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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官的裁判良心

  

  严格遵守“依法”的行为规制,是裁判行为具有的不可或缺的行为独立与自由的核心,是依法取得的严格的行为模式,这种独立与自由就如个人的人格独立和自由一样,但却不是个人的思想、良心,而是必须发挥贯穿于法体制内的基本思想的独立与自由,那是“依法”行为规则被严格遵守的根本,无论是对国家权力,还是对所有的社会势力,最重要的是法官自身必须贯通。关于法官的独立与自由,其外部条件是受宪法与法律约束,而司法良心的坚持与发挥成就了内部条件,这些条件就自然成为了裁判公正当然的条件,法官的外在条件与内在思想,是与裁判行为密切相关的。但是如果进一步深层次的剖析,诉讼表现出来的裁判行为的严格性,及裁判中出现的任何问题,法官都不能有判断的任意和向个人的思想与良心倾斜。但是作为现实问题,这是法官的独立与良心问题,即使是在行使“良心的独立”关系中提出,在现实中还是存在很多问题,如法官个人的基本权利和对法官的社会要求之间的矛盾关系,其自身的“良心”问题也成为深刻的人格问题。法官在个人的良心中必须贯以法官的良心,否则就不是作为法官的理想状态,如果没有这个良心存在,法官的行为也不能说是真正的裁判行为:首先如果思考个人的思想、良心的自由的范畴,所有的人都是平等拥有的,也应该享有平等权利,如果把它仅限于法官个人良心的范畴,这样是不合理的;其次从裁判规则担负的社会责任的必然性来看,从裁判规则的社会必要性看,作为裁判完成社会职责的推动力被规则认同,是存在与社会期待及信赖密不可分的精神要素,那是作为传统裁判核心的良心,法官的司法良心被强调和坚持,是被社会承认的确证。因此,法官的思想与良心,不仅具有道德性,而且也具有法律性,即是社会成员的社会道德,也是法的共同要求,现代法官的伦理是经常被作为问题来关注的,但坚持法官的“社会伦理”,而且把它放在重要的位置,得到社会的尊重,对此采取个人和法官“两个”良心的立场,难以分离与个人的思想与良心的人性的真实,这不仅是裁判制度设定的基础思想,也是法治社会的思想原理。法官良心是由社会法体系以外的所有独立的法理良心构成,也是构成裁判伦理的核心要素。但是无论是良心的行使还是发挥,都是以社会为客观依托,得到社会的尊重和认可是法官裁判良心养成的客观要件。支撑个体存在的社会,会要求个体对社会构成诸要素及其职能的基本原理忠诚,从而形成社会成员的良心及职业者的良心,这也形成了个人的良心,这应该是在社会关系链条上体现出的参与者的良心实体。法官忠诚于其基本职务,法官的良心就会展示出来。作为个人的思想和作为法官的良心,“两个良心”也不只存在于法官的意识形态中,选择了法官职业的人必须把司法良心变成法理模式融入到个人的良心中,那是对法官个人职能的基本原理的忠诚,也是构成法官良心的基本要素。但是根据裁判时面对的问题,法官良心的基本要素与其他要素产生紧张关系或者发生矛盾时,就会分裂法官个人良心的内核,如果不坚持其作为法官的良心,就会导致法官伦理的丧失,也会失去法官职务的真正价值,这里的对立与冲突是处在推进裁判行为的司法良心和对裁判行为的评价、评论(对裁判行为的外部的评价)之间。这当然不是法官个人良心的分裂冲突,而是社会对司法良心行使的当与不当的评价,是应该看具体的裁判行为和其结论进行判断。还有法官对裁判行为和判决的评价也不能与司法良心对立,比照司法良心对于其当与不当的、积极与消极的意义,也应该加倍努力地养成自己的司法良心。


  

  法官良心在其发挥职能的场域中表现的非常复杂,法官要在裁判过程的各阶段展示着他的良心诸要素,但是法官的自觉和裁判行为的意识必须受良心的规制,只要关系到裁判,就要抑制个人的自由个性,应该要以贯彻裁判程序的态度和掌握裁判技术的职业专家身份而存在。关于裁判中法官个人的行为也是通过这种法的技术展开,通过这种法的技术的严格性进行经验积累,在裁判对象的具体性中努力把握真实,裁判良心才会养成。法官的良心不仅拥有其存在价值,而且拥有根据经验历练在裁判行为的具体本性中得到观察、认识的具体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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