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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在法律的边缘

  

  当然,我们并不能因为法院对公益案件的消极态度就断言,中国的法院对于旨在维护公共利益的公益诉讼案件必然缺乏兴趣和意愿。事实上,在实践中,不时也有法院对于公益诉讼案件显示出一定的热情,并最终受理了个别本来从法律上也有理由不予受理的不合常规的公益诉讼案件。例如,早在2000年,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就受理了300名青岛市民以青岛市规划局批准城市音乐广场北侧建立住宅区的做法破坏广场景观,侵害自身优美环境享受权为由提出的诉讼,尽管诉讼最终以原告败诉而告终;[16]又如,2007年,尽管法律上有争议,洛阳中级人民法院还是受理了要求持有非法流出中国的洛阳龙门石窟佛手的美国居民返还中国文物的诉讼;[11]此外,某些法院对于公益诉讼的媒体宣传策略也曾主动予以支持。例如,笔者于2005年以北京市铁路局在车票上未注明强制保险费侵犯消费者知情权为由提出的公益诉讼中,北京铁路运输法院也罕见地允许各种媒体悉数到庭,允许媒体在法庭上录像和采访。只不过这并非法院的常态。只有从政治和法律上逐渐放松对法院的限制,法院对公益诉讼的兴趣和意愿才能得到充分释放,这也是公益诉讼未来的希望所在。


  

  四、主流化的希望


  

  某些公益诉讼之所以成为法院的心病,其根本的缘由在于,在当前的司法体制下,它仍然处在法律的边缘,因而无论在法律上还是政治上并没有完全获得正当化,尽管它得到了社会的热切支持。在法律上,目前的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仍然坚持传统的起诉资格制度,从而使很多公益诉讼案件难以进入法院的大门,即便进入,也只能成为法律中的“另类案件”;不仅如此,由于法律对法院适用宪法和行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权力的规定也不明确,从而使得很多提出此类问题的公益诉讼不仅未被视为推动法制改革的契机,反而时常被视为挑战司法乃至政治体制的政治表达。法律规定不明确,同时又缺少来自中央政治决策部门和最高司法机关的实质政治支持,地方各级法院即便有心推进公益诉讼,也不敢走得太远。


  

  毋庸置疑,从长远看,要从根本上克服目前公益诉讼所面临的障碍,首先需要从立法上逐步放松传统的起诉资格制度,从而使公益诉讼原告可以更为自由地提起诉讼。从世界范围看,传统的起诉资格制度都严格奉行“原告与案件应存在利害关系”的原则。(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就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是“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这种制度的一个基本理念是,只有限定原告与案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才能有效地防止人们滥用诉讼手段,从而节约司法资源。这种制度将对违法行为的追究严格限定于利害关系人的起诉或者行政机关的主动执法,这种制度设计固然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诉讼的数量,但同时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作为非利害关系人的普通公众同违法行为进行斗争的积极性,因为在很多情况下,要纠正各种违法行为,并不能完全依赖违法行为的直接受害者提起诉讼或者行政机关的主动执法。很多违法行为(例如,违反《广告法》的烟草广告行为)并没有明显的受害者,即便存在受害者,他们也可能基于各种现实原因不愿或者不敢提起诉讼;不仅如此,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也可能懈怠履行职责,对这些违法行为听之任之。根据传统的法律理念,对于诸如违反《广告法》的烟草广告违法行为,作为非行政违法行为直接受害者的公民只具有向行政机关举报的权利,而没有直接起诉违法者的权利,他只能等待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的行为作出处理。如果行政机关消极不作为,公民也没有权利对该机关提起诉讼,因为违法行为的非直接受害者的举报行为本身并不足以建立举报者与行政诉讼案件之间的利害关系。(注:2010年由笔者代理的“朱晓飞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不作为案”中,原告以被告对中央电视台的“山高人为峰”这一违法烟草广告不予查处为由提起诉讼,但最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原告与被告不查处非法广告的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为由驳回原告起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作出了维持一审的裁定。对该案的报道可以参见居杰:《市民起诉工商局未查处烟草广告被驳回》,http: news. sina. com. cn/s/sd/2010-11-29/135221552461. shtml, 2010年12月15日。)很显然,从法律监督的有效性来说,传统的诉讼理论既不利于对普通主体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也不利于对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而公益诉讼理论则要求赋予本来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普通公民在一定条件下直接起诉违法者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的权利,以便达到鼓励公民同违法行为作斗争的目的。这种起诉资格制度实际上也是一种法律的“公民执行”制度,即公民直接通过诉讼促进法律的贯彻实施。因为这种制度使普通公民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像检察官一样通过诉讼直接参与法律的执行,因此它在美国也被形象地称为“私人检察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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