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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官的裁判良心

论法官的裁判良心


王淑荣


【摘要】近年来司法界已意识到司法裁决并非全由法律所决定,如果司法裁决并非全部客观,法官的职业行为就变得相关,法官审理具体案件时不仅仅依据的是事实与法律,还要结合自己的良心,要求法官在裁判中要尽量保持良心的客观性。因此,关注法官良心与法的关联性、法官良心的自由与中立及法官良心的社会尊重和养成,直接影响着法官裁判的公正及法院的社会公信力。
【关键词】法官;裁判良心;裁判公正
【全文】
  

  现代社会,司法不仅具有解决各种冲突和纠纷的权威地位,而且司法裁判更是解决冲突和纠纷的最终手段,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在很大程度上需要靠裁判的公正来实现,近年来司法界已意识到司法裁决并非全部由法律所决定,如果司法裁决并非全部客观,那法官的职业行为就变得相关,因为在许多情况下法官判案并非全凭法律条文、程序或原理,而是凭良心,凭借职务内外的行为来维护法律的公正,就是说法官审理具体案件时不仅仅依据的是事实与法律,还要结合自己的良心,即基于对法律的正当性与合法性的认识与理解,及对自己所经历的法律生活的体验和反思而产生的对社会成员之社会行为的善与恶、正确与错误进行道德判断并采取相应行动的意识与能力。有学者认为“就一个法官而言,他的专业能力固然重要,然而,他的良心则永远是最重要的。法官良心在很大程度上决定司法过程的结果,决定有无司法公正”。[1](P71)而卡尔·卡拉斯则更进一步,甚至认为“仅仅要求法官要用最好的智识和良知(良心)来裁判是不够的。应该规定法官仅需要那些最小的智识,而需要那些最大的良知(良心)”。[2](P312)


  

  一、何为法官良心


  

  关于良心的用词,西方主要语言中与良心相应并可互代互译的词有拉丁文的Conscientia,英文的Conscience,德文的Gewissen,法文的Conscience morale;在汉语中,“良心”一词可分为两字解,一为“良”,一为“心”,“良”可解读为“善”、“好”、“良,善也。”(《说文解字》);“心”则为“心思、心意”“精神”、“意识”,古人以为心是思维器官,把思想器官和思想情况、感情等都称为心。[3](P4172)良心则为二词之合意。现代辞典则把良心解释为“对自己行为的一种稳定的评价能力和调节能力,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在履行对他人和社会的义务的过程中形成的一种道德意识,是社会道德内化的结果,其社会作用主要表现在对道德行为的选择和评价上,是个人道德行为的自觉捍卫者。”[3](P5066)以词源解读,中西用词均与道德价值认知与道德评价有关,均有“共知”、“共识”之意,均为伦理学意义上对普遍道德法则的普识性认知,体现为道德评价及道德价值意识。如果良心的主体为个人,那么是否可以把良心与个人道德价值认知等同互用呢?良心虽然是个人道德价值的认知,但有了某种个人道德意识却不一定是良心,比如从人性善的视角看,几乎所有的正常人都痛恨侵犯他人权益的不良或不法行为,特别是某些不良或不法行为关涉到和他们有亲缘或是血缘关系的人,甚或可能是不相关的人,他们或许会与不良或不法行为进行对抗,有了这种道德意识就是有良心吗?回答是否定的,这只能说是一种个人的道德评价或者道德价值的认知,却不能看作是有良心或是良心发现,如果某人对某些不良或不法行为既持有否定态度,又能对自己曾为的某些不良或不法行为进行反思、难过、自责或进行补救,并决定以后不再为此种行为,这才能称其有良心或良心发现,因此说良心不是他律,而是自律,“良心是依据自己所认同的道德规范对于自己的行为的道德性质的自我意识”,“良心的命令针对个人自己的行为:良心不涉及对其他人行为的道德评价”(注:转引自王海明:《新伦理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56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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