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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官的裁判良心

  

  笔者认为“凭良心”和“不愧于良心”应该理解为对普通世人的道德评价标准,为什么良心的问题被反复地强调,因为存在着有缺点、不完善的人。普通世人无时无刻都不要忘记,要在内心经受诱惑、压力、竞争、迷茫与烦恼困扰着自己的时候,要静静地倾听自己内心深处的声音,要不愧于良心、诚实地生活。对于法官也是要求用如此的心境面对其职责,而且执行职务时要求对任何外部的因素不妥协,要保持自主、独立性,承担批判的妥当性、客观性的实现等是有意义的,也是必要的。


  

  四、法官裁判良心的养成与个人良心的规避


  

  影响法官良心的因素有理性与非理性因素两种,法官理性因素即是司法理性,法官对司法公正的追求;法官的非理性因素:一是法官对信仰和意志的精神追求;二是从经验主义出发的对人及事物的认知度;三是法官的情感和需求;四是法官的欲望或情绪。这些因素直接影响着法官裁判良心,特别是非理性因素如果调节控制的好则起着积极作用,实现裁判公正,否则会产生片面性、或然性和盲目性等消极作用,出现“以情代法”,情理不分践踏法律的严重后果。良心是法官个人内心的道德法庭,法官作为具体裁判的主体和担当者,是否凭良心裁判,是否服从良心的命令,当事人以外的人是无法做出判断的。但法官职业具有特殊性,决定了法官必须秉持“法官”的良心而非个人良心,遵守司法理性依法裁判,得到社会尊重,并形成社会伦理约束其更好地施行其职,使法官的裁判良心得以养成。


  

  秉持“法官”的良心,要规避“个人”的思想良心功能扩大。作为社会的自由个人,作为选择实施特殊社会功能职务的法官,他既具有作为个人的思想、良心,又有作为法官的良心及表现,这也许会产生误解,“良心”具有双重性?因为有时唯恐形成对立的机能定式,在个人的思想、良心的自由中努力渗透法官的良心要素,而作为法官的良心则必须承担起自身的责任与任务。这虽非易事,但作为法官需要历练能力使其变成可能,这也会成为裁判制度设定的基础,使社会接受、确信、信赖。(注:但是现实中,作为法官的良心与作为个人的良心也有对立冲突的场合,把良心问题那样截然分开的想法是否妥当,这是首要的问题,法官内心的苦楚,不仅是法官就是其他职业也有这样的经历。)民主主义体制是把对社会构成人员的尊重和信赖,独立人格的道德判断作为基本原理,也是构成这个社会的思想基础,当然时而会发生现实社会与个人判断的对立、冲突的纷争场合。为了解决纷争,要具体地适用对于个人、社会都具有重要意义的基本原理,因此也就成为了构成社会体制的基本思想,施行社会的、制度的、秩序的最终裁定权的是法官,所以完成这个职责而行使司法权的法官“良心”的独立,在社会上必须被尊重和信赖,成为民主体制下的裁判制度的存在和发挥功能的思想基础。


  

  但是,使作为法官的思想、良心渗透到个人的思想、良心的自由中去,法官个人在现实生活中能否作到仍然是个问题,这是“立场”与“现实”的问题,如前所述,为了思考两个良心,把二者分开使用是不成立的,确实也冲击着人性的某种真实。选择了法官职业的人,思想和行为都应该异于普通人,如果自由的个人进行裁判会出现裁判的恣意,出现“人裁判人”的状态,而不是依法裁判。可是“裁判人”自己慎重地以正义为基础,相信自己行使的思想良心就可以吗?法官是实现正义的施行者和完成人,他应该经常提醒自己是公正的代言人,如果不把个人的良心、思想和法官的良心、思想割裂开来,今天的裁判仍然改变不了“人裁判人”的状态。可是从人的立场出发,是不可能把个体从“裁判人”中绝对割裂出来,即使是加强了对裁判公平、适当的要求,也不应该削弱良心的有效作用。所谓“裁判的公正”,必须理解其背景和基础,因此,为了保障实现裁判的公正,赋予裁判人必要的条件和自由意志,必然会产生在技术与思想上进行思考的法官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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