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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官的裁判良心

  

  早在中世纪,教会就把诉讼程序说成是“为了告诉法官的良心”,“告诉法官的良心后来成为英国衡平诉讼得以产生的信念基础”。[8](P304)“告诉法官的良心”这一信念隐含的命题就是:法律不仅可以在学究式的推理中发现,而且可以在立法者或法官心中求得,且它肯定了人类不仅具备这种品德,而且也具备这种智慧。正是在这种信念的支配下,理性化和形式化的诉讼程序以更公正的司法赢得了人们的信任,取代了日耳曼野蛮的神明裁判,从而引伸出了现代正当程序和司法独立的伦理信念。基于良心的信念,人类构建出了法官的职业伦理;基于对理性的自信,人类构筑了现代法治体系,理性和良心是支撑现代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两大基石,它们塑造了西方民众对法治坚定不移的信仰。在西方法制发展的过程中,出于对僵化的法定证据制度的反叛,产生了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为了避免普通法僵直造成的极端不公正的裁决后果,衡平法得以产生和发展,均证明了法官良心对司法的极端重要性。关于良心对法官裁判的作用,在英美法系国家表现得更为明显,伯尔曼认为,英美法律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正是依靠法官的自尊心、责任感以及他们的智慧和自制力保证司法的公正。[9](P20-23)所以,“法官非有良知不能表现正义”,“……对他们的资质不仅要求具有法律知识,而且特别应有广博的教养和廉洁的品质”,法官是“教堂外的教士”,是“社会的精英”、“有修养的伟人”和“正义之路的开拓者”,须“对所有的人富有诚心和爱心”(注:转引自谭兵、王志胜:《试论我国法官的精英化》,《现代法学》2004年第2期,第102页。)。法官须依照自己的良知、信念以及对法律的理解形成的正义准则裁判案件,作为一项法官裁判的原则,在一些国家的宪法中甚至还明文予以规定。如现行韩国宪法第98条规定:“法官依据宪法、法律及良心独立审判。”土耳其宪法132条第一项规定:“法官独立执行其职务,法官判案,须依宪法、法律、正义及个人信念。”越南宪法101条也规定:“法官依其良心,无私之精神及尊重法律与国家权益判决案件。”(注:转引自黄军峰、梁鹏:《论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西藏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1期,第64页。)1946年日本宪法76条第3款规定,“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宪法和法律的约束”,日本最高法院针对这个问题规定作了解释:“法官不能屈从于外部有形无形的压力甚至诱惑,凭自己的良心和道德感行事”,凡是法官如果在法律有效的范围内进行裁判,也是根据宪法规定的凭借良心的裁判,各国宪法学界虽然用语不同,但根本的立场却体现出了趋同性。


  

  虽然从法律的特征看法律本身是制度性的,但“徒法不足以自行”,马克思曾指出“要运用法律就需要法官,如果法律可以自动运用,那么法官也就是多余的了”。[10](P76)由于社会生活纷纭复杂,各种新类型的案件层出不穷,面对无限发展着的社会,“立法者不是可预见一切可能发生的情况并据此为人们设定行为方案的超人,尽管他竭尽全力,仍会在法律中留下星罗棋布的缺漏和盲区,从这个意义上说,任何法律都是千疮百孔的”。[11](P139)在很多时候,法律可能会缺位,可能会有缺陷,但是法官在适用法律时,绝不能以法律规定不明确、不完备或欠缺为借口而不予受理,更不得以此为由拒绝裁判,否则,如博登海默所言“如果一个纠纷未得到根本解决,那么社会机体就可能产生溃烂的伤口”。[12](P490)因此“法律不只是作为一种条文或规范存在,更重要的是作为一种原则和精神存在。一个合格的法官,并不完全拘泥于法律条文,而取决于法官的良心。围绕裁判、法官、法院的存在方式,法官的良心应该被关注,并引起讨论。在这里说的良心应该被理解为个人的良心,还是应该被认为是法官的良心(既是作为法官具有的客观良心),无论结论如何,都是观念的、非实践性的,都略带非真实感。而审判要求的是有实务感,大凡法官在法的范围内若凭借自己的确信而进行判断,就成为凭借良心做的判断。不过这样可能会发生法官个人的想法和法的规定、法的精神、判例的见解相矛盾或相互冲突,及因此而使法院陷入混乱和失信于民的状态。在法理领域把它作为问题的重点进行关注,也只是在法的论理解释的范围内、而不具有实际操作的裁判实态,实际裁判中需要良心的独立(independent in the exercise of their conscience),所以不能把良心仅作为单纯的法理论解释的对象,应该把他看成是法的实践指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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