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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党法律规范:内涵、形式与价值偏好

  

  专项政党立法。 专项政党立法,是指由一个国家的立法机关通过的针对某一政党或某些政党、或政党活动的某一方面的专项法律。 专项政党立法可以分为两种, 一种是支持性专项立法,对某一特定政党的地位进行立法支持, 如缅甸 1974 年通过了《保障党的领导作用法》,该法具体规定了缅甸社会主义纲领党对国家和社会进行领导和权力及其行使方法。 二是限制、禁止或取缔性专项立法,通过国家立法的对特定的政党予以限制、禁止或取缔。 如德国 1878 年国会通过的《镇压社会民主党企图危害治安的法令》。 冷战时期, 美国 1950 年制定了 《国内安全法》(麦卡伦法),该法专门针对共产党活动进行控制,规定共产党成员不得领取出国护照; 1954 年美国国会通过的《 1954 年共产党管制法》,该法规定共产党为法外组织、不受法律保护,剥夺美共作为政党应有的各种权利;据此,美国 50 年代对美共实施了严厉的管制与镇压。[20]( P520 )从世界政党专项立法的情况看,可供参考的案例并不多,政党专项立法并不是一个普遍现象。 但从有限例子可以看出,政党专项立法具有赤裸裸的政治性;在专项立法面前,所谓的政党民主、平等、自由等只能是政治谎言。


  

  三、政党法律规范的价值偏好


  

  德国法学家耶林曾经指出:“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 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定的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 ”[21]( P353 )而在施米特看来:“价值论不是某种科学的名称,毋宁说是整个现代文化与学术思想的精神特征。”[22]( P15 )对政党法律规范而言,更是如此,政党法律规范是形式与价值的统一,价值存在于形式及其内容之中。 那么,什么是政党法律规范的价值追求? 这首先取决于对政党法律规范主体的认识,即由谁制定政党法律规范, 因为价值体现的是制定者的价值。一般而言,是强势决定规则、“权威制定或决定规则”;[22]( P164 )弱势只能是顺从规则,或者是反抗规则;即使是一些约定俗成的规则,也摆脱不了强势或权威的主导因素。 而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 靠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实施的正式成文规范,“是权威、而非真理制定法律 ”,[22]( P187 )国家、统治者是法律的提供者。 尽管有的西方学者反对这种观点,认为法律高于国家、先于国家而存在,国家既不是法律秩序的创造者,也不是法律秩序的来源;社团理论也认为,法律作为更深层次的原则将国家置于监督之下。 从表面上看,这有些道理;但从根本上看, 法律并不能指明自己赋予谁权威;而且,不是法律、而是统治者决定紧急状态或非常状态。[22]( P27 )在非常状态下,“国家仍然存在,而法律则黯然隐退;国家的存在确凿无疑地证明了国家高于法律规范的有效性。 ”[22]( P11 )这从根本上说明,国家高于法律、国家是法律的提供者。


  

  但是,在代议制民主和政党政治下,国家提供法律也只能是一种表面现象。 在代议制民主下,尽管所有国家都强调主权在民或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但实际上,人民不可能直接行使主权或统治权、不可能制定法律;法律是由政治精英草拟、由国家由立法机关制定通过或制定。 在政党政治时代,立法机关制定法律也成为一种表面现象,因为国家立法机关实际上是在政党、特别是在议会多数党掌控之下;只要占据议会多数的政党或政党联盟反对,关于政党的法律乃至任何法律都不可能在议会通过。 因此,在政党政治国家,从根本意义上讲,是执政党或多数党主导着政党法律规范的制定。 如此以来,政党既是政党法律规范的主体,又是客体,这岂非矛盾或悖论? 正是这种矛盾或悖论,使得政党法律规范呈现出明显的政治性与价值偏好:一方面,政党法律规范要体现民主政治的基本价值, 追求自由、 民主、平等、法治;因为从根本上看,政党是现代民主政治的产物,政治合法性是当代政党执政或统治的基础,当代政党理应成为民主政治的推动者,政党法律规范理应体现民主政治的时代要求与价值追求。 另一方面,政党法律规范又不可避免地带有明显的价值偏好,体现执政党或统治者的政治意图。 具体说来,政党法律规范的价值偏好表现在对法治、民主、自由与平等的政治取舍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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