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系统的复杂性与法律的适应性规制
——兼论现行环境法律规制体系的内生风险及其防范
吴宇
【摘要】生态系统是一个复杂性体系,其中充满了莫兰所说的无序性、有序性和自组织。当环境法遇到生态系统复杂性的挑战时,现行的环境法律规制体系因其简化主义的方法显得不能适应,而且这种方法还导致环境法律规制体系内生出许多风险。这是因为简化主义的规制方法无法面对作为复杂性体系的生态系统中存在的大量不确定性。只有通过建立一种具有复杂性视角的环境法律规制体系——即适应性环境法律规制体系——才可以降低环境法律规制体系的内生风险。
【关键词】生态系统;复杂性;适应性环境法律规制
【全文】
我们人类身处其中的世界,是一个不断变化的、充满了不确定性的世界。[1]二十一世纪的社会是一个风险社会,除了地震、海啸、飓风、火山爆发这些来源于自然界的风险外,人类科技的发展,也带给人们很多风险,比如核能、转基因食品、温室气体排放等中潜在的风险。我们人类无疑是生态系统的一部分,但我们又是一群能通过法律调控自身行为的高级物种。这种法律规制行为本身,也成为生态系统信息反馈中的一环,会对生态系统产生影响。只不过,目前因为缺乏对生态系统复杂性的认识,我们的环境法律规制体系使用着一种被莫兰称之为“简单化范式”的规制手法,这无疑使得环境法律规制体系本身内生出许多风险。这种风险不仅会使得环境法律规制的目标无法实现,也会因为扰乱了生态系统正常信息流通和反馈机制而有害于生态系统的动态平衡。
一、生态系统的复杂性
1935年,英国植物学家坦斯利提出生态系统的概念。到现在,人们一般认为,生态系统就是一个在一定时空范围内生物与非生物的成分之间通过物质循环和能量流动而相互作用、互相依存的统一整体。[2]这一概念在需要应对生态系统各种问题的环境法上具有重要意义。我们在认识生态系统的时候,往往把注意力放在了它的整体性之上,而没有把目光穿透其内部,发掘出其内在要素彼此之间复杂的关联性。所以,在这种认识基础上制定的环境法只正确地强调了生态系统的某一方面特征——整体性,而忽视了其另一个方面特征——复杂性。这一方面是由于科学方法论上存在的问题;另一方面,人们对复杂性系统中不确定性及其风险的厌恶,也让环境立法者在认识生态系统这个事物上,缺少了复杂性的思维方式。但不可否认的是,生态系统实实在在地就是一个复杂性的体系。
人们对复杂性的认识是直到维纳、阿什比这些控制论的创立者的出现才出现的,并由于冯·诺依曼的贡献,复杂性概念的根本特征才第一次出现在它与组织现象的联系中。[3]复杂性理论的出现,给人们认识生态系统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和新的解释方法,并基于此理论提出复杂性系统的概念。那么,什么是复杂性体系?一个所谓的复杂性体系,就是由大量要素之间丰富的非线性的相互作用所组成的长程关联回路系统。[4]生态系统具备了构成复杂性体系的重要特征:无序性、有序性和自组织。
在研究生态系统时,生态学者一般把生态系统当做一个由非生物环境、生产者、消费者、还原者这四个部分所组成,并且在彼此之间产生物质流动、能量流动和信息流动等诸多关系的网状结构体系。热力学的定律告诉我们,一个封闭的系统里面,能量的平均质量只会逐渐下降,换句话说,就是“熵”在不断增加。按照前面的这些说法,作为一个复杂性体系的生态系统,其宿命应该是充满了混乱、混沌以及杂乱无章的发展。一个体系具有复杂性那就意味着,其中包含着很多的不确定性。而且,这个体系的发展是不可预测的。当我们去观察一个复杂性体系内在的各种因素之间的关系时,就会发现彼此之间的关系不能以数学上的比例来确定,有着很大的随机性。这也是复杂性体系内在的无序性特征所引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