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我国应实行法治与德治并举模式
尹宝虎
【关键词】法治与德治
【全文】
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认为法治和德治存在冲突和对立的观念始终存在。一般以为, “德治”作为传统中国的治理方式,体现了典型的“人治”。所以当现代中国推行法治的时候如果又强调“德治”,对法治建设必定会发生消极作用。这种看法乃是一个根本性的错误。回顾我国三十年来的法制建设,在立法、司法、法律人才培养等硬件建设上成就显著,但民众对司法正义、社会公正感并未同步上升,有些地方不升反降。走纯粹法律制度主义道路是否可行,已经到了必须认真加以反思的时候。就我国当前治理现状而言,德治的推进已经显得比法治的推进更加迫切,更为重要。既使纯粹出于法治建设的目的,也已经不容我们忽视道德建设。从长远来说,我们更应该取社会主义法治和德治并举模式。因为就我国的国情而言, 法治与德治并举,则道德、法律皆得;只讲法治而忽略德治,则法律、道德尽失。
一、 从来就不存在没有道德支持的法治。
一般认为现代法治来自西方,欧美社会是法治社会的典范。但西方从来就不是单纯的法治,而是“法治”和“神治”并举,法律和宗教合作治事,又各有分工,这才是西方治理模式的全貌。在中世纪,西方陷入灵与肉、世俗与宗教、国王与教皇的冲突和二元对立。其解决办法大体上是以宗教统领世俗,以肉体服从灵魂,宗教法庭较之世俗法庭具有更高权威。这是一种“神治”主导下的“神治”和“法治”并举模式。为了调解宗教秩序与世俗秩序的对立,信仰与理性的冲突,宗教法学家托马斯?阿奎纳提出了从高到低四层次法规则秩序,即:永恒法、自然法、神定法、人定法。其中低层次法的规则体现和服从高层次法的精神和原则,而统摄这四种法的是上帝的理性,或称“永恒理性”。阿氏为“神治”的至上地位提供的意识形态理论, 与西方社会的上帝信仰和世俗需要相契合, 在西方社会有深远影响, 而其中所凸现的乃是扎根于宗教的自然法信仰, 以及上帝理性的主导地位。
到十五、十六世纪,欧洲社会经历了一种文化上的“断裂”。伴随着工业革命、资本市场、海外拓殖、文艺复兴、民族国家的兴起,科学理性、人文主义、自由主义逐步占据统治地位。表现在政治上便是宗教和宗教势力的式微,宗教法庭退出历史舞台,政教分离成为国家治理的普遍原则,宗教自由(这里不是强调不信教的自由,而是强调信仰不同宗教的自由)成为一项重要人权,现代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独立于神学而蓬勃发展。然而值得注意的是, 政教分离只是意味着宗教作为一项实体政治制度不再发挥作用,但作为一种精神制度、社会制度的宗教则保存完好。宗教依然是欧美社会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西方人精神的支柱和心灵的归宿。特别重要的是,西方社会所遵奉的自由、平等、博爱、私有财产等观念均来源于宗教,并视为上帝授予人类的所谓“天赋人权”,人人生而有之。这样,诸项自由权利,以及为了保障这些权利而不能不有的法律也就都具有了神圣性。西方人一提起自由、法治、法官,总能够在心里升起一种微妙而战栗的感情(参阅於兴中, 2006年),这种感情对于没有宗教情结的民族常常是难以体会的。所谓对自由、法治的尊重,实际上与对上帝的尊重交织在在一起,法的权威隐隐与上帝的权威相关联。这种神圣的法律权威恐怕任何非基督教的其他社会都难以达到。在基督徒眼里,对财富的追求也具有某种为上帝争光的神圣,既使纯理性的科学研究也具有某种探求“上帝理性”的意义。在这里,我们便惊异地看到曾经是西方人革命对象的宗教,如何在经历了一番“政教分离”、“科教分野”的无害化处理后,继续维持了自己在精神生活和社会生活领域的主导地位,并且与自由、人权、法治、科学等现代制度和现代价值分工合作,配合默契,相得益彰。我们说西方经历了文艺复兴的“文化断裂”,是指“神治”的主导地位不再,但“法”与“神”共治的局面并未改变。
宗教不是道德,但又与道德水乳交融。西方没有多少独立的伦理学,神学便兼有道德功用。同时,道德又与政治须臾不可分离。建立在个人自由之上的平等意识、自觉意识、社会责任、规则意识、信用观念等等,既是一定程度上被宗教“圣化”的政治意识形态,又是西方人遵循不渝的道德原则。如果没有这种观念和精神上的支持,西方的法治能够在自由主义风行、个人权利至上的社会维持不坠是不可想象的。因此,说西方法治深刻地扎根于宗教道德传统毫不为过。尽管西方社会普遍地经历了宗教的“脱魔化”过程,但宗教情感依然构成其法治秩序的基础条件。西方一般民众稳定的诚信意识,证人作证时手摁《圣经》发誓讲真话,都是宗教情感在法律程序中的体现。如果对比我国民众深刻的人情顾虑对出庭作证、司法公正的影响,就不能不发现西方道德对其法治影响的重要性。以为西方法治没有道德基础而纯粹依靠制度和规则,基本上是一种错误的观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