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检察机关裁量权力的运行控制应重点关注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出现与发展,离不开起诉裁量主义[15]的发展。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拓展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裁量权范围。然而,同任何权力一样,不起诉的裁量权力是一把“双刃剑”,必须加强规范和控制,防止这一权力被滥用。
规定检察机关在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时具有更为具体的裁量标准,将这种裁量权力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使之受到客观条件的规制,无疑是控制裁量权力的有效办法。举例来说,在制度设计上,可将“有悔罪表现的”的裁量标准明确并细化,这样,检察机关具体办案人员在司法实践中的裁量权力有了更为具体的标准,权力行使也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和约束。
检察机关自身对附条件不起诉裁量权力的监督控制也十分重要。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司法解释文件中确立了一系列制约不起诉决定的规则,[16]应当在此基础上继续坚持严格的内部审批程序,实现对附条件不起诉裁量权力的有效运行控制。
(五)附条件不起诉的制约和救济机制应充分有效
对于附条件不起诉的制约和救济,应坚持多方参与、多方制约的程序设计思路。(1)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应经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因为,尽管附条件不起诉是一种总体上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程序处理,但同时也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可能不再接受审判,由此失去了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因此,必须设立经被犯罪嫌疑人同意的程序。由于未成年人缺乏一定的独立判断能力,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后果可能缺乏深刻的认识,因此还需要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同意。(2)被害人的利益和意愿是一种重要的考量因素,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被害人意见,重视受害者的利益,但不必被其意见所左右。同时,应完善被害人不服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时的救济机制。对于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被害人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对于最终的不起诉决定,被害人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自诉。(3)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意见。同时,应当完善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的机制。对于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不服,公安机关可以要求复议、提请复核;对最终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服,也可以要求复议、提请复核。
五、完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具体建议
(一)明确“相对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的优先适用顺序
在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程序条件中增加“不适宜根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17]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的条件,以此来明确“相对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的优先适用顺序。不能直接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才考虑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符合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应当优先考虑适用相对不起诉。相关条文内容修改后为:“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有悔罪表现的,不适宜根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二)将“过失犯罪案件”纳入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
修正案草案对于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案件范围规定得明显偏窄,考虑到现阶段我国社会的接受程度和检察机关人员力量的实际情况,如果适用对象仍限制为未成年人的话,可以将“过失犯罪案件”纳入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使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有一定数量的增加。[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