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其他的政党规范形式如社会规范、政党内部规范相比,政党法律规范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特点:( 1 )权威性。 政党法律规范的权威性与法律的强制性密切相关。 有学者指出,“作为人类社会的行为规范,任何国家的法律都是人与人之间实现交往、确定关系及秩序的最重要途径。 ”[8]( P2 )在现代民主国家,政党法律规范是维护政党政治秩序最重要的途径之一,具有其他规范无可比拟的权威性;凡在法律所涉、法力所及的范围内,政党法律规范对所有政党具有普遍的强制性的约束力,所有政党都必须严格遵守;一旦政党违法,将会受到国家的惩罚、禁止、解散,甚至贬为“非法政党”。 在当代,“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已成为民主国家各大政党的政治共识。 ( 2 )导向性。 法律规范的导向性有三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政党法律规范对政党内部规范具有导向作用,政党内部规范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二是政党法律规范为政党活动划定了一条底线,任何政党的活动与行为都不能超越这个底线; 在这种意义上说,法律规范不是“至上”的,而是“至下”的。 三是政党法律规范既不具体指导政党外部活动,也不具体指导党内活动,“而是把活动解释为属于或者不属于某一秩序;而且,当规范被认可时,秩序就稳定了,办法是把种种偏离性活动贬低为边缘性的东西”。[8]( P46 )在这种意义上说,政党法律规范不能取代政党内部治理。 ( 3 )政治性。 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将法律划分为四种类型,即政治法、民法、刑法、风尚或风俗。[9]( P72 )按此划分,政党法律规范应该属于政治法,具有强烈的政治性,是统治阶级意志或公共意志的反映。 而且,对政党而言,“政治行动并不仅仅是在规则框架之内所进行的搏弈,它常常也意味着围绕规则本身所进行的搏弈。 规则的修改或重新解释是至关重要的。 ”[10]( P74 )政党可以操纵议会、修改有关法律。( 4 )应然性。 政党法律规范所要求的政党政治秩序具有一定理想性,体现了统治者或执政者的意志,与实然的政党政治秩序有一定的差别;在当代政党政治实践中,许多政党活动按照“潜规则”或政治惯例来运作的,政党政治的许多领域法律难及。 然而, 当代民主政治发展要求政党政治减少潜规则、增加显规则,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 值得注意的是, 政党法律规范的上述特点并不是孤立的,而是具有内在联系。
二 、政党法律规范的基本形式
政党法律规范并不是同政党与生俱来的,而是政党政治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也是一种不断丰富、发展的政治现象。 从历史上看,在二战以前,政党被视为一般性结社组织,各国法律基本上是消极地承认政党, 如 1919 年的魏玛宪法规定:“官吏为全国之公仆, 非一党一派之佣役。 ”[11]( P814 ) 1939 年美国的《哈奇法》禁止公共机关、公务员等对政党进行政治捐款。 尽管在二战以前, 也有个别限制政党的专门法令, 如德国 1878 年颁布的《镇压社会民主党企图危害治安的法令》,被称为最早针对某一政党的专项立法。 但总的说来,“就整个政党制度而言,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前,全世界除了选举法中有关政党参选的规定,以及针对特定政党的禁止或限定性规定之外,都还没有对政党进行一般规范的综合性的法律制度。”[12]( P61 )二战以后,由于政党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地位与功能越来越强大,基于“防御性民主”理念,西方各国开始在宪法或其他法律上积极地规范政党,“政党入宪”成为战后世界政党政治的一个重要现象;而且,“政党入宪”为一些国家后来制定《政党法》奠定了法理基础与政治基础,《政党法》也成为战后世界政党政治的一个新现象。 从世界有关国家政党法律规范的情况,概括说来,政党法律规范主要有四种形式(或形态),即宪法规范、《政党法》规范、选举法等相关法律规范、专项政党立法四种形式。 但在不同的国家情况不同,有的国家只有采取其中的一种形式,如英国只是在选举法等相关法律中对政党有所规范,美国则采取后两种形式,德国则四种形式全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