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因不满意某些法规的内容而不适用法律,或者因法官个人的观点、理论立场与法律而对立的情况是少见的,作为法官以对法的忠诚为伦理基础,以其严肃的义务感,遵守与职务相伴随的伦理道德是当然的,对法官也应该特别强调,这是不愧对良心的表现。假如就法官职业而言,即使认为某些法规不令人满意,从良心方面考虑也不能做出违宪无效的解释,而且不能超过法的论理、解释的限度,当不能得到令人信服的结论时,从对法的忠诚伦理和义务看,就不得不适用法律法规。这样法官一定会陷入这样那样的精神烦恼中,但是这种烦恼就如斩断食源,即使在法的解释、适用外也能看到,这是正直的法官不能回避的,都必须服从某种程度不同的伦理规范和行为原理。良心是人的内心的想法作用,原本是主观的东西。如果主观的法官良心(与思想信念是相同)与法对立,应该怎样克服呢?法官对法律的正确运用是无条件的,而对法律的解释则是无限制的,法官按照自己的价值观,根据良心和法律进行裁判,按照良心解释法律,结果是:或则应该尽可能的排除法官个人的主观思想信念,达到客观的法判断;或则应该主张完全阻断法官的主观思想信念的影响。[14](P134)但是法官不能是自动机器,也不能无视根据价值观对法所作的解释,根据宪法的规定,最好的方法是回避良心的不同要义。所以对法的解释未必就是一种结论,如可以从法律的文理、制定的目的及把宪法作为基点的全部法体系精神等等,在被承认的范围内对法进行多含义的解释。其中在相关制约的范围内进行可能的多种解释中的一种解释,是根据法官的价值体系、思想信念决定的,不过超过那种制约产生的法的解释是不允许的,在这个限度内,法官的良心也应该是由法来约束的,并受裁判的客观性、法的稳定性的制约,不断追求某种正确的法解释,防止任意的裁判,这无疑是一条最好的途径。
如果从法官的良心与法没有冲突层面来考察,在凭良心的裁判过程中,是可以消解法与良心的不必要冲突。法官的良心和法的冲突,实际上是法官持有的思想、世界观和法不同而发生的冲突,从而产生出各种各样的意欲,阻滞法官完成其依法所应完成的职责,对此良心会发出警告。这时的良心是站在法的立场上,而不是站在意欲的立场上,一般来说,法官的职业是基于自由意志的选择而必须履行法定的应尽职责,这也是在完成法义务之前的道德义务,必须服从不屈服于意欲的良心。如果是个人的意欲和良心发生冲突,这时应该怎样做呢?在这里给出理论的解答是不可能的,这要完全期待于法官个人的理性决断,伴随这个决断的应该是良心。
三、法官裁判良心的自由与独立
法官的裁判良心应该是自由而独立的。关于自由在一些国家的现行宪法中都有规定,如信教的自由、学问的自由和表现的自由,保障人的精神的自由等,并且对作为构成这些自由权的基础应有的原则都作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应该是承继了在波茨坦宣言第10条后段的内容,“宗教及思想的自由及对基本人权的尊重,应该被确立”,这里说的无论是思想或是良心都是人的内心的想法作用,把其理论的方面称为思想,把其伦理的方面称为良心,这是在广义的思想体系中的理解,而且凡是思想只停留在人的内心,对社会自身也完全不会带来不良影响,所以对于思想良心的自由的保障必须是绝对的。可思想也只限于人的内心状态,对于这种思想,强加给任何的制约都是不允许的。法官也理应享有上述意义的思想和良心的自由,既便是法官拥有特定的思想,只要不违法审判,也不应该剥夺其职务。但是作为特殊职业的法官的良心在审判中怎样适度地保持自由独立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