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规定“有悔罪表现的”的具体情形
悔罪是犯罪嫌疑人主观心态的外化表现。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悔罪表现的”,必须借助较为明确、客观的判断标准。应当增加规定“有悔罪表现的”具体情形,比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决心悔改的;积极清退赃款、赃物;向被害人道歉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等等。
(四)增加“检察机关可以交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配合监督考察”的规定
修正案草案将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的机关为检察机关。而检察机关承办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人员力量还难以承担监督考察的全部工作。从目前各地的实践情况看,由检察机关交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配合进行监督考察,更有利于及时掌握被决定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的接受教育矫治以及日常活动情况。
(五)增加“向被害人道歉”、“经济赔偿”及“不得请求返回”相关规定
在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的规定中,增加规定“应当向被害人道歉,经济条件许可的,支付相当数额的物质损害赔偿和适度的精神损害赔偿”。按照修正案草案的制度设计,检察机关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被害人意见,但不必征得被害人同意,在这种制度设计下,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道歉应当是一个最低的、基本的要求。如果犯罪嫌疑人自身或家庭经济条件许可的,应当向被害人支付相当数额的物质损害赔偿和适度的精神损害赔偿。增加“考验期内被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的,其支付的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不得请求返回”的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支付的物质损害赔偿和适度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得请求返还。
(六)修改被害人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不服进行申诉的规定
将“对于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修改为“对于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复核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附条件不起诉的,检察机关应当将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请求提起公诉。检察机关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
【作者简介】
郭斐飞,单位为最高人民检察院。
【注释】陈光中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509—512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实施暂缓起诉制度细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一次审议稿)第
267、
268、
269条,(第二次审议稿)第
271、
272、
273条。
海淀模式认为,判断犯罪情节较轻与否的依据在于审查犯罪实施过程中的事实状态,具体包括犯罪的手段(比如是入室盗窃还是平时的盗窃,手段不一样,体现的社会危害性就不一样),犯罪的环境(是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所处的时间和地点,如发生在重大自然灾害时的在灾区盗窃与平时的盗窃环境和情节是不一样的),犯罪的对象(如强奸明知怀孕的妇女与强奸其他妇女在对象情节上就是不同的),犯罪的结果(如因抢劫而造成被抢劫人伤残、死亡与一般的抢劫所表现的结果情节就是不同的)。另外,
刑法明确规定的防卫过当、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从犯和胁从犯、过失犯罪都是情节较轻的具体表现。参见孙力主编:《暂缓起诉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版,第167页。
叶成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证研究——温州市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试点工作调查报告”,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5期。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公诉课题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证研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6期。
参照《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按照可以减少的最大幅度计算,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宣告刑在1年以下的话,基准刑至少应当在2年6个月以下;对于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宣告刑在1年以下的话,基准刑至少应当在2年以下。
刑法分则中最高法定刑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只有三条,一条是
刑法第
252条规定的侵犯通信自由罪(
刑法分则第四章),另一条是
刑法第
322条规定的偷越国边境罪(
刑法分则第六章),还有一条是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危险驾驶罪(
刑法分则第二章)。
我国刑法分则十章的排列顺序,大体上是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由重到轻依次排列的。第一章规定的是危害国家安全罪,此类犯罪侵犯的是国家安全,社会危害性最为严重。第二章规定的是危害公共安全罪,其社会危害程度仅次于危害国家安全罪。以后各章的排列原理基本相同。
实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比较典型的德国、日本、荷兰、美国和我国的澳门和台湾地区,制度名称虽各不相同,但也都有“暂缓”之意。德国为“暂时不予起诉”、日本为“起诉犹豫”制度、荷兰为“暂缓起诉”、美国为“延缓起诉”、澳门为“诉讼程序之暂时中止”、台湾为“缓起诉”。
在此之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多数将此项制度称为“暂缓起诉”。
陈光中主编:《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510页。
孙力主编:《暂缓起诉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版,第9—11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公诉课题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证研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6期。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以检察机关是否拥有起诉裁量这一权力为标准,有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裁量主义之分。如果具备犯罪嫌疑与诉讼条件则一定起诉,这是起诉法定主义。与此相对,虽然具备犯罪嫌疑和诉讼条件,但在不必要起诉时,由检察官裁量做出不起诉决定,这是起诉裁量主义。参见田口守一著:《
刑事诉讼法》(第五版),张凌、于秀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23页。
这些规则主要有:承办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拟写案件审查报告,提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意见,报审查起诉部门负责人审核;部门负责人对案件审核后,应当提出审核意见,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应当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发现新的事实和证据并符合起诉条件、决定提起公诉或者发现原不起诉决定不当时,可以自行撤销不起诉决定,重新作出起诉决定;检察机关对于所辖下级检察院作出的确有错误的不起诉决定可以加以纠正。
第142条为现行
刑事诉讼法关于相对不起诉的条文序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一次审议稿)条文序号调整为第
172条,(第二次审议稿)条文序号调整为第
173条。
将“过失犯罪案件”纳入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一方面,可以将较为常见多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交通肇事等犯罪包括进来。另一方面,仍然将
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国家安全罪、
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等案件及一些社会危害程度较为严重的故意犯罪全部排除在外,与立法原意相差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