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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虚拟财产刑事保护的不当性

再论虚拟财产刑事保护的不当性



——与王志祥博士商榷

侯国云


【摘要】王志祥博士发表在《北方法学》2010年第4期上的《论虚拟财产刑事保护的正当性—与侯国云教授商榷》一文,对笔者发表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3期上的《论网络虚拟财产刑事保护的不当性—让虚拟财产永远待在虚拟世界》进行了系统的辩论和批评。为避免对读者产生误导,倡导游戏产业健康发展,此文再次阐述笔者对虚拟财产的基本观点:虚拟物品和虚拟财产的划分不科学,游戏商和玩家都是虚拟财产的主体。虚拟财产没有客观性和现实性,它在现实世界中不具有任何效用性。虚拟财产也不具有稀缺性,更不能在现实世界中流转。游戏只是娱乐,不是劳动,虚拟财产作为整个游戏软件的组成部分,不应该另行卖钱。用虚拟财产兑换现实货币违反价值规律和价值交换规则,虚拟交易属于干扰金融秩序的违法行为,保护虚拟财产将会给社会带来极大危害,应让虚拟财产永远待在虚拟世界。
【关键词】网络游戏;虚拟世界;虚拟财产;职业玩家
【全文】
  

  王志祥博士发表在《北方法学》2010年第4期上的题为《论虚拟财产刑事保护的正当性》(以下简称《正当性》)的论文,对笔者发表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8年第3期上的《论网络虚拟财产刑事保护的不当性—让虚拟财产永远待在虚拟世界》(以下简称《不当性》)一文进行了系统、全面的辩论和批评。首先笔者对该文作者在学术上勇于辩论和批评的学风表示赞赏,但觉其对虚拟财产这个问题的理解不够全面,对笔者观点的理解也有偏差,在论述方法上存在颇多矛盾,逻辑上也有些混乱。为此,笔者特撰此文请教并进行商榷。《正当性》一文一共列了七个问题对笔者的观点进行批评,为了读者阅读上的方便,笔者也顺着该文所列的问题一一讨论。


  

  一、关于虚拟财产的定义和特性


  

  (一)关于虚拟财产的概念[1]


  

  笔者在《不当性》一文中将虚拟财产界定为“游戏商在网络游戏中编制并提供给游戏玩家的能够为游戏角色个人持有和使用的名为武器装备、游戏货币、土地房屋、日用品等电子数据模块”。《正当性》一文认为笔者对虚拟财产的这个界定不准确,理由是未把虚拟物品和虚拟财产区别开来。该文主张“虚拟物品是虚拟游戏规则支配下在体现虚拟物品的自然属性意义上所使用的概念,而虚拟财产是现实社会规则支配下在体现虚拟物品的社会属性意义上所使用的概念”。[2]“当虚拟物品‘走出’虚拟空间,与现实世界中的法律所调整的现实财产进行交换时,虚拟物品就具有了社会属性,即具有了能为权利主体支配和处分的属性,而这也正是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所具有的属性”。“受网络游戏规则支配的是虚拟物品,受社会现实规则支配的是虚拟财产”。概括《正当性》一文可以发现,该文认为虚拟物品与虚拟财产至少有以下四点区别:第一,是否走出虚拟空间与现实财产交换。网络游戏中的武器装备、游戏货币、土地房屋等走出虚拟空间与现实社会中的现实财产交换了,才是虚拟财产,未交换的,只是虚拟物品。第二,支配规则不同。虚拟物品是受虚拟游戏规则支配的,虚拟财产是受现实社会规则支配的。第三,属性不同。虚拟物品只具有自然属性,虚拟财产则具有社会属性。第四,能否为权利主体支配与处分。不能为权利主体支配和处分的是虚拟物品,能为权利主体支配和处分的是虚拟财产。该文虽然讲了虚拟物品与虚拟财产的这些区别,但在给虚拟物品和虚拟财产所下的定义中却没有强调,也就是说,该文给虚拟物品和虚拟财产所下的定义,在内涵和外延上是完全相同的。该文的定义是:虚拟物品是指“网络游戏虚拟空间中的‘武器装备、游戏货币、土地房屋、日用品’等供游戏玩家操作运行网络游戏的工具,其本质为存在于网络服务器存储空间中的电子数据”。虚拟财产是指“网络游戏玩家在网络游戏中所拥有、支配的,存在于网络服务器的存储空间中的,可供游戏玩家用于运行游戏的各种数据资料或参数,具体表现为游戏货币、游戏装备等”。这两个定义除了各个词组在语句的前后组合上有所不同外,内涵和外延没有任何区别。请看两者的词组:前者有“网络游戏虚拟空间”,后者有“网络服务器的存储空间”;前者有“武器装备、游戏货币、土地房屋、日用品等”,后者有“游戏货币、游戏装备等”;前者有“游戏玩家操作运行”,后者有“网络游戏玩家……拥有、支配”;前者有“电子数据”,后者有“数据资料或参数”,而该文给虚拟财产附加的“走出虚拟空间”、“与现实财产交换”、为社会权利主体支配和处分以及现实性、社会性等内涵,在给虚拟财产所下的定义中踪影全无。一句话,该文给虚拟财产下的定义与给虚拟物品下的定义是相同的,也与笔者给虚拟财产下的定义相同。


  

