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对现代政府职能认识的进步,《行政许可法》的出台,在证券市场,证监会也对有关法规、规章和内部文件进行了清理,废除了一大批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要求的行政许可事项,将许多原本由自己行使的权力交由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等自律监管组织行使。此等改革方向体现了政府的积极努力,但是必须看到,我国证券市场的制度变迁主要依赖于政府的主导和推动, 要政府主动放弃自己的权力和利益,改变维持既有利益格局的法律制度安排,扩大市场自治的范围,将是一场艰难的利益博弈过程。例如,证监会至今仍保留了数十项行政许可,是否全有必要尚待进一步的考量。[28]
洛克曾说过:“如果同一批人同时拥有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权利,这就会给人们的弱点以绝大诱惑,使他们动辄要攫取权力,借以使他们自己免予服从他们所制定的法律,并且在制定和执行法律时,使法律适合于他们自己的私人利益。”[29] 应该承认,我国证监会的“部门立法”有着强烈的实践需要,但是当其过于泛滥之时,就必然构成对国家正式立法权的蚕食,从而出现一个得不偿失的恶果。极端地说, 我国证券市场不是在法律体系相对完备基础上建立起来的, 而是在适应复杂的社会实践基础上形成的, 这些社会实践是以证券监管机构规章的形式体现出来的, 证券监管机构颁布的部门规章其实已架空了诸多证券法规则。[30]
3.规则自身的质量不高
证券市场法律规范质量不高,是证券市场法制失灵的内因。证券市场法律规范属于“公共产品”,也存在质量的好坏,即通常所说的“良法”与“恶法”。归纳其“恶”,不外乎规则过时、落后,不能与时俱进;规则内容粗疏,缺乏可操作性;规则朝令夕改,缺乏可预期性等等。究其原因,大体有二:其一,在证券市场国际化、规范化、市场化背景下,以部门规章为载体的法律移植,对本土资源的考虑多有不周;其二,证券市场的一些基本制度滞后于市场需求,且保持超级稳定,良性违法成为习惯。[31]
事实上,我国证券市场长期以来对风险防范措施非常关注,对未来市场的发展空间则预见不足。体现在诸多规则有意或无意地回避证券市场长期积累的深层次矛盾和历史性、结构性、制度性缺陷,长期回避市场变革和创新需求,缺乏回应性。而且,这些规范性文件的立法技术与手段也是值得推敲的,尤其是规则的包容性太强而导致空洞的法律应对不了现实的市场问题,不仅滋生了架空法律的风险,而且也引发了法律规则之间的矛盾丛生。[32]
(二)对证监会监管规则供给机制的反思
反思我国证券监管规则供给机制之弊端,立法价值取向上的偏差难逃其咎。但从证监会行使立法权的内部机制及其外部监督制约机制分析,主要有以下三个问题。
1.包括《证券法》在内的相关授权不明确
授权明确性原则未能得到很好的体现是证券监管规则供给失范的一个重要原因。授权不明确主要表现在相关立法对证监会的授权没有规定应有的限制,权限不清、随意性大,授权缺乏明确性,致使出现大量空白授权或概括授权。例如,《证券法》第179条第1款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中“依法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或者核准权”。由于该法条笼统规定授予证监会“审批或核准权”,致使证监会以行政审批方式过度介入证券市场种种行业准入许可制度,如证券公司承销许可、经纪许可、基金管理公司从业许可等等,结果开辟了极大的寻租空间,造成极大的诚信隐患。
在实施法律法规的现代立法进程中,许多的内容是议会有意识地留给行政官员去填补的。当多数法律只是为行政机关制定了基本原则时,制定法规的自由裁量权使行政机关得以依据授权法,同时结合具体情况进行立法,以此决定如何分配由其控制的有限资源,并保障行政行为在其管理范围内得到有效地执行。[33] 实践中,由于法律授权规定过于笼统、简单,尤其是现行法律一般不规定被授权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程序、范围和内容等,而且缺少对所受职权的适当的控制,以至于出现“授权空泛则直与无须授权并无二致,驯至‘子法’超越‘母法’而不自知。”[34]
2. 缺乏必要的立法程序规范
在我国的法律传统中,程序文化是十分贫乏的,程序设计和运用长期受到冷落,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技术上就体现得更加明显突出。如前所述,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制定法律和行政法规具有严格的程序,规章以上行政法渊源在制定程序方面,已经拥有了《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法规、规章备案规定》、《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法规审查有关工作程序规定的通知》等诸多规定,而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程序方面,目前除了国务院2000 年制定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外,就只有一些地方性的为数甚少的补充性规定。[35] 由于规范性文件是目前我国证券市场数量最多、最贴近市场监管的基本规范,而现行立法对这些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恰恰没有明确的程序要求,致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随意性较大,甚至出现了证监会越权制定各种规范性文件、严重侵害市场秩序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