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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完善

  

  所附“条件”设置是否科学合理、恰当可行,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施后能否取得良好社会效果的关键因素。修正案草案对所附“条件”的设置基本沿袭了海淀模式的规定,而海淀模式将所附“条件”理解为检察机关的帮教考察措施。[14]显然,这种对所附“条件”的理解和具体规定并不全面。


  

  笔者认为,对于所附“条件”,应当从以下方面去理解和认识。第一,“条件”是在对犯罪嫌疑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并进入考验期后才设置的,如果还没有对犯罪嫌疑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谈不到“条件”的设置。第二,之所以要附“条件”,是为了实现犯罪嫌疑人真正悔罪、消除其人身危险性,以及实现社会关系尽可能的修复等目的。第三,对于所附“条件”,必须有合理的考验期限予以考察。一旦出现违反“条件”且情节严重的情形,即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考验期限不可设置过短,否则对犯罪嫌疑人的考察就可能流于形式;考验期限也不宜设置过长,否则不利于未成年人及时回到正常的生活轨道。第四,考验期满后,如果遵守所附“条件”,则应当作出确定的不起诉决定;如果违反所附“条件”,则应当提起公诉。


  

  因此,所附“条件”的具体内容,应当围绕“条件”目的之实现去合理设置。比如,为实现“犯罪嫌疑人真正悔罪”之目的,可以设置条件:犯罪嫌疑人应自觉按要求接受监管和教育矫治;离开现居住地区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批准;服从监督和考察。为了实现“消除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之目的,可以设置条件:犯罪嫌疑人不能再犯新罪;不能严重违反行政法规和考察机关确定的禁止性规定;必须报告自己的有关活动情况。为了“实现社会关系尽可能的修复”之目的,可以设置条件:向被害人道歉;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和补偿;让犯罪嫌疑人承担一定的义务。


  

  (三)与其他不起诉制度特别是与相对不起诉在逻辑关系上应区分清晰


  

  我国现行的不起诉制度有法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相对不起诉三种。其中,法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与附条件不起诉的区分非常明显。首先,法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适用案件范围就完全不同于附条件不起诉。法定不起诉的适用案件范围,法律明确规定为“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证据不足不起诉适用案件范围是经补充侦查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其次,适用法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的案件,是属于不具备起诉条件或者已经无法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没有丝毫自由起诉裁量的余地。只要有相应情形出现,检察机关即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而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则是已经具备了法定的起诉条件,检察机关可以根据自己的认识和判断,选择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拥有自由裁量的权力。


  

  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区分较为困难。二者在适用案件范围上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合。与附条件不起诉一样,适用相对不起诉的案件,也同样已经具备了法定的起诉条件,检察机关根据自己的认识和判断,选择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同样拥有自由裁量的权力。


  

  基于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区分较为困难,因此,必须在立法上明确二者的界限,通过制度设计明确二者逻辑关系,使二者在适用上有明显的区别,解决实践中的困惑和混乱。笔者建议,按照“相对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的顺序将这两种不起诉制度进行逻辑体系上的明确区分与定位。对于同时符合相对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范围的案件,应当首先选择适用相对不起诉决定。只有认为不适合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才进而考虑是否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如果认为适合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就不应考虑是否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这样,不仅实现相对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的有序衔接,形成“相对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的阶梯式裁量体系,使得起诉与不起诉之间的过渡更加合理,也使这两种不起诉制度蕴含着的裁量机能作用得到合理充分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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