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官裁判良心与法的关联性
法官的良心在法律实践中与法的关联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法官良心的判断符合法律精神内涵,与法律规定一致,那么就会得出与法律精神一致的公正判断,本文不加赘述;二是法官个人的观点立场与法的规定或判例不同;三是法官的良心与法的对立情形。从理论上讲,法官的良心必须受宪法和法律的约束是当然的,但是凭良心施行其职的法官,却不应该持轻易被动的态度,在形式上单纯地服从既定法律。对这个问题通说的立场是:法官的良心应该始终忠诚于既定的法律,为此要抑制自己个人的政治意见、主观的世界观和信仰,用冷静客观的立场探究法律的意义和目的;忠诚于法律处理问题,这就是法官的良心。但是如果这样,法官的良心还有发挥的余地吗?法官的行为被法律约束虽然是应然状态,但如果把法的约束作为唯一要义来理解,法官的行为只受法的约束,对于法官来说,没有给有能动作用的主体良心留下任何余地,法官的良心也只不过是法的另一种称呼而已。因为在具体的场合,法官怎样忠诚既定的法,怎样进行法的判断,多数时候决不是以‘一义’来决定的,换言之,法官所作的法的判断经常是有多种可能性表现在法官的面前,强迫法官做出明确的选择,法官在这时要凭借自己的良心做出选择,而且这个问题不只是关涉法的解释这么简单,即使是对事实的认定、法的适用也应如此,[13](P34-44)这也是在裁判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对法的忠诚,是法官在对特定案件适当处理的实践中,探讨法的真正精神要领、对法律法规正确运用、解释等方面体现出来的。讨论良心一定要注意其存在的基本前提。进一步讲,即使是考虑对法的忠诚问题,在裁判中对事实的认定也是所有问题的基础,其所包含的问题点很多:首先是在确认事实后适用法律时,未必就能单纯地依法而行,因为事实认定过程和法规的选择、解释、适用过程的关系复杂微妙,而且也有互相交错、竞合的时候,法的解释是基于事物的自然属性(Natur der sache)使法成为现实的法发挥其职能,法的解释只能靠法官的公权力进行,而且这也是被认为脱离法律事实就不能成立的以事实为基础的解释,伴随着社会的伦理观、经济价值观的变化而具有社会意义,也期待着法的作用发生变化。因为连法的解释、运用都可能发生变迁和发展,何况是法的作用呢?以上所有的过程,是把各种利益的较量作为基本,属于广义的价值判断,因而法官必须经常强迫自己从多种可能性中做出选择决断,这种选择如果仅是凭良心的选择,轻易是不被允许的,常常被看作是狭隘的不被接受的。因而假如法官的观点、理论立场在这一点上发生问题,那么他要不愧对于良心,且作为与裁判有关联的因素,需要经过种种内心的斗争,彰显相当的主观性和妥当性,不过必须要站在对具体案件进行适当处理的裁判基点上,如果徒然地把问题观念化,急于做出伦理的分析来弄清问题也是不恰当的。
法官在诉讼程序中拥有相当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在对与诉讼程序相关的法律、规则的运用和解释时,法官的裁判违反法的精神实质的情态很少,若非如此,就更要注意进行适切妥当的解释,这就是良心。法官对法有解释权,解释权应该是使诉讼当事人之间的辩论充分、灵活,解释权的行使不是法院指向当事人的垂直方向的纵向适量,而是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的双向的水平向量,这说明程序正义是适用于一般审判程序的。从程序公正的确保与实现的角度看解释权,当事人权利的保障,更多的是权利构成论,比起程序合理性,更注重强调自己的目的,是以取得什么样的结论为依据的,但这不应该认为是与结论相关的问题,而是应该作为确保程序本身所固有的价值问题意识而存在。这不只是事实上争论的焦点,也是法律上的争论点。不过对于程序公正的确保和实现,有不同的程度和不同的阶段,无论是当事人的能力是否有差异,还是为防止当事人权利受到侵害给予平等机会等,都是程序公正最低限度的要求,这是义务性的表现。因为这些因素的存在,当事人利益会直接受到影响,是最容易损害法官公正性的,所以有限度地行使解释权是非常难的。如果法官任意放纵,可能会使应该胜诉的人反而败诉,社会及人们对于诉讼的信赖程度会受到影响和损害,即使一方当事人受到了影响,也应该给予积极的解释,不过这时也要给其对手阐述异议和反驳的机会,这样的程序关照不能忽视,特别是法官一定要适切妥当地认定具体事实解决问题,而从职权主义出发进行解释是不正当的,如此,法官的解释也不能实现真正的平等。为使当事人主体地位相对平等,要在一定的维度内实现程序本身的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