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提倡社会主义的德治/法治并举可以实现全新的超越
笔者同意这样的观点(参阅於兴中,2006年),西方所出现的现代法治模式已经不可能在发展中国家复制。因为这种模式存在的前提条件已不可再生,包括深厚而普遍的宗教意识,从宗教法和古典自然法一路演化而来的对法治的坚定信仰,和强烈的契约意识、程序意识和法律神圣意识。这种特殊的法律文化扎根于西方特殊的历史传统,在历史传统不同的其他国家,要复制西方的这种法律文化殊非易事。有人建议引进西方基督教。这实际上已经成为许多发展中国家或主动或被动的做法,在国内也有人认真提出此类建议。但是,我们切不可忘记宗教的负面作用。西方经历了一千多年才走出黑暗的中世纪,以无数宗教战争和宗教冲突的代价才换来今天以政教分离和宗教自由作为解决问题之途。至今,宗教与政治的关系依然纠缠不清,在国际层面和在发展中国家,宗教引发的问题比他解决的问题还要多。如果再考虑到科学理性日益深入人心,西方国家自身也在经历的宗教祛魅和世俗化进程,我们要一反中华数千年世俗化传统而重新开始宗教化进程,岂非铸成不理性的违逆历史潮流的大错!
西方的法治模式不可复制,也不值得复制。在西方,现实地生活着的是一个个与上帝相通的孤独的个体,每个人为了个体利益而冷静理性、讲求规则地生活着。其法治模式建立在个人权利的基础上,只能培养一个个讲求私己权利的个人,而不利于培养个体健全的人格(参阅於兴中,2006年)。而且这种模式成本高昂,天然偏袒精英利益,有利于自由而不利于民主、正义,有利于程序正义而不利于实体正义。反观东方社会,每个人都生活在家国理念和各种社会关系中,被浓郁的人情所包围,所呵护。在这种文化里,人们对实体正义的重视超过程序正义,道德作为体现实体正义和调节人际关系的规范,其发挥作用成本低廉,简便易行,最易关心普罗大众。因此,我们完全可能也完全应该建立一种新的超越西方的法治模式。鉴于我们独特的历史传统和国情,这种模式的总原则不妨称之为“社会主义法治与德治并举模式”。
这一原则之所以成立,首先是因为道德在中国治理结构中的核心作用不可轻易废弃。中国有数千年德治主导下的德治/法治并举传统。长期以来,中国社会秩序的稳定在精神层面依赖的是道德而不是宗教。在家国观念和利他道德规范下,人民也相对缺乏西方个人主义传统所培养的个体自觉意识、契约意识与程序意识。一旦我们完全抛弃道德而纯粹依靠制定法的规则约束,则等于我们完全丧失精神约束而纯粹依赖出于利益算计的规则约束。可以想象这种没有精神支持和传统根基的约束会多么软弱无力。现实生活中“有法不依”、“有法假依”、“有法半依”的现象正是这种状况的写照。特别是,道德是所有东方世俗社会民众心中最为深厚的血脉。如果不加以利用,而加以抛弃,其必将构成一种否定性的力量。不仅生活在这样环境里的人民无所适从,失去自我和根基,法治和秩序也因为没有精神支持而无从实现。走法治和德治并举之路,则全部传统和文化经过简单的改造后都将变成积极正面的力量,参与到社会治理和社会发展的事业中来,我国法治建设有可能迅速改变事倍功半的局面,取得人民满意的成效。从根本上说,重视德治不是出于对传统的怀念,而是出于解决现实问题的现实需要。
目前,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尚处于初级阶段,在内容上具有粗略性、原则性的特点,法律规定并不严密,法律技术相对粗糙。我国司法人员(这里指广义上的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不仅远远大于大陆法系国家,也远远大于法官造法的普通法系国家。相较于这两类法系国家,我国司法人员的道德素质对司法公正的影响更为直接、更为重要。无论在实体法意义上还是在程序法意义上,道德在我国司法、执法等过程中都扮演着更加重要的作用。法制的粗略、法律技术上的简单和由此造成的漏洞,需要依靠司法人员的道德素质来弥补;法制粗略和技术简单所带来的优势(如成本低廉,人民性更强,民众更易参与等)能否实现,也需要依靠司法人员的道德素质来保障。如果司法人员缺乏道德素质,则法律的粗略、技术的简单无非为枉法裁判、司法腐败大开方便之门。这在部分程度上正是我国司法现状的写照。这就客观上要求我们至少要像重视法律一样地重视道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