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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执行中的暴力抗法:1983-2009 (上)

  

  (二)抵抗的谱系


  

  暴力抗法中的“抗”可细分二层含义:一是抗拒,即不遵守法律决定;二是抗争,除抗拒外还进行争取。抗拒是相对被动地进行抵制,抵抗并拒绝;而抗争指相对主动地对抗并争取权益。抗拒经常带有负面含义,指对抗具有正当性的决定或行为;而抗争强调压制事先存在,甚至暗含抗争者遭遇不公正、不正当的境况而争取公正待遇之意。两种情形所对应的行为方式也有所不同。上述区分是基于本文需要而采取的研究策略,总体上可用“抵抗”的概念来概括暴力抗法行为。抵抗涵盖从翻白眼到暴力革命的范围广阔的一切行为,可通过两条基轴来展示抵抗的谱系(图1)。根据抵抗的程度,抵抗谱系的两端分别为非暴力抵抗与暴力抵抗,其程度由弱至强构成一条抵抗的纵轴。暴力抵抗采取暴力手段,包括针对他人人身或财物的暴力,如革命、起义、反叛、暴动,也包括针对自身的暴力,如“为权利而自杀”、绝食抗议。非暴力抵抗诸如“依法抗争”、“公民不服从”等形态多样的利益表达行动。根据抵抗对象的性质,抵抗谱系的两端分别为针对非规范行为与针对规范行为的抵抗,后者最典型的例证便是抗法。上述区分是流动的。


  

  在抵抗的谱系中,暴力抗法是一种特殊的抵抗:它是对法律的抵抗,因此体现了国家与社会的互动,是观察国家与社会关系的极佳视角;它也是一种暴力抵抗,是抵抗的激烈形式。而法院执行中的暴力抗法又进一步显示了抵抗的特殊性:它是对作为法律帝国宫殿的法院的抵抗;它是针对法院实现生效裁判及其他法律文书的执行行为的抵抗,是动用国家暴力的司法行为所遭遇的抵抗。


  

  (三)理论框架


  

  本文从国家与社会两个层面来思考暴力抗法问题。从国家的层面看,暴力抗法的产生主要源于国家能力的不足,体现在司法领域即司法能力的缺乏。解决问题的思路主要是司法能力的建设。就这一自上而下的视角而言,本文主要借鉴福山有关国家建设的分析框架,从“国家性”概念出发,通过国家/司法能力的理论框架来理解转型中国法院执行中的暴力抗法现象。当然,仅仅是国家/司法能力的框架无法完全解释主题,因为即使国家/司法能力很强,也未必能完全杜绝暴力抗法现象。此类现象的发生还取决于受到各种因素制约的个人行动选择。因此,有必要考虑自下而上的社会视角,从个人行动选择的层面、从社会/民众的视角来观察暴力抗法现象。


  

  1.自上而下的国家视角


  

  福山在《国家建设:21世纪的治理与全球秩序》一书中引入“国家性”的概念,用以界定国家的强弱,并通过政府职能、治理能力及合法性基础三个维度来衡量,最终用以解释发展中国家面临严重的治理不足进而影响世界秩序的问题。[2](P3)他强调“要将国家活动的范围和国家权力的强度区分开来,前者主要指政府所承担的各种职能和追求的目标,后者指国家制定并实施政策和执法的能力,特别是干净的、透明的执法能力—现在通常指国家能力或制度能力。”[2](P3)国家能力的强弱决定了国家意志的实现程度,直接影响到抵抗的范围与程度。


  

  就法院执行中的暴力抗法而言,国家能力具体体现为司法能力。司法能力的强弱直接影响到针对法院的暴力抗法的范围与程度。司法能力与暴力抗法成反比。司法能力越强,则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越高,针对法院的暴力抗法便越少,对暴力抗法的控制力越强。反之,司法能力越弱,则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越低,针对法院的暴力抗法便可能出现甚至频繁发生,对暴力抗法事件的控制力越弱。


  

  2004年9月,十六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与此呼应,司法机关开始大力强调司法能力的建设,并将其作为未来司法改革的重点之一。2004年12月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对各级法院提出增强六方面司法能力的要求,之后又发布《关于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的若干意见》。由此,法院系统开始了对司法能力建设的研讨,并形成一定的研究热潮。这些文献通常将司法能力视作党的执政能力在司法领域的集中体现,将其界定为司法主体通过司法权的运行,依法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司法职责,进而实现司法功能的本领和水平。[3](P19)但学界对司法能力尚未产生足够的重视,这显然是判断失误。司法能力的研究具有重大的实践和理论价值。本文将司法能力分为司法强制能力、救济能力和合法性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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