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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系统的复杂性与法律的适应性规制

  

  (三)简化主义的规制方法使现行环境法律规制体系产生出内生风险


  

  贝克在《风险社会》一书中对风险所作的定义为,“系统地处理现代化自身引致的危险和不安全感的方式。”[12]根据奈特对不确定性和风险两个词的区分,前者为不可度量的不确定性,而后者为可度量的不确定性。[13]贝克的概念明显和奈特的有着不同。奈特区分风险和不确定性两个词语对于环境法学者的借鉴意义在于,环境法上总是混淆这两个词语的含义,而将二者混为一谈,用风险等同于不确定性。奈特的概念区分细化了引发人们不安的不确定性因素,这有助于我们理解贝克对风险概念的解释。本文在贝克的风险概念上提出环境法律规范体系的内生风险,这种内生风险归根到底是由于复杂性系统中包含的大量奈特所谓的不确定性所致。


  

  凯斯·桑斯坦说:“规制者以及普通人可能发现,他们正在一种不确定性的情境中行动,而非在一种风险情境中行动。甚至出现更糟的情形,规制者以及普通人有时候会在无知之幕下行动:他们既不能具体确定糟糕后果的概率,也不能确定其性质——他们甚至都不知道他们所面对损害的数量。”[14]在环境法律规制体系中,这种不确定性由于其规制的客体——生态系统——的复杂性,导致其明显地比其他法律领域多。不确定性的存在进一步阻碍了现有的环境法规制体系满足生态安全的需要。像生态系统这种复杂性体系,里面包含的各种要素数量巨大,同时也蕴含着海量的不确定性。正如莫兰提出的,一个复杂性的系统本身包含了无序性和有序性两种趋势。无序性是一个复杂性系统所必然具有的特征,而且随着系统具有高度复杂性,该系统也必然具有更大的多样性。然而,根据莫兰的观点,越是高度复杂的系统,越具有崩溃的趋势。他说,“事物愈是复杂,它就愈有多样性,就存在着愈多的相互作用,从而存在着愈多的随机因素,这蕴含着很高级的复杂性在极限情况下通向解体。”[15]因为越是高级的复杂性体系,当中的不确定性就越大。


  

  我国现行的环境法律规制体系使用简化主义的规制方法,以期望通过规避不确定性的方式来获得法律规则的确定性,但结果却势必会产生出一些内生的风险。为了消除法律规制手段中的不确定性,我们制定的法律总是在不断地扩充管制的标准,因而建立起一个庞大而繁琐的标准体系,或繁复的许可证体系。又因为各种“命令”形式的增加,使环境保护机关不得不加大“控制”的力度,其中所涉及的信息收集、经济支出、人员调配等压力就像一座大山一样压在他们的头上,使其负担越来越沉重。而且,在信息的收集过程中,环境保护的行政主管机关会发现它与其他行政机关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当行政机关把视线都放在了生态整体性特征之上时,就会不时地抱怨其政策与其他行政机关政策之间的冲突,一种整合式的思想就难免会产生。这就是为什么,会有些行政人员或者学者强调“大部制”的作用。在“大部制”的基础上,简化主义的方法可以得到更深入的运用,它的确可以通过合并一些“命令与控制式”规制手段来减少行政机关之间的矛盾。但其另一个结果就是,一旦信息的收集和反馈不及时,这些简化后的“命令与控制式”规制手段的影响力就会变得更危险。


  

  现行的环境法律规制体系存在的另一个内生风险就是其不能及时地反映出其所规制的生态系统中存在的变化。因为,作为一个复杂性体系的生态系统是处于动态变化之中。而一直以来,我们所熟悉的制定法必须具有一定的稳定性。这就意味着相对于生态系统的变化,制定法具有很大程度上的滞后性。根据莫兰的说法,简化主义的方法有个特征就是预测性。它总是根据已有的规律、原则和经验来预测未来所要发生的事情。而复杂性体系的非线性发展就决定了在作出环境决策的时候,无法预测生态系统本身发展的方向。比如,在面对气候变化这样的议题上,环境的决策者很为难的一件事情就是他们无法预测结果,所以也就不能如同一般经验做法那样地预测环境行为规范能够带来什么样的产出。这就违背了在制定法律时要尽量消除不确定性的理念。也正是因为科学上的不确定性,我们现在的环境法中才有风险预防原则。然而,徒有风险预防的原则远远不够,它只会让环境决策者们趋于更加保守或过于冒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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