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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系统的复杂性与法律的适应性规制

  

  三、建立适应性环境法律规制体系


  

  (一)适应性环境法律规制体系的特征


  

  当我们要对具有复杂性的生态系统制定规则并进行规制的时候,必须要以复杂性思想为思考的视角,建立起一个具有适应性的环境法律规制体系。在适应性的环境法律规制体系中,法律规则必须像市场中的价格一样,要能够反应出其所规制的复杂性体系的变化,并能随之迅速地做出反应。所以,自主开放、有良好信息流通与反馈机制、各主体共同参与是一个适应性环境法律规制体系的主要特征。


  

  当人们用简单化的思维范式去思考生态系统这类复杂性体系时,往往受制于其线性的思维,只提出了一些简单主义的规制方式,而缺乏组成一个复杂性规制体系所必要的其他要素。这也就是为什么J. B. 鲁尔说理查德·爱泼斯坦(Richard Epstein)的“简约法律”(Simple Rules)理念陷入了简单主义思维的陷阱。[16]但是,一个为应对生态系统复杂性而建立起来的适应性环境法律规制体系并不意味着要排斥所有的简单性方法,正如莫兰所说的那样,复杂性是简单性和复杂性的统一。[17]在建构一个适应性环境法律规制体系的时候,我们会发现,很多时候简单主义的规制方法是我们采取规制的基础,并在此基础之上构建起一个具有复杂性思维方式的规制体系。有学者认为,简单思维方式和复杂思维方式的对立自古存在,而且还会永远延续下去。现在我们应该对这种情形有自觉的认识,而处理知道也只能是经常让反思理性来纠正操作理性,发挥复杂性方法对简单性方法的监督作用。[18]最为简约的法律规则是那些针对具体事实问题进行直接回答就能决定法律结果的规则。[19]但是,仅有简约的法律规则是不够的,必须有复杂性的方法对其进行补充。而复杂性方法的补充主要是针对简单性方法中信息反馈机制不完全和规则回应过于滞后且死板两个方面。


  

  本文的前面部分提到,一个具有自组织能力的复杂性系统应当具备良好的信息流通和反馈机制以及系统的开放性。那么,建立一个开放的、具有良好信息收集与反馈的环境法律规制体系,才是应对生态系统复杂性和满足生态安全需要的体系。为了满足这个要求,必须给予环境法律规制体系中的活动主体以充分的自主性,以保证信息流通的顺畅,并能够尽可能保证其参与到整个规制体系的运作中来。一方面,为了保证环境法律规制体系保持动态稳定,以应对生态体系的复杂性,整个环境法律规制体系必须能够在信息的收集和流通方面得到充分保证。在这个信息流通的过程中,不仅仅是行政机关被要求收集和运用这些环境信息,被规制者也应当充分获得相关信息,这样,他们才能够对影响生态系统问题的行为作出适当的调整;另一方面,我们所谓的适应性规制手段,就是要求在对影响生态系统行为的规制中,不仅仅只是“命令与控制式”的单向线性规制方法,而是在一定的简约规制基础之上,构建起一个能够随时对各种情况及时反应的策略体系。莫兰说:“复杂性需要策略”。[20]因为,制定法对于排除了意外和不确定性的事件是必要和有效的。但现实是,无论制定法多么的完善,排除了多少不确定性,其始终无法完全排除所有的不确定性。那么面对各种意外情况的发生,必然需要必要的策略体系对制定法予以补充。所以,保障参与主体的自主性其目的在于,在给定的某种情况下,各个主体能够共同参与事件并给出适当反馈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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