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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系统的复杂性与法律的适应性规制

  

  (二)对现行环境法律规制体系内生风险的防范


  

  当一个适应性环境法律规制体系建立起来后,它可以从多个方面去有效地降低环境法律规制体系内生风险的发生。从上述对适应性环境法律规制体系特征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一个可以应对生态系统复杂性的适应性规制系统,必然要有顺畅的信息流通和反馈机制,在原则性的规范基础之上,较多地采用不同策略应对各种不确定性的发生。虽然,风险预防原则很重要,但能够灵活应对并适时调整的规制体系,才是一个可以保持生态系统动态稳定的环境法律规制体系。我们可以大体上通过一些构建适应性环境法律规制体系的途径来分析并初步了解在调整复杂性体系中的不同应对策略的作用。而且,这些策略最主要的作用在于寻求,通过适当的方式让生态系统获得更多的自组织能力。


  

  首先,引入以市场机制为基础的规制手段。直到近十几年来,国内的环境法律中才开始尝试着引进一些市场化的环境规制手段。比如,可交易的排污许可或者水权交易。这种规制手段,通过引入市场机制来对环境行为来进行规制,利用市场上那只亚当·斯密所说的“看不见的手”,来组织整个规制行为的发生,而这种基于市场机制的规制手段,至少有以下几方面的好处:(1)能够有效地产生监督和实施的诱因;(2)节约大量的行政成本;(3)促进企业污染控制技术的革新;(4)消除新投资的负担;(5)解放压在行政部门头上那座巨大的信息收集的大山。[21]然而,这种以市场机制为基础的规制手段在我国并没有能够得到有效的推广,主要因为我国目前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尚中处于不发达阶段,缺乏建立有效的交易体系的土壤。近些年来,在我国实践中的以市场机制为基础的环境规制行为多属于政府主导。这些偶发式的案例不具有普遍性。为了尽可能地降低环境法律规制体系的内生风险,只有充分利用市场竞争所带来的信息流通与自发组织的能力,能够很好地抵消由于出于主观调控的缺陷。


  

  其次,扩大管制协商的作用。随着现代科技的日益发展,环境法上所面临的越来越多的问题需要具有高度专业技术的人员共同参与。而在制定相关环境决策的时候,由于技术的复杂性和高度的风险性,传统的“命令与控制式”规制方法日益显现出其缺陷。不能保障公众参与到决策过程中,就会使得公众对于其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的环境决策的评论很难被决策者接受到。这就让整个环境法律规制体系的中信息流通与反馈机制的功能得不到充分发挥。协商规制手段可以促进公众信息在整个环境决策和环境规制体系发展中发挥其重要作用。所谓的协商式管制就是要让环境决策者在制定环境决策的过程中与被规制者之间产生互动,即管制协商的过程。而这样的一个过程,通常又和前述的以市场机制为基础的规制结合起来,透过市场的活动,反映出公众的倾向性。


  

  再次,采用替代争议解决机制(ADR)作为补充机制。替代争议解决机制可以发展出一套对环境决策产生争议后的合意解决机制,这比以往简单地诉诸司法途径能够获得更多的协调性。因为,这是通过第三方或中立方提供帮助,促成争议双方达成意思一致,有利于后续行为的开展,它的目的是追求双方的合作以及被管制者在未来的自愿遵守行为。而不是通过强制力去迫使其不得不遵守。其在寻求整个环境法律规制体系动态发展过程中的稳定性具有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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