种结果的条件是原因,判断规则相对含糊、空洞,判断结论因人而异,不容易在司法中得到实际的运用。另外,在方法论上,原本就不应该存在以不变应万变、一劳永逸的相当性理论。随着时代的发展,“相当性”的标准始终处于变化之中,在什么情况下发生何种结果,取决于各种极其具体的情况以及足够的判断材料,否则,依照一般的经验法则进行判断就完全是一句空话。因此,在我国刑法学中,重要的不是如何判断相当性,而是要建立系统的与容许的危险、产业活动、交通活动有关的归责体系,以避免相当性说在方法论上的不足。


  

  虽然相当因果关系说主张对介入要素是否异常必须和实行行为联系起来,考虑介入因素在多大程度上具有通常性。在做这种判断时,必须依次考虑以下情况:该介入因素是不是由最初的实行行为所必然引起的,是不是常常伴随该实行行为所发生的,是否存在几乎不发生的情况,是不是和实行行为完全无关地发生的。但是,这一标准每一项都是有待求证、极难确定的。


  

  针对相当性说作为检验标准所存在的问题,学者指出,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既不严谨,也很受局限。说它不严谨,是因为在实践中往往无法确定什么是“一般的经验”,例如,伤害行为能否引起死亡,取决于各种根本就不可能是“一般的”情况。同样的伤害,一个可能发生在根本就无法采取任何抗感染措施的地方,另一个则可能发生在设备完善的医院;受伤的对象可能是一个易受感染的体质虚弱者,也可能是一个抵抗力特别强的健壮成人。说它受局限,则是因为它不可能适用于那些了解特定情况而实施故意犯罪的情况,例如,行为人在明知被害人患有血友病,只要受轻微伤害就可能死亡的情况下,故意对被害人造成轻伤,并使被害人死亡。按照相当性说,就只能得出排除行为人故意杀人的责任,因为在“一般情况下”,他对被害人造成的轻伤根本就不可能引起被害人死亡。[38]这种批评应该说有相当的道理。


  

  反观客观归责论,其检验标准虽然没有达到自然科学意义上的精确程度,但应该说比相当性说严格和明确一些,其最大的特色是提出了检验实行行为的标准,即对从一种危险的实现和结果的造成中,推导出一个制造法所反对的风险的行为、构成要件行为的概念。这样,行为概念不再是形式上的,而是从制造法所不允许的风险中得到实质的内涵,使客观归责论成为实质的构成要件理论。


  

  2.反复检验,而非相当因果关系判断上的一次检验


  

  相当因果关系说对行为和结果关联性的检验手段较为单一:说有相当性就可以归责;说没有相当性,就不能归责。一旦确定没有相当性,就不能再由其他辅助规则来进行判断;特别是在没有相当性的结论出错时,也缺乏其他规则来“纠错”。但是,客观归责理论可以用多个规则同时检验行为—结果的关联性,而且可以在第一个规则失效后,再用其他规则进行检验,以尽可能确保结论不出错。例如,甲明知乙争强好胜,就唆使乙参加摔跤比赛。作为裁判的甲故意改变抽签顺序,导致乙和最强的对手丙比赛,乙被丙摔成重伤。在乙住院期间,其仇人丁乘人之危,将乙杀害。甲对乙的重伤还是死亡负责,或者根本无需负责?对于本案,按照相当性说,至少可以得出乙重伤和甲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但是,如果按照客观归责理论,可以先后按照被害人自我负责、没有制造法不允许的风险、第三人独立制造风险等规则反复检验,最终否定客观归责的存在,甲既不需要对乙的重伤结果负责,更不需要对乙的死亡结果负责。从不能的侧面检验客观归责能否实现,有助于确保结论的无争议性。


  

  (二)建立正面判断和反向检验交互进行的检验标准


  

