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第20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集中的第二种情形是,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取得股权可以通过多种方式,比如股权购买、换股、购买增资或增发的股份等。为便于讨论,除特别说明外,仅以股权购买为例说明。根据各国反垄断法的规定和通行理论,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主要有如下情形。
(一)(无关经营者)取得单独控制
无关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的方式,取得既存经营者的单独控制。既存的经营者在交易前可能是被单独控制,也可能是被共同控制,但在交易后原有股东均丧失控制地位。如:A公司现金购买B公司全资子公司C的股权,从而取得对C公司的单独控制权。[5]在该项交易中,A公司是买方,B公司是卖方,C公司是目标公司。因此A公司和B公司是参与交易的经营者。交易完成后,A公司取得C公司的单独控制权,从经营者集中的角度看,A公司和C公司的市场力量发生叠加,A公司和C公司分别是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交易完成后,B公司与A、C公司不再有关联关系,不属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6]
(二)共同控制变为单独控制
共同控制变为单独控制是指,拥有共同控制的一个或多个经营者退出,导致原来拥有共同控制的经营者取得单独控制。[7]一个或多个经营者退出的原因有多种可能,包括股权买卖,减少注册资本等等。不同的退出方式不会影响谁是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但是可能影响谁是参与交易的经营者。例如,A公司和B公司共同控制C公司。B公司将其持有的C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A公司,由A公司单独控制C公司。在这种情况下,A公司和B公司是参与交易的经营者,其中B公司是卖方,A公司是买方,C公司是目标公司。在上述案例中,A公司取得B公司转让的股权后,C公司由A公司和B公司共同控制转变为A公司单独控制。
共同控制变为单独控制只是控制的量的变化而不是控制的质的变化。这种控制变化的情况是否属于经营者集中存在一定争议。欧盟认为,这种控制的变化使得考虑相关方的不同利益,从而可能带来持久的结构变化,[8]应将其归入经营者集中的情形。但是在欧盟执法历史上尚无一例该种情形被认为具有反竞争效果。如该类变化被视为经营者集中,则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应该分别是A公司和C公司。[9]
(三)(无关经营者)取得共同控制
即两个或两个以上无关经营者通过取得一家既存公司的股权而取得其共同控制,这家既存公司在交易前可能被单独控制,也可能是被共同控制,但交易完成后原有股东均退出或不再享有任何控制。如:A公司和B公司从既存的C公司手中购买其全资子公司D的股权。交易完成后,A、B公司共同控制D公司。[10]在该案例中,A、B公司是买方,C公司卖方,D公司是目标公司,A、B、C公司是参与交易的经营者。交易完成后,A、B公司共同控制D公司,A、B、D公司市场力叠加,分别是参与集中的经营者。[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