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世纪80年代末,环境法基本法出现,随后环境法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在社会与自然环境变迁的大势下,自然伦理在人类世界的地位得到了彻底的巩固。可见,环境基本法的产生绝非单纯的学术幻构,因为在生态失衡的环境威胁面前,人们终于清醒的意识到:只有尊重生物圈的价值并自觉制定、遵守符合生态规律的人类行为规范,保持自然系统的活力,人类才能获得最大限度的自由。在严峻现实下,人类对自然道德义务的履行呈现出前所未有的重要性,迫切需要强制性规范的认可和推行。环境法的出现一方面反映了人类与时代的需求,是社会面临环境危机时的积极应对举措,同时亦是一种被迫的无奈选择;另一方面,环境法彰显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对自然的公平正义)、保障公民及社会环境权益的法律功能。环境法符合正义标准的特点决定了其本质包含一定的伦理道德因素,环境法能够担负起重构自然伦理的重任,它“把公平、公正赋予整个自然界生态系统,在法律上把人权、平等、‘内在价值’复归于自然”[13]。显然,环境法的肇起是顺应社会发展的必然之举,具有深厚的实践基础和显著的现实意义。
二、突破与改变:环境法的价值选择与应然取向
环境法作为一门新兴学科的兴起,对传统法学的价值选择、思维方式、调整对象及研究方法提出了巨大的挑战。简单地套用传统的法学理论的一般性认识和结论很难阐明环境法的本质特征。我们决不能将环境法的规范对象硬性的归结为是关于人与人之间有关资源有序利用和环境保护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能出于感性认识过于理想化的简单的将环境法调整对象的定位于是关于人与自然的权利义务关系。什么是环境法?如果从逻辑上能够说得通,法理上行得通,至少目前还是我国环境法学者需要付出更多努力解决的重大理论难题。无论怎么说,将环境法的某些特质表述为人对自然需要承担的某种道德责任与义务,反映了人类对人与自然关系认识方面的巨大进步。
在人与自然关系的发展进程中,人对自然的看法经历了从最初畏惧自然到逐渐支配与改造自然;环境问题出现后又提出保护自然、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直至今日提倡维护自然权利主张。大自然从人类行为的客体逐渐成为伦理对象关注的主体,其地位伴随自身价值提升、人类认识水平的提高得到认可并最终得到了理论上的确立和立法上的承认。在人与自然漫长的互动关系进程中,自然曾是人类尊崇的偶像,在随后的以人类中心主义为基点确立的威权理论与强调规范主义的现代法律制度下,自然界成为人类占有和肆意掠夺的对象,自然界的工具价值被无以复加地放大,环境的生态价值被严重低估,自然理性被贪婪的人类逐渐放逐。
面对上述令人痛心的事实,传统法却对此无能为力。如果传统法不能跳出仅仅将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作为规范对象的巢穴,其价值追求和实现模式永远不足以确认和保护环境的重要地位。“环境自身的内在价值及其相对于其他物种(包括人类)而表现出来的外在价值没有得到法律应有或科学的确认;这实际上是人类中心主义在作怪,而法只调整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的观点就是人类中心主义的典型表现;为了突出环境的重要性,应当将人与环境的生态与伦理关系法律化”。[14]环境法的出现,标明了环境的生态价值得到了人类的道德关怀并在法律制度上得到确认和保护。环境法要承认和重视环境的价值、意义和作用;承认和重视人与自然关系的重要意义和作用,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处;同时,环境法应体现环境正义、公平、符合并提倡环境道德和生态伦理,尊重大自然的尊严。[15]这样一来,人对环境伦理的遵从已不再是源于人的自由意志,而是源于外在自然世界的价值力量对人的强迫或者强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