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付酬问题探析

  

  对于约定付酬方式,当事人之间并无多少争议。但是,对于法定付酬方式,当事人分歧很大。著作权人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倾向于以电台或电视台的广告收入作为计费对象,付酬费用相对高一些。相反,广播电台、电视台倾向于采取后一计费方式,付酬费用相对低一些。在当事人双方不能就法定付酬方式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付酬办法》第8条规定,应采取第一种法定付酬方式,即以广告收入作为付酬的计算依据。在实践中,由于当事人之间很难根据《付酬办法》的规定达成付酬协议,因此实际上付酬方式只能采取第一种法定付酬方式,这对著作权人较为有利,而不利于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立法部门的同志在解释“以广告收入作为付酬的计算依据”时引用了国外的参考资料,即根据国际上艺创家协会提供的资料,欧洲广播电台、电视台的付酬标准是广播电台、电视台年收入的2%-5%,美国的电视台约为2%,澳大利亚的广播电台约为2.5%-3.5%,电视台约为0.77%,亚洲的平均水平为0.5%。[4]笔者认为,上述国家的广播电台、电视台付酬的对象是所有被播放的作品的著作权人,而我国《付酬办法》规定的付酬对象仅限于已出版的录音制品中被录制的作品的著作权人,二者存在明显的差别,不能照搬。其次,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广告收入与作品的使用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因为广告中使用的作品的数量仅占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的数量的很少的一部分,广告收入的多少主要取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社会影响力而非作品的影响力。相反,作者获得报酬的多少取决于作品被使用的数量、次数、地域范围、作品的价值等因素,而不是广播电台、电视台广告收入的多少。所以,上述付酬计算方式并不妥当。


  

  对于以播放录音制品的时间总量作为付酬的计费依据,笔者认为也有值得商榷的地方。从积极的方面讲,作品使用越多,付酬越多,因此以播放的时间总量作为付酬的计费依据有一定的合理之处。但是,该计费依据也存在如下问题:首先,该计费依据混淆了录音制品和作品的区别。录音制品是关于任何声音的原始录制品,它本身无独创性,属于邻接权的客体,其权利主体为录音制品制作人而非著作权人,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不需要向录音制品制作人付酬。相反,录音制品中的作品是著作权的客体,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中的作品时应向著作权人付酬。不过,录音制品中被录制的内容既包括有独创性的作品,也包括无独创性的材料。如果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是前者,则应向作品的著作权人付酬;如果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是后者,则无需付酬。所以,在确定付酬的计算依据时,不能笼统地以播放录音制品的时间总量为依据,而应以录音制品中作品的播放时间总量为付酬的计费依据。显然,《付酬办法》第4条的规定,不合理地加重了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责任。当然,《付酬办法》有些规定对著作权人也不合理,例如该办法第7条规定广播电台播放录音制品的单位时间付酬标准仅为每分钟0.30元,这一付酬标准显然过低,对作者的利益有所损害。


  

  在实践中,作品被播放后著作权人获得报酬的多少,不仅与作品被播放的时间长短有关,而且与电台或电视台的级别、收视率或收听率、被播放的次数、被播放的地域、作者的名气、观众的层次、作品的质量、节目的播出时段等因素有关。《付酬办法》所规定的播放录音制品的时间总量,只是确定付酬的计费依据的一个标准,而非唯一标准。因此,我们建议将来在完善付酬标准时,能够充分考虑上述各种因素,以避免出现一刀切的现象。在必要的情况下,立法部门应组织资产评估机构对影响付酬的各因素进行公正的评估,以便制定出科学、合理的付酬标准。


  

  由上可知,付酬的计算方式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我们建议立法部门能重新就此进行调查,既收集国外广播电台、电视台的付酬资料,也调查本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收入状况和其他行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在此基础上,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制定一个较为合理的付酬标准,以实现双赢的结果。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