  正如许内曼教授所言,相当因果关系说只能对因果关联异常性的情形进行处理,即对“不相当”有判断规则,对社会生活上“相当”但不能归责的情形,无法进行解释。换言之,相当因果关系说只有“反向”判断规则,即介入因素异常便不具有相当性。但是,仅仅进行反向检验,不能进行正面检验可能有问题。例如,被A打成重伤的B在送到医院后感染细菌死亡,相当性说会认为,在医院里发生细菌感染不是异常现象,因而A的伤害行为和B死亡之间,具有相当性。这是从反面检验介入因素是否异常。但是,如果从正面看,在医院这种特殊的场所细菌感染是生活上可以容忍也难以避免的风险,具有“社会相当性”,不能进行结果归责。所以,相当因果关系说对于结果虽与行为有关联,具有社会的相当性,但尚在社会能够接受和容忍的范围内时,难以进行合理解释。


  

  在这里,还有一个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相当因果关系说似乎建立了下位规则,但其下位规则中的因果关联异常性、介入因素贡献性这两个规则之间,存在一定的内在矛盾。在相当性说的检验标准中,一般认为,因果经过的经验上的通常性、异常性判断具有独立的、决定性的意义,这样的性质一旦不具备,结果就不能要求行为人负责。[39]但是,赞成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山口厚教授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行为的危险性的实现与因果经过的经验上的通常性之间的关系是不明了的,也就是说,可能存在着因果经过虽不能说是通常性的,但尽管如此,行为的危险性却现实化为结果的情况。”[40]我认为,山口厚教授说得很有道理。但是,一方面,如果山口厚教授的观点成立,相当因果关系说中的“相当性”判断的内容要重新界定。一旦可以对相当性作出不同于“经验上的通常性”的界定,这样的相当性实际上可能已经是一种客观归责理论,而不是传统意义上的相当性说。另一方面,因果关联具有异常性、偶然性,按照传统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相当性就不具备,不能对最先的行为人归责。但是,按照相当因果关系说下位规则的“贡献性”标准,在最初的实行行为使被害人生命随时可能丧失的情况下,后来介入的暴力行为只是使被害人的死期稍微提前的,虽然从表面上看是后来的介入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后来的介入因素也很异常,但也应当将死亡结果归属于最初的实行行为。换言之,从理论上,相当因果关系说是以因果过程的通常性为基准,罕见的因果流程不能认为有因果关系。但是,实务上则可能以行为对结果的贡献程度为中心而具体探究二者之间的关系。理论和实务明显属于两种不同的方法论,由此引发“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危机”这一问题。[41]例如,在日本的“大阪南港事件”中,被害人因被告人的暴行而被打昏在地,在被害人昏迷期间,偶然出现的第三人再次实施暴行而致其死亡。在本案中,第一暴行(被告人的暴行)已造成被害人颅内出血,这属于致命伤;第二暴行(第三人的暴行)也许因为加剧了颅内出血而稍微提前了被害人的死亡时期,法院认为被告人实施的第一暴行与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构成伤害致死罪。如果坚持相当性说的原初含义,第三人介入是罕见的事实,按照相当性说似乎应该认为实施第一暴行的人无须对死亡结果负责才对。但司法判决认为,行为对结果有决定性贡献,介入因素异常,但作用相对轻微的,可以肯定因果关系。这就是说,介入因素即便异常,但对结果发生贡献很小的,异常性标准也不再有用,这就架空或者说彻底改变了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理论内核。


  

  客观归责理论建立了正面的检验归责:即判断行为是否制造法所禁止的风险;是否使得这样的风险最终实现;结果是否在构成要件效力范围之内。在这三项规则之下,还建立了一系列的下位规则。此外,客观归责理论还建立了“反向”检验规则,即行为符合以下情形的,不能进行客观归责。[42]①客观上不存在可证实的或者法律上有意义的重要危险。②其他可以选择的行为具有同样的风险。在过失情况下,因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所造成的结果,即使不违反注意义务而为,同样不可能完全避免出现这种结果的可能性的,不能进行客观归责。③行为可以降低法益风险。由于减少损害不是对受保护的行为客体制造被法律禁止的损害,所以不能进行客观归责,等等。而对这些情形,相当性说都不能提供合理的解决方案。所以,建立客观归责理论,进而讨论与相当性说有关的问题,以及该理论无法解决的问题,在我国刑法学上,是一个有待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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