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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系统的复杂性与法律的适应性规制

  

  “命令与控制式”的规制,亦称“直接控制”,或经称“管制”。其间典型的“命令”形态为“功能标准”(performance standards),亦可译为“效能标准”和“限定标准”两种。“功能标准”要求被管制者(污染源)将污染控制在一定限度内,例如规定燃煤的火力发电厂排放二氧化硫的废气,在每一百万英制热量单位的热能产出下,不能超过1.2磅(1.2lbs/MBtu)。至于被管制者用什么方法达成这样的限制则不予过问,被管制人因而有较大的经营自主。“限定标准”则规定被管制者必须装置管制机关所制定的防污设备,例如规定燃煤的火力发电厂必须装设某种管气脱硫设备,始予核发许可。至于用以“控制”这些命令,使其能推行无阻的法律手段包括:刑事、民事和行政等制裁。[7]“命令与控制式”的环境规制手段,在解决环境问题的早期,的确产生了很大的作用,就像美国学者J. B. 鲁尔(J. B. Ruhl)所说的那样,“摘取了树上最低最容易摘到的那些果子”。[8]


  

  就目前而言,我国的环境规制体系是一个以“命令与控制式”的规制手段为主,市场机制为辅的体系。由于大量的“命令与控制式”规制手段的存在,导致这个体系最明显的特征就是“简化主义”。简化主义或者叫简单化范式,顾名思义,是将复杂问题进行简化的一种认识世界的方法,它以简化的模型来理解事物的运行规律。它是现代科学研究的一种范式,任由分离的、还原的和抽象的原则来统治我们的生活。这是自笛卡尔的主客二分法以来,普遍流行的一种认识论。[9]这种认识论在自然科学研究上具有统治地位,比如,在科学定律上的简化,伽利略的万有引力和开普勒的行星运行理论都可以被牛顿的力学定律所吸收,牛顿的力学定律在此就成为了一个最基本的定律。简化主义的方法还深深地影响着社会科学的研究。法律的发展过程在于不断减少法律规则中的不确定性。但是,现实中真的可以这样做到么?我们面对的是一个充满不确定性和风险的世界,社会关系处在动态的稳定之中。环境法领域面临着一个与传统法律部门不太相同的境地,它的客体是复杂多变的生态系统。如前所述,环境的监管部门在以“命令与控制式”规制手段为主体的环境规制体系下,很容易陷入收集信息的泥沼之中。所以,行政部门的监管只能采取简化主义的方法,以减少决策和执法所需要的开支。而这又使得环境的决策往往带着极大的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又导致整个规制的体系内生出许多的风险。人们对影响环境的行为进行规制,是对生态系统信息反馈环节中的一部分。理论上,这种约束性行为给生态系统提供了正反馈。这样的正反馈使得生态系统在自组织能力方面得到增加,以减少无序性,增加有序性。但是,这只是理论上的假设。倘若环境法律规制体系本身出了问题,不能提供有效的正反馈,则对于整个生态系统的自组织能力无益,甚至有害。这个问题就出在我们环境法律规制方法上,我们的规制方法是根据从笛卡尔时代传下来的科学方法论。但是,这种方法论难免就带有了科学方法的简化主义的特征。我这里所说的简化主义方法就是指那种用简单化范式来解释复杂现象的一种研究方法。而把简化主义方法运用在处理复杂性生态系统的问题上,明显就显得不能够匹配,乃至出现谬误。


  

  (二)简化主义的规制方法难以适应复杂性的生态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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