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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归责理论的方法论意义

  

  1.可能形成无止境的关联


  

  对条件说的一般批评是其可能使因果关系的范围过宽,形成无止境的关联。此外,在虽然按照行为人的意愿发生了危害结果,但引起结果的因果进程中混入了其他原因时,如何确定因果关系,对条件说而言,就是一个难题。例如,甲轻伤乙,乙住院治疗时,医院所在位置遭受雷击发生火灾,乙死亡,如果对条件说不作任何修正,可以得出甲成立故意伤害致死的结论。


  

  2.运作机理上的先天不足


  

  学者指出:


  

  条件理论的真正缺陷不在于它扩大了原因的范围,而是深藏于其运作机制的本身:运用‘思维排除法’的前提,是人们必须事先就已经知道究竟条件具备何等的原因力,即知道这些条件如何作为原因(之一)而发挥作用,否则,条件理论就根本无法运作。例如,某甲在服了某乙给他的一种尚处于实验阶段的药,然后因心脏病发作而死亡。如果不查明实验药的药性,显然不能仅仅根据‘思维排除法’,就将某甲的死亡归咎于某乙的行为。[13]


  

  这种批评的确是极有见地的。


  

  3.条件说的修正理论也存在缺陷


  

  为避免适用条件说陷入因果关系范围过广,其结论难以令人接受的困境,过去有人提倡“因果关系中断说”,认为在因果进程中,有被害人、第三者的行为或自然力介入时,因果关系中断,行为和结果之间就没有因果关系。


  

  但是,刑法上所说的因果关系,本来是就其存在或者不存在而言的,原本存在的因果关系,在其发展过程中出现中断,这在刑法理论上是不可能的;而且在条件说中,认定存在条件关系但又否认因果关系,这明显是矛盾的。因果关系中断论不可能推导出刑法上妥当的因果关系。所以,因果关系中断论现在受到否定。[14]在我看来,将有介入因素的案件一律简单处理为因果关系中断,很多时候都不太妥当。


  

  4.利用责任要素弥补条件说缺陷存在方法论上的偏差


  

  当然,因为条件说只是事实的判断,即便其认定犯罪的范围广,但只要有后续的第二道过滤程序,也不会带来司法适用上的危险。条件说于是试图以故意、过失限制因果关系范围。但这种观点是否合理,也还存在问题:一方面,在客观上不能对行为进行过滤,转而将司法判断上的重任交给原本就难以作出决断的故意、过失判断,打击面过大的危险仍然难以防止,从方法论的角度看也存在问题。另一方面,按照条件说,只要存在条件关系,就可以肯定构成要件该当性。但是,引起构成要件结果发生的行为,通常都具有违法性。将偶然或者经异常途径发生的结果视为法律所禁止的违法行为所导致的结果,在法律上对该结果给予否定,似乎并不妥当。从根据条件说所确定的因果关系中梳理出需要归责的线索,进而将结果责任归属于特定行为人,这是归责理论的任务,而不是传统上所说的因果关系理论的使命。


  

  (二)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判断规则及其实质


  

  由于有必要在条件说的基础上发展归责理论以解决条件说自身无法克服的一些问题,相当因果关系说正式登场。


  

  确实,在很多情况下,用相当因果关系说来修正条件说是必要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主张根据社会一般人生活上的经验,在通常情况下,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是通常的、不令人意外的场合,就认为该行为与该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相当性”说明某种行为产生一定结果是通例而非异常的。例如,抢劫罪犯对准被害人开枪,被害人受惊吓后为自保而逃跑,慌乱中撞在电线杆上身受重伤,数日后死亡的,根据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就会认为被害人在受到枪击的情况下慌不择路,逃跑途中会发生危险,并不是异常的情况,所以,抢劫行为和被害人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属于抢劫致人死亡。但是,抢劫行为结束后,被害人为夺取财物而追赶犯罪人,从而跌倒受伤后死亡的,死亡结果的出现从规范评价的角度看就是异常的,与抢劫行为之间没有相当因果关系。


  

  对此,弗莱彻指出,在因果关系的感知过程中要注入习俗所具有的通常和可预期的标准。如果在家庭中安装烟雾报警器是极其罕见的,那么,我们就不会在一场家庭大火中,把孩子的死亡解释为没有安装烟雾报警器的后果(我们也许会把死亡解释为是在隔壁缺少一个消防站的结果)。但是,如果城市中的其他人家都安装了报警器,那么,我们就会指出,孩子的死亡是由于没有安装本来能够拯救他们生命的报警器。[15]他的这一观点,似可归入相当因果关系说的范畴。相当因果关系说内部存在着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的区别,但多数人坚持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


  

  相当因果关系说要处理的难题主要是存在介入因素的场合。[16]在存在第三人的行为、行为人的第二个行为、被害人的行为、自然力介入的情况下,条件说以“因果关系中断论”处理问题。[17]而相当因果关系说对介入因素的相当性判断,不是仅仅按照介入因素“在行为时能否被行为人所预测”这种主观的东西为标准进行判断,而应当综合考虑具有客观性质的三方面情形:①最早出现的实行行为导致最后结果的发生可能性高低。对被害人实施危及生命的重伤,和只对被害人造成轻伤相比,虽然后来都介入了医生的重大失误,从而引起被害人死亡,但重伤行为更容易被评价为死亡的原因。②介入因素异常性的大小。介入因素过于异常的,实行行为和最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存在。③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影响力。影响力大者,实行行为和最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反之,因果关系存在。无论实行行为对被害人伤害多重,在有“故意射杀”这种足以超越最初实行行为的因素介入时,使被害人身负重伤的实行行为和最终的死亡后果之间,就没有因果关系。[18]


  

  根据上述研讨,可以得出如下初步结论: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实质,并不是以决定结果的“原因力”的条件范围为关注点,而是为了确定在刑法上要把“账算到谁头上”、把结果归属于谁的“可归责性”,或者说把结果看成是谁的“杰作”的问题,所以,在逻辑上属于结果责任范围的判断,而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因果理论。例如,A驾车超速行驶造成B重伤,医生C手术失误,或者护士D打错针药导致B死亡的,按照条件说,如果A不实施过失行为就不会导致B受伤,B后来当然就不会死在医院,这是事实判断问题。但仅仅根据条件说得出这一结论,无助于问题的最终解决,将死亡结果归属于已然无法有效操控事件后续进程的A似乎也不公平。在这里,更为重要的是:交通管理法规的任务仅仅是禁止交通参与者因为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本身造成死伤,还是包括要避免第三人(医生或者护士)造成的法益风险?这就涉及规范评价问题。这是相当因果关系说或者客观归责理论的使命。因此,刘艳红教授认为相当性说、客观归责理论和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完全等同的观点并不具有合理性。


  

  上述分析表明,在讨论广义的因果关联问题时,仅仅适用条件说是不够的,原则上也不存在纯粹事实的因果判断问题。在这个意义上,我国学者的某些观点可能还值得商榷。例如,张明楷教授认为,在没有介入因素的场合,存在脱离规范评价的纯粹事实的因果判断。即如果实行行为合法则(符合客观规律必然)地造成结果时,结果是实行行为的现实化,应当肯定因果关系,将结果归属于实行行为。这里的合法则,不是指相当因果关系的生活经验,而是得到当代科学知识水平认可的关系。如果某种联系得不到科学知识的解释,就不能肯定因果关系。[19]但是,这可能是一种不太符合司法规律的想法,其可能只对盗窃这样“明摆着”的案件有用,对其他稍微复杂一些的案件就不再有理论价值和穿透力。


  

  对此,我的批评意见是:①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如果一定要说具有实用价值,大概只能解决开一枪打死一个人,捅一刀被害人受重伤,下手偷一次得手1万元等情形,在这些案件中,原则上不需要规范评价即可确定因果关联。但是,在讨论因果关系以及结果归责问题时,显然不应该以这样的案件为样本。超越的因果关系、相当性说和客观归责理论所关心的都是因果联系相对复杂的情形。立足于“一因一果”且因果联系极其明确的情形提出理论构架,似乎意义有限。更何况,即便像开枪杀人这样的简单案件,要建立开枪和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关联,也需要考虑“是因为刑法不准许一个无理由开枪打死他人的事实存在,而不是有人开枪打中他人的基础事实自动成为可被非难的事实。”[20]这说明,纯事实的因果联系在刑法上特别是实质的构成要件判断上是没有意义的。②在社会生活中,有许多未知的领域,大量存在现代最为前沿的科学技术也无法解释的现象,例如,环境污染和个别人死伤后果的发生之间的关系,科学就无法解释,否则,所谓的“流行病学的因果关系”就不再需要。某些药品和个别人死亡之间的联系,也无法从科学上加以说明。有的受伤者死亡的原因是伤得太重,或是医生治疗方法有误,甚至是感染现有医学技术无法识别也无法控制的细菌,科学上对此显然难以说明。③与个人生活紧密相关的领域,如交通、医疗、运动、食品制造、工业管理等等,行为自身具有危险性,也受各自的行业规范约束,这些规范与科学标准并不完全重合。但只要某种危险范围不逾越规范界限,在刑法上就应该允许。例如,某些食品的制造需要添加剂,科学上有时也很难解释添加到多少是过量,只能确定一个大致的标准。有人长期食用有某种添加剂的食品毫发无损,有的人或因此身患绝症,根据“科学”来确定因果关系谈何容易。即便生产食品添加某种物质,添加剂的数量稍微超过国家标准,从“科学”的角度看有问题,他人连续食用20年,后患病死亡的,要用客观归责理论对生产者追究刑事责任都存在问题,用张明楷教授所说的条件说来处理更只能是无从下手。④张明楷教授试图依靠自然科学解决法律问题,这是一种把复杂问题简单化的思路。对此,学者指出:客观归责理论的贡献,正是在承认自然性的因果关系的基础上,就此切断自然科学的事实审查的方式,进一步独立地迈入规范性审查的阶段。这一步,是在努力保留之前的事实判断的单独性和纯粹性的前提下(条件说)迈出的,是在承认自然科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和条件说的重要性的基础上,又将其冷静地搁置一边,使其仅仅成为刑法学专业性思考的一个必要的前提,而非核心问题。这种从事实到价值的清晰转轨,为刑法学规范性思考的特质赢得了独立性和尊严。[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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