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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虚拟财产刑事保护的不当性

  

  四、关于虚、实交易是否违背价值规律和价值交换规则的问题


  

  笔者坚持认为,虚拟财产与真实财产的交易违背价值规律和价值交换规则。在《不当性》那篇文章中重点讲了如下理由:在虚拟财产中不包含任何社会必要劳动量,而真实财产中包含着实实在在的社会必要劳动量,因而,二者之间的交换违背了“商品交换时,两个相互交换的商品各自所包含的社会必要劳动量(价值量)应当相等”的交换规则。至于为什么说虚拟财产中不包含社会必要劳动量的问题,笔者在前文和《不当性》那篇文章中都已经讲了。这里不妨从另一个角度再讲一讲。有一个简单的道理,这就是劳动是不需要花钱购买的。也就是说,农民种田、工人做工、干部上班、教师讲课,都不需要先花钱,不能因为没花钱就不让劳动。因为,劳动本身是创造价值的,创造价值的活动不需要花钱购买。但是,玩网络游戏却是要花钱的,不花钱就不让玩。为什么玩游戏必须得先花钱?因为玩游戏是娱乐不是劳动。玩游戏的过程就是娱乐的过程,也是享受的过程,获取这个娱乐享受的过程必须花钱。花钱(付款)是义务,玩游戏是权利。在这里,已经实现了权利与义务的平衡。游戏商家为了吸引玩家多玩游戏进而多赚钱,在游戏中设计了虚拟财产,明眼人一看便知,虚拟财产不过是商家吸引玩家的一个噱头(花招)而已,它本身不可能含有价值。如果含有价值,那游戏商家多多的编制虚拟财产,就可以直接拿去兑换货币而不必靠出售游戏赚钱了;如果含有价值,玩家在实现了上述所说的权利义务平衡之后,就多获得了一份丰厚的权利,或者说他在娱乐享受的过程中还赚了大钱,这就不公平了。由此可见,我们必须把劳动和娱乐区别开来。有人可能要说,唱戏、唱歌、打篮球的、踢足球都是娱乐,可那些唱戏的、唱歌的、说相声的、打篮球、踢足球的,不是也在娱乐中赚了大钱吗?能说他们不是在劳动、不是在创造价值吗?不可否认,唱戏、唱歌、打篮球、踢足球等都是娱乐,但以此为业者就不是娱乐而是劳动了。那些自己唱唱歌唱唱戏,自己打打球下下棋玩玩麻将打打牌的,属于自娱自乐,就只能是娱乐而不是劳动。也许有人又要说了,对于那些职业玩家来说,玩游戏也是他们的职业呀,他们以此为业为什么就不是劳动呢?以玩游戏为业与以打篮球、唱戏、唱歌为业可不是一回事。区别在于,玩游戏者是自娱自乐,没有给别人带来快乐,而以打球、唱戏、唱歌等为业者,不是自娱自乐,而是给别人带来快乐。正因为能给别人带来快乐,因而它便有了价值,属于劳动的范畴。而游戏玩家是把自己关在屋里,独自娱乐,独自享受,这当然就不是劳动,不能创造价值了。总而言之,还是那句话:娱乐不是劳动,不能创造价值。玩游戏是自娱自乐,玩的时间越长,他娱乐、享受的时间也越长,不论玩多长时间,也没有创造一分一厘的价值。玩游戏过程中获得的虚拟财产,只不过是商家吸引玩家的一个噱头,内中不含有社会必要劳动量。因而用虚拟财产兑换现实货币违反价值规律和价值交换规则。


  

  《正当性》一文还讲了下边一段话来反驳笔者的上述见解:“虚拟财产的价值量是由生产这种虚拟财产所付出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的。一个设计非常精美、精细,耗费了大量人力、物力的网络游戏较一个粗制滥造的、投人成本很少的网络游戏而言,其武器装备及宝物等虚拟财产所蕴含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要多,因此,其价值量也较高,会吸引较多的游戏玩家加入到游戏中来,其在交易时的价格也较高。”稍加注意即可发现,这段话中又有逻辑错误。这段话只有两句:第一句讲虚拟财产的价值量是由生产虚拟财产的劳动时间决定的;第二句(即后边数个自然句组成的长句)讲的是网络游戏,说耗费了大量人力、物力的网络游戏,其中的虚拟财产所含的劳动时间多,价值量也高。这意思是说,虚拟财产的价值量是由生产网络游戏时投入的人力、物力决定的。前后两句的主题悄然改变了,显然不合乎逻辑。虚拟财产和网络游戏虽然有联系,但绝对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为什么虚拟财产的价值量是由网络游戏决定的?如果这个说法是正确的话,那第一句话又如何理解?该文多处用偷换概念的方法来反驳笔者,但用这种方法是无效的。


  

  接下去,该文用价格机制的原理继续反驳笔者:“另外,需要注意的是,财产交易时的价格是该财产价值的货币表现形式,要随着玩家需求以及游戏商所提供的虚拟财产的数量上下浮动,而并非总是与虚拟财产的价值量保持一致。”“‘侯文’认为,虚拟财产的卖家在获取虚拟财产并用于游戏时已经获得了权利,也就是说虚拟财产本身的价值由于已经实现而不复存在,这一说法也是没道理的。”这两段话又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偷换了笔者的文中原意。笔者在《不当性》那篇文章中涉及这个问题的原文是“玩家在获取虚拟财产时付出的劳动是一种消遣、娱乐,这种消遣、娱乐是他向商家付出的游戏费的一种回报。也就是说,他在玩游戏的过程中,已经得到了权利(付游戏费是义务,玩游戏是权利),已经实现了权利与义务的平衡。”笔者这里的意思是说,玩家玩游戏要向商家付费,付费是他的义务,玩游戏是他的权利,从而实现了权利与义务的平衡。但该文讲的是玩家与玩家买卖虚拟财产的关系,把笔者的意思完全改变了。二是用价格机制来反驳笔者那句话,完全是文不对题。请想一想,价格随行就市上下浮动,与笔者讲的“玩家花了钱玩了游戏,权利义务就实现平衡”是一个意思吗?二者根本就风马牛不相及,前者不能作为后者的论据,但其却硬把二者捏在一起了,这仍然是逻辑上的错误。再接下去,其用集邮的例子来反驳笔者的见解。然而,集邮与笔者所说的玩家花钱买游戏实现了权利与义务的平衡,从而不再创造价值的说法完全是毫不搭边的事,用这种方法如何能反驳得了?总之,虚拟财产与真实财产的交易违背价值规律和价值交换规则,《正当性》一文的批评矛盾重重,难以自圆其说。


  

  五、虚实交易是否属于干扰金融秩序的违法行为


  

  笔者在《不当性》那篇文章的二、(四)标题下指出,“让虚拟货币与人民币直接兑换,就等于又发行了一种与人民币功能相同的新的货币”,这必然会扰乱金融秩序。《正当性》一文对这个结论不能接受,反驳说,“众所周知,虚拟货币虽名为货币,但其根本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货币。”该文的意思是说:虚拟货币因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货币,因而与真实货币兑换就不会扰乱金融秩序。不知道在其看来,虚拟货币属不属于虚拟财产。从其整篇文章的意思看,显然也认为虚拟货币属于虚拟财产,但其却忘记了前面说过的话,在该文第三个大标题下的第一个自然段的倒数第二行里,对笔者否认虚拟财产是法律意义上的财产的说法直接提出了批评,另外该文中还有两处提到虚拟财产是法律意义上的财产。这就是说,其坚持认为虚拟财产是法律意义上的财产,但在这里却变了,又说虚拟货币根本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货币。这种随着行文的需要,对同一个概念一会儿认为是白,一会儿又认为是黑的说法,是不是又违反了逻辑规则呢?该文说:“虚拟货币只是游戏商提供给游戏玩家供其运行游戏、换取用于游戏的武器装备等的工具。”真的是这样吗?难道虚拟货币没有拿去与真实货币兑换吗?为什么要否定现存的事实呢?既然认为虚拟货币只是游戏商提供给游戏玩家供其运行游戏的工具,为什么不认为游戏中的武器装备也是工具呢?这些说法显然都是自相矛盾的。更让人莫名其妙的是,该文认为,“虚拟货币本身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货币,虚拟财产与现实世界的货币之间的兑换行为也就不能被认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扰乱了金融秩序”。请注意,这句话是因果联句,前句是后句的原因,后句是前句的结果,意思是说,正因为虚拟货币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货币,所以虚拟财产(这里的“财产”二字可能是误写,本应为“货币”)与现实世界的货币之间的兑换行为也就不能被认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请问,有这样的因果联系吗?难道法律意义上的货币比如美元、欧元与现实世界的人民币兑换,却违反法律了?实际上,正因为它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货币,它与现实中的货币兑换,才是违法的。该文还用花钱购买演唱会入场券为例来说明用虚拟货币兑换真实货币不违法,认为:“虚拟货币和真实货币的兑换就好比花钱购买演唱会入场券,用入场券可以观看演唱会,也可以将入场券赠与他人,或转让给他人,只要不违反基本的交易规则,就是受法律保护的行为。”然而这里又犯了举例不当的错误。请问,演唱会入场券除了可以赠与、转让给他人之外,可以拿入场券直接兑换人民币吗?这个问题虽没有说,但其意思应该是可以的。其或许把转让入场券或演出单位出售入场券的行为当作入场券与人民币的直接兑换了。但这样的兑换与虚拟货币兑换人民币根本不是一回事。演出单位出售入场券是把演出作为商品出售的,那不是入场券与人民币的兑换。观众买了入场券后,不想看演出了,把入场券再转让出去,也不仅仅是入场券与人民币的兑换,而是观看演出的转让。这种转让与虚拟货币兑换人民币的区别在于,演唱会入场券的转让只能是买几张转让几张,仅限于把自己买的入场券转出去,没有任何盈利。但虚拟货币兑换人民币却不是用买回的虚拟货币再兑换回人民币,而是用复制的电子数据去兑换人民币,是无本万利。可见,二者的性质有天壤之别,怎么能拿人场券的转让跟虚实交易相比呢?一句话,用这样的例子说明虚拟财产与现实货币的兑换不违法是讲不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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