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法官在“做法官之前也是普通的人”,法官是有思想、有信念的,不是法律的自动贩卖机,他们懂得人性与情义,是有血、有肉、有情、也有泪的活生生的人,他们了解自己的不足,也了解自己是不完美的,不断地为内心的矛盾而争扎,这样的人当初也能够理解别人的烦恼与痛苦,但是角色转换成法官后,就不可以与普通人一样在不违反法律和道德的情况下任意行为。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受到的约束远比想象的要多,学者经常把裁判从专业法律的理论视角来考虑,但是在以事实认定为裁判基础进行诉讼指导时,法官是被委以自由裁量权的,这种权力也仅限于解决怎样对法律理论进行解释,怎样解决操作方面存在的问题,标准是很难界定的。根据法官个人的思想信念的不同,对法的解释也会不尽相同,因而会产生裁判内容的若干差异,这是因进行价值判断的某些判断者的价值观不同而可能做出不同的判断。现实裁判中,完全无思想、无信念的抽象化的法官是不存在的,裁判的思想也是不可能从自动机器中产生出来。
如果说思想的自由是民主法治的重要基础,那么良心的自由则是法官内蕴因素,因为拥有法官身份而轻易地被剥夺自由权是不允许的。在裁判中要有一个正确归责标准,如果是因为法官个人思想信念的原因违反现行法律,最好是以违反法律来处置;如其错误是因为裁判所产生的,纠正这种错误有诉讼制度存在;如果违反伦理道德,就应该根据法官惩戒制度来约束法官行为。对法官形成的裁判结果的评价,要从法学的解释开始,要进行社会的、政治的及各种领域的价值判断,但不允许把法官的思想、信念包括在内。法的稳定性是法官在以宪法作为基点的现行法体系中,根据追求正确的裁判来保证,绝对不是如果不制约法官思想信念就不能保证法的稳定性;有时也许发生违反法令的行为制约思想信念,但要是制约法官的思想及良心的自由,裁判的独立就不会受到保障。如果把持有某种思想的法官从队伍中排除,那无非是把持有某种思想作为了法官适格性的要件而已,那种思想无非是为满足行使法官任命权和监督权的司法行政部门的要求而存在。如果拥有任命权者和监督权者,把具有不能满足选任机关和司法行政当局要求的法官排除,法官职业岂不变成迎合有权力的政府和司法行政部门所拥有的工具?这是对法官职业的亵渎,因此也会招致权力侵害裁判独立,甚至会侵害裁判的中立性和公正,也会丧失公众的信赖。为了保持公众对裁判中立性的信赖,以大众的名义主张对法官的思想良心的自由进行制约,可以说是导致对裁判中立性及公众信赖崩溃的最大元凶。法官个人的思想良心,对裁判内容的影响无论如何也是不可避免的现实,保障法官思想信念的自由至关重要,当然因为法官个人的思想信念产生的裁判不一致,要尽可能的防止。
法官在宪政条件下尽力追求裁判的公正,裁判是否公平、公正,司法权是否严格实行和实现,多少独立权被保障,是现代各国努力的方向。独立归根到底是法官的良心不受其他任何权力和力量的左右,因为法官判案并非纯粹的客观活动,也是法官本人的主观活动,在这一活动中,法官的司法理念、个人良心直接影响指导着法官裁判活动的公正与否。因此法官面对所处理的案件要付出更大的努力,要反复的研究,根据自己的能力做出正确的裁判。保持法官的思想、良心的主观性和裁判的客观性、独立性,对于法官良心的干涉也要适度。因为法官所处理的案件是面对生活在特定的时代、特定的社会中各阶层的人们,解决他们相互之间社会的、经济的、政治的利害冲突,在那里出现的复杂、微妙的心理纠葛,解决社会中纷繁与复杂的案件。为了要了解判断案件的真相,需要判断出案件存在的特殊具体的状况,要捕捉到被裁判人的语言、表情及反映出的真实案情等。有的法官苦于自己体验的浅薄和思考方法、理论立场、信念与法律的规定、判例的见解的矛盾与冲突,与事实认定、诉讼指挥相关联的人生经验(范围)深度的缺乏,并与此相伴的视野狭窄、观点陈旧、理解力不足、判断不明确等原因,而导致裁判不公、公正中立程度受损影响公众的信赖。对法官不断地进行严格的考验,法官无论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强迫自己反省,倾听自己的良心物语,经常留心注意做事不愧对自己的良心,是作为法官最重要的也是最基本的态度,虽然如此,学者却把良心与每个人单纯主观的观点分为个人良心和法官良心,两者产生矛盾时,应该无条件地服从后者,这就论及到了作为法官必备的伦理道德问题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