  《正当性》一文既然强调了虚拟财产与虚拟物品相区别的那些特性,却为什么又不把它们概括在虚拟财产的定义中呢?可能是因为作者自己也意识到了其对虚拟物品和虚拟财产的划分并不科学。我们不妨来分析一下:其一,《正当性》一文说虚拟物品走出虚拟空间与现实财产交换了就成为虚拟财产,否则,就只是虚拟物品,可虚拟物品是怎么走出虚拟空间的该文并没有说。而事实上,虚拟物品是走不出虚拟空间的,即使甲把自己的魔剑卖给乙,这把魔剑也只不过是从虚拟空间中的这个点走进另一个点而已。其二,《正当性》一文说虚拟物品受游戏规则支配,虚拟财产受社会规则支配,而虚拟财产受哪些社会规则支配该文却没说。事实上,虚拟物品是虚拟财产的一部分,虚拟财产中包含着虚拟物品,它们都离不开虚拟空间,都只能受游戏规则支配,不可能受社会规则支配。其三,《正当性》一文说虚拟物品具有自然属性,虚拟财产具有社会属性,可是,什么是虚拟物品的自然属性并没有讲。大家知道,自然属性是指纯天然的、不具有人为因素的属性,可网络游戏中的武器装备等都是人工编制的数据模块,都是人为的东西,人为的东西怎么会有自然属性呢?其四,《正当性》一文说虚拟物品走出虚拟空间能为现实中的权利主体支配和处分的就成为虚拟财产,否则就仍是虚拟物品。这个说法存在着一个不易发觉的矛盾:照此说法,虚拟物品在走出虚拟空间之前不能为权利主体所支配,那么请问它是被谁支配着走出虚拟空间的?它自己会走出来吗?这里显然无法自圆其说。正如笔者在前文所说的,虚拟物品根本就不可能走出虚拟空间,也不可能为现实中的权利主体支配或处分。综上所述,《正当性》一文所讲的虚拟物品与虚拟财产的区别并不存在。事实上,虚拟物品就是虚拟财产,虚拟财产除了虚拟货币外都是虚拟物品。就像现实中的房屋是财产一样,虚拟的房屋也是虚拟的财产。如此说来,该文给虚拟财产下了一个与虚拟物品相同的定义也就不奇怪了。


  

  《正当性》一文还批评笔者把虚拟财产的主体界定为游戏商,且认为导致这一错误的“根本原因就在于混淆了虚拟物品的‘虚拟性’与虚拟财产的‘现实性’之间的关系”。该文认为,网络游戏中的“游戏货币、土地房屋、日用品”等虚拟物品被游戏商开发、研制出来后只能算是虚拟物品,当这些虚拟物品被开发商提供给游戏玩家后才能成为虚拟财产,因而,虚拟财产的主体只能是游戏玩家。笔者不得不指出,该文在这里有三个失误:第一个失误是未正确理解笔者对虚拟财产所下的定义。笔者下的定义是:“虚拟财产是指游戏商在网络游戏中编制并提供给游戏玩家的能够为游戏角色个人持有和使用的名为……的数据模块”。这个定义对虚拟财产有三个定语,一是“游戏商在网络游戏中编制的”,二是“提供给游戏玩家的”,三是“能够为游戏角色个人持有和使用的”。在这个定义里,游戏商和玩家都可以是虚拟财产的主体,笔者从未把虚拟财产的主体只界定给游戏商。第二个失误是把虚拟财产的主体仅仅限定为游戏玩家。该文说游戏中的武器装备等虚拟物品在游戏商开发出来后在本质上只是一些电子数据,不具有现实性,只有当游戏商将它们提供给游戏玩家后,才具有了现实性,才能算是虚拟财产,所以开发商只是虚拟物品的主体,玩家才是虚拟财产的主体。但这里有个问题恐怕是解释不清的:武器装备等虚拟物品在游戏商那里是电子数据,当提供给玩家之后,还是不是电子数据?如果说它不是电子数据了,那它又怎么在游戏中运行呢?如果说它还是电子数据,那它为什么就改变了性质呢?事实上,武器装备等虚拟物品不论在开发商那里,还是到玩家那里,都是电子数据,都是虚拟财产。如果一定要说在开发商那里不是虚拟财产,那么,有些开发商在游戏中专设一个虚拟的宝物店,通过这种方法将武器装备等卖给玩家,又如何解释呢?假如说,在开发商卖出之前是虚拟物品,卖出之后才是虚拟财产,那么,当它还不是“财产”的时候又怎么能与“财产”交换呢?谁愿意拿财产与别人的非财产交换?这样的交换岂不是违背了价值交换规则?总之,虚拟物品不论在开发商那里还是在玩家那里都是虚拟财产,商家和玩家都可以是虚拟财产的主体。第三个失误是前后自相矛盾。前边说“当虚拟物品‘走出’虚拟空间,与现实世界中的法律所调整的现实财产进行交换时”才能成为虚拟财产,在后边却又说“网络游戏玩家在网络游戏中所拥有、支配的,存在于网络服务器的存储空间中的,可供游戏玩家用于运行游戏的各种数据资料或参数,具体表现为游戏货币、游戏装备等”就是虚拟财产。一会儿说虚拟物品走出虚拟空间才能成为虚拟财产;一会儿又说虚拟物品可供玩家在游戏中运行就是虚拟财产。难道虚拟物品在玩家的游戏中运行就是走出虚拟空间,那些魔剑之类的虚拟物品到了玩家手里后是在现实社会中斩妖除怪吗?其实,虚拟物品不论在商家手里还是在玩家手里,都是在虚拟空间里。虚拟物品不可能离开虚拟空间,无论是谁都别想把它带出虚拟空间,因为它根本就走不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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