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不服申诉的,修正案草案规定,“对于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然而,如果适用修正案草案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结果将是:案件正处于检察环节的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就必须将案件材料移送到人民法院。这显然是悖论。
四、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几个重点问题的认识
(一)对制度名称混乱问题应统一认识
看似简单的制度名称问题,其实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人们对该项制度内涵的理解。尽管修正案草案已经将制度名称确定为“附条件不起诉”,但由于该项制度在实践中曾出现“暂缓起诉”、“暂缓不起诉”、“缓予起诉”多种名称,[10]而且这些名称还一度相当流行,因此,对制度名称的理解和认识仍存在争议。
专家建议模式认为,名称叫“附条件不起诉”更好一些,这也是目前被理论界和实务界多数人接受的一种观点。[11]其理由是;“无论‘暂缓起诉’还是‘暂缓不起诉’,其文意与实际制度都不甚贴切,若望文生义还会产生误解。‘暂缓起诉’或者‘暂缓不起诉’的表面意思显然是本来要起诉或者不起诉,或者最终目标是起诉或者不起诉,但由于某种特定事由而暂时搁置,到条件成熟时再起诉或者不起诉。但被称为‘暂缓起诉’或者‘暂缓不起诉’者乃是不起诉的一种,是附加一定条件而后终止刑事诉讼进程的不起诉形式。附加特定条件是此种不起诉区别于其他不起诉种类的关键。其贴切的名称应当是‘附条件不起诉’,因此我们建议将这种不起诉定名为‘附条件不起诉’。”[12]
海淀模式则认为,从如何更确切地把握这一制度的内涵及立法上,如何与其他概念相区别的角度看,使用“暂缓起诉”更为贴切。其主要理由有:第一,从法律精神看,暂缓起诉制度设计注重帮教。与一般不起诉制度最大的区别在于设立一段考验期。在考验期中既有趋利避害的引导,又对已犯罪人形成一定的心理压力。犹如死缓制度,尽管实际上基本不再执行死刑,但“死缓”的称谓优于“附条件不执行死刑”;第二,从法律效力来看,暂缓起诉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阶段性处理,作出时并非具有终局性。考验期限届满后,有可能不再起诉,也有可能起诉。而一般不起诉在程序上终止刑事诉讼;第三,从法律体系上看,暂缓起诉和缓刑,又被从广义上同称为刑事缓刑制度。暂缓起诉制度的确立,有利于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中的犹豫制度;第四,从汉语词义上看,暂缓起诉用词简明扼要。附条件不起诉概念范围更宽,从某种意义上说相对不起诉也是一种附条件不起诉。[13]
笔者认为,长期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之所以在名称问题上缺乏统一的认识,其根本原因在于对该项制度价值定位的认识存在分歧。本来,作为介于起诉和不起诉之间的一种制度,称为“…起诉”或者“…不起诉”都会有各自的道理。然而,创设此项制度是为了促进社会关系修复,加速犯罪嫌疑人回归社会。对犯罪嫌疑人“不起诉”比“起诉”更能体现出这个价值定位。而且,从修正案草案的规定看,这项制度并不是倾向于“暂时缓一缓再决定起诉还是不起诉”的海淀模式的“暂缓”精神,而是倾向于专家建议模式的“附加一定的条件进行考验”。再有,修正案草案中已然确定了“附条件不起诉”名称,这使得“附条件不起诉”较“暂缓不起诉”有了更为广泛的认同基础,将此项制度定名为“附条件不起诉”更易被人们接受。
(二)所附“条件”的设置应科学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