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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我国应实行法治与德治并举模式

  

  成功的法治取决于能否树立法律的权威, 而法的权威既取决于违法必究形成的威慑,更取决于人们对法的道德评价和由此形成的对法的尊重和敬仰。这种尊重和信仰可以是来源于宗教信仰的转化,如西方社会;也可以是来源于世俗道德的延伸,如在东方社会。但是如果缺少这种精神上、心理上对法的尊重和信仰,很难想象能够真正树立法的权威。


  

  不过,东西方道德的区别也十分明显。西方个人主义的道德,在东方人眼里简直就是不道德。为了说明这种状况,可以简单地将道德区分为基础类道德和高尚类道德。基础道德是指追求自利但不损害他人,包括基本诚信与社会公德;高尚道德则是不惜自我牺牲而一心利他,包括所有有利于他人、社会、民族的忘我行为。仔细分析可以发现,西方社会将基础道德神圣化、法律化而并不在意高尚道德,而东方社会所提倡的多指高尚道德,基础道德在传统东方社会似乎够不上“道德”。实际上,在社会秩序意义上,基础道德比高尚道德更加重要。一个社会可以没有高尚道德而维持秩序,但丧失基础道德必然天下大乱。因此,基础道德是任何社会秩序的基础和必要条件。以德入法,将基础道德法律化,是任何法治社会的前提条件。在这个意义上,道德原则和法律原完全统一,德治与法治完全统一。权利原则既是西方的法律原则,也是西方的道德原则。这里的权利以不损害他人和社会为边界,并非为了自利而为所欲为。因此,法治至少需要基础道德的支持,这一道理具有普世性。


  

  二、道德是一种永恒的法律


  

  无论是按照阿奎纳的神治体系,还是依照德沃金的法律观念,道德都是西方法律的重要本源, 只不过在阿奎纳那里,道德是以“神定法”、“自然法”的面目出现,披上神的外衣。但法律规则要符合道德、体现道德并落实道德则是确定无疑的。在德沃金这里,道德高于法律而又指导法律。德沃金把法律金字塔分为法律规则——原则、政策、目的——道德、文化、理想。这里法律规则是最为具体而又最低层次的规范,其最终的本源则包含道德。道德不同于法律,但又是高于法律的人类行为标准、关系标准和权利标准;并且,当现行法律不足以解决现实纠纷时,法官最终将借助于原则、目的、道德、理想等标准来判定是非,定纷止争。因此,道德是一种根本意义上和终极意义上的法律;由于这种法律每时每刻都在发挥着作用,因此又是一种现实意义上的法律,这一点在基础道德层面更加明显。各国法律所维护的“公益良俗”,东方社会“杀人偿命,欠债还钱”,既是道德原则,也是法律原则。法律和道德在最根本的意义上具有天然而深刻的联系。现代实证主义法学将道德和法律相分离的二分法观念已经被普遍地抛弃,特别是在德国法西施残暴侵犯人权的历史之后,西方社会对法律符合道德的信念更加坚定。这种道德常常以各种“人权”为概括性表述。西方推行其人权价值观不遗余力, 更多地不是因为关心别国人权, 而是因为人权关涉其道德情感和价值追求。东西方在“人权”问题上的争执,既是政治制度和国家利益之争,也是道德文化之争。


  

  上述作为法律的道德乃是一种实体意义上的法律,即道德作为法律的依据,甚至直接作为评判是非、定纷止争的原则依据。而道德作为程序意义上的法律的作用更加不可忽视。有一种观点因为邓小平1982年关于制度建设的讲话而十分普及,即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做坏事,制度坏可以使好人没法做好事。这种思想在制度建设十分薄弱的时候不仅正确而且必要。但邓小平作为辩证法大师决无意使这句话绝对化,也决不会忽视与制度相对的“人事”的作用。众所周知,在同一制度下,不同地区、不同司法机关和不同执法单位所实现的公正程度不同,甚至大不相同。这就不能不说明,在制度已经确立之后,人的作用至为关键。这里的人除了见识不同之外,道德水平的不同乃是制约制度效果的关键因素。因此,相反的话同样成立:坏人在好制度下也能干成坏事,而好人既使遇到坏制度也能做成好事。这里,道德具有了法律的程序意义,即制度执行者的良好道德可以弥补制度程序的漏洞,使得这种程序漏洞不至于影响效果的公正;而执行者缺乏道德则可以突破严密程序的限制而导致结果的不公。现实生活中人们对司法公正的不满,一般不是出于对已经公示并被适用的文本法的不满,这种文本法的公正一般是一目了然的;而是出于对执法者能否公正适用这些公正法的怀疑。群众对司法腐败的不满更多地不是埋怨文本法的不健全,也常常不是针对司法官专业水准的缺陷,而是指责司法官的道德水准上的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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