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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官的裁判良心

  

  纵观学界,对良心的定义与诠释无不从伦理的视角展开。如伦理学家何怀宏认为“良心是人们一种内在的有关正邪、善恶的理性判断和评价能力,是正当与善的知觉、义务与好恶心的情感、控制与抉择的意志、持久的习惯和信念在个人意识中的综合统一”;[4](P32)伦理学家王海明认为“良心是每个人自身内部的道德评价,是自我道德评价,是自己对自己的行为的道德评价意识,是自己对自己的道德价值的认知、判断、态度、感情、体验、意向、意志、动机等一切心理反应活动。这种心理活动如果是对自己行为所具有的负道德价值的否定性评价,便叫做良心。”[5](P562)伦理学家罗国杰则认为“良心不过是社会的客观道德义务,经过道德规范从他律向自律的转化过程,而在道德主体的内心深处,以自律准则(内心的道德法则)的形式积淀下来的人的道德自制能力”。[6](P207)良心通常是主体在社会实践或是生活实践中“凭良心”或者“受良心遗责”时的良心,即人对自己所为之行为或则发出警告、或则进行评判其具有约束力的自戒能力,是指导自己道德义务履行的法庭主宰者,因此也能够确保自身道德的主体性,这就是良心。正如洛克所言:所谓良心并不是别的,只是自己对于自己的德性或坠落所持的一种意见或判断。若根据康德(Immanuel Kant)的观点,“所谓良心,就是把自己的行为对照道德法则,看是否一致,甚至违背自己的意志,在法庭上传唤、裁判的根本能力”。因此道德法则最根本的一点,就是良心在具体的社会关系和人之间体现时,根据人的关系的不同有着不同的内容。因此一个人处在各种各样的人际关系中,在各种各样的场合下,真正把握通用的道德标准也是难以做到的,但在这里发挥作用的确是良心的个别判断能力。人并非只是良心的集合体,生活中经常会有各种各样的意志、欲望,这种意志、欲望可能引起无视道德的行为,不过有些意志、欲望很容易不服从良心的约束,这时良心与意欲就会产生矛盾和对立。


  

  如果良心的主体是法官,那么法官的良心直接体现在法官在裁判活动中的正义感、责任心和公正意识,从事法官职业是法官根据自己的意志自由选择的职业,履行责任和义务,是属于履行法的义务之前的道德义务。法官的良心不能和法发生冲突,如果可能有冲突,就是因为道德认知偏颇或是良心屈服于意志与私欲的后果。良心是法官个人的内心法庭,是有特殊职业的法官对自己行为的道德评价和认知,法官作为具体裁判的担当者,是否凭良心裁判,是否服从良心的命令,当事人以外的人是无法做出判断的。这就要求法官要凭借良心进行正当的道德判断和评价,正确履行自己选择的职业义务,正确进行裁判。可见法官的良心也是关于道德意识、道德认知及自我道德评价的理论,可以说法官的裁判良心是伦理学研究的范畴,我们可将其置于法官职业伦理视域内,在伦理道德的层面上去探析,所以法官的良心可定义为:法官的良心是从事法律职业的法官主体,用其职业理性对自己的行为进行道德评价和约束的自戒力,是进行公正裁判应遵循的道德法则和道德义务。良心作为一种意志形式,是主观的表现为人的内心的情感和理智,但其内容应该是客观的,是一定的社会关系和生活实践在人们意识中的反映。为保证法官的良心保持相对的客观,阻止良心的恣意与臆断,西方的法学家将法官的良心分为上意识和下意识两部分,上意识是指“善”的方面,而下意识则指“恶”的方面,为防止在裁判过程中下意识对上意识的干扰,要求法官“要本着良知良能、自我批评等尽力减少难以自控的下意识,要把贪欲等竭力压制于上意识之下,这才能避免先入为主、主观臆断,才能避免情绪冲动、感情用事”。[7](P194)因此西方国家制定了运用证据的法则,并设计了相关的制度(如法官的回避制度、独立制度等),提供了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对自己的行为进行正确的道德认知和评价的标准,保障法官在司法活动中不会违背良心和出卖良心,进而保持裁判的公正与客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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