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付酬问题探析

  

  考虑到我国广播电视业发展的现状,目前,《付酬办法》规定了两大减免制度:(1)为了便于转播节目,《付酬办法》第9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转播其他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录音制品的,其播放录音制品的时间按照实际播放时间的10%计算;(2)为了促进中西部地区的广播电视事业发展,扶持专门为少年儿童、少数民族和农村地区服务的专业频道(频率),《付酬办法》第10条规定:中部地区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按照本办法规定方式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数额,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5年内,按照依据本办法规定计算出的数额的50%计算;西部地区的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及全国专门对少年儿童、少数民族和农村地区等播出的专业频道(频率),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5年内,按照依据本办法规定计算出的数额的10%计算;自本办法施行届满5年之日起,按照依据本办法规定计算出的数额的50%计算。


  

  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中西部地区广播电台、电视台及一些公益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负担,便于社会公众获取信息,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但是,上述规定只针对了部分电台或电视台,涉及的范围有限。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我国应当借鉴国外的先例将广播电台、电视台划分为公益性广播组织和非公益性广播组织,前者的经费由国家全额资助,其播放录音制品的付酬费用可以酌情适当减少;后者的经费主要通过广告运营等市场化手段解决,它们应当根据市场经济的规律依照法律的规定合理地支付播放录音制品的报酬。


  

  结语


  

  总之,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的付酬问题是《著作权法》颁布以来争议最大的一个问题,《付酬办法》的出台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平息了某些争议,但由于其自身规定存在明显的不足,在当事人之中缺乏足够的权威性和信服力,从而影响了《著作权法》44条的实施效果。在《付酬办法》实施一段时间之后,我们颇有必要重新回顾和审视该办法的具体规定。我们应根据本国国情,参考国际经验,对我国的《著作权法》及《付酬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修订和完善,以便在保护著作权人利益的同时,兼顾社会公共利益,并促进广播电视业的健康发展。


【作者简介】
胡开忠,单位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
【注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巴黎文本) 指南.刘波林,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李明德. 美国知识产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Bernard Korman,Performance Rights in Music Under Sections 110 and 118 of the 1976 Copyright Act,22N.Y.L.Sch.L.Rev.521( 1977) : 521-532.
刘晓霞,何平.《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解读.电视研究,2010,(4) : 5 -8.
张新宝.行政法规不宜规定具体侵权责任.法学家,2007,( 5) :133 -139.
姚红.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解.北京: 群众出版社,2001.
石月平.付费播放录音制品,广播如何积极应对.视听界,2010,(1) : 66 -67.
威廉·M·兰德斯,理查德·A·波斯纳.知识产权法的经济结构. 金海军,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彼得·德霍斯.知识财产法哲学.周林,译.北京: 商务印书馆,2008.
德利娅·利普希克.著作权与邻接权.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译.北京: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0.
马庆平.中外广播电视法规比较.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05.
朱虹.中国广播影视业的改革与发展.电视研究,2004年,(8) :19 -21